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卓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卓寶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鶯歌區橋子頭 一段814地號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 ,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 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63地號土地)、同區橋子頭一段81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14地號土地,與系爭5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前為訴外人卓秋杏所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間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1日起至86年10月20日止,並經樹 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 債權,存續期限已於86年10月20日到期,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依同法第 880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抵押權人 不行使其抵押權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後仍未辦理塗銷,顯已 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於81年10月27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25528號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仍有其餘共有人, 則原告基於其持分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是否符合民法第821條當事人適格,請鈞院卓 酌。
㈡兩造之母親卓邱杏於81年間,因被告協助清償兩造之父親卓 興之賭債,且因卓邱杏未生男兒,即要求被告次子甲○○從母 姓,並於81年時同意將其名下系爭8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甲○○(另一半所有權已於卓邱杏之母親過世時已登記 予被告),惟因當時甲○○尚未成年,約定先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名下,待日後系爭8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甲○○名下時,方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卓興為債權之主 債務人,而卓邱杏為贈與人及物上保證人。
㈢查於103、104年間甲○○、被告、卓邱杏閒談時,卓邱杏提及 過去被告協助清償卓興賭債之事,並重申系爭814地號土地 要贈與甲○○,要求甲○○趕快辦理移轉登記,然甲○○認卓邱杏 身體仍硬朗,而遲遲未登記,此事原告及兩造之妹妹卓寶玉 亦知悉。另被告及甲○○曾因卓興於105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而於當年00月間前往安養院探視卓興,伊於床邊感嘆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不願扶養伊,並感謝被告過去協助清償賭債 及支付安養費,現無奈只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安養天年, 幸後此事達成和解。是上述卓邱杏於103、104年對被告及甲 ○○之表示、卓興於105年對被告表達感謝清償賭債,均係承 認債務存在,並有證人甲○○於本案言詞辯論之證稱可據,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故本件自103年起 算至本件起訴111年8月迄今,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未消滅,原告主張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於81年10月27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 25528號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擔保債權金額 為5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22日起至86年10月20日 為止、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0日。
㈡卓秋杏於105年4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配偶卓興、子女即兩 造、以及卓玉鳳、卓寶玉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繼承。嗣 卓興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兩造、以及卓玉鳳、卓寶玉各按 應有部分1/4之比例繼承。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卓玉鳳、卓 寶玉因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新北重地籍 字第112596080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80902號 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第57至99頁)。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核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被告爭執原告 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歸於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 滅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亦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 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 有明定。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1年10月 27日,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0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6年10月21日起算15年,至101年1 0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卓邱杏於103年間已 為債務承認,故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然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此有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所 辯債務人承認乙情屬實,然此為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完成後所為,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故被告上開辯解,仍非可採。基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6 年10月21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基此,擔 保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 5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基 於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