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劉清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劉義安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 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 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 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祭祀公業劉德久由派下員供奉祭拜多年,卻迄今仍無辦理 派下員核發證明。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現員,且 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11年3月 18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0422號函覆(原證1號)稱本件另有 被告提出申報,致原告或被告何人為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需由法院確認,則原告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惟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前於另案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原證3號)認定「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父親劉金鎮為為劉石旺之次子,而劉石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業附卷可查(見院七卷第22、23頁;證物四卷第249至268頁)。原告雖主張:依戶籍謄本記載,劉金鎮為劉石旺與劉曹氏旦之私生子,劉金鎮與劉石旺間無血緣關係,故劉金鎮之後代子孫劉清龍、劉讓德均無派下權云云。然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另案對劉清義、劉玉鳳、劉玉珠、劉亘秝、劉玉雲5人(皆為劉石旺長子劉金土之親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劉清龍與劉清義是否屬同父系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研判劉清龍與劉清義間很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堂兄弟關係等語,且該案判決認定「劉金鎮與劉石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考(見院五卷第21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準此,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與原告劉清義既同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則劉清龍、劉讓德2人應已繼承劉石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否認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派下權,尚非可採。基上說明,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均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告否認上2人之派下權,即屬無據。至其餘被告僅提出族譜資料,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規約或其他憑證,尚未能證明其等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等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屬可採。」等語,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就此並無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原證4號)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 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於嘉慶年間設立,設 立方式係以捐助私產方式為之,即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 地:
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 段14、45、49、57、57-2、57-3、61、61-3、61-4、86、87 、92、92-6地號等13筆,依土地台帳記載(原證5號),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德久,第一任登記管理人為劉科,合先敘 明。
⒉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參照。
⒊蓋約莫自十六、七世紀開始,漢人渡海來台,即透過屯墾、 墾首等不同的墾拓方式初步地建立其庄社,而後子孫感念先 祖開墾經營之辛勞,在當時農地易獲的情況下,遂置公業以 祀奉祖先,此參照內政部民政司對於祭祀公業的由來亦說明 「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可證(原證6號)。 ⒋經查,兩造之八世祖劉德久原居於大陸漳州府南靖縣大磚坑 版寮庄,後世子孫為累萬世基業,遂由第十一世祖劉三及、 劉益崇、劉益魁公渡海來台,透過屯墾、墾首等不同的墾拓 方式於今日新店區建立庄社,開疆闢土,時至第十三世祖、 第十四世祖時已有相當之規模,故為緬懷原鄉之祖先,即由 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置公業以祀奉祖先,此 儼然符合劉氏先祖歷經三代人拓墾(第十一世、第十二世、 第十三世祖)已取得相當土地之情事。
⒌雖土地台帳登記劉科為第一任管理人,惟據內政部71年11月2 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土地台帳為日本佔領台灣 時,為徵收地租而開始製作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 有別,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原 證7號)認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 亦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 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証不同,類 似於台灣光復後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底冊,故有關稅籍之登
載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游石吉等11人有系爭公業全部土地之 權利。」等語可證,故自難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推論祭祀 公業是由第十四世祖捐贈土地所設立。實際上,台灣於明治 31年(即西元1898年)始實施土地調查,此前均無官方土地登 記,自不能據此臆測系爭祭祀公業於土地台帳登記前不存在 。
⒍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的設立方式,參照當時的時代背景,漢人 渡海來台者均以屯墾、墾首方式建立庄社,土地取得容易, 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顯無可能為出資購買,遑論並無 留存任何出資購買文件可循;實際上,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 坪土地是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將祖先開墾所得者,劃 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故系爭祭祀公業應是以捐 助私產的方式設立,而非鬮分家產,此參不論是原告還是被 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成員均含 括劉氏各房份,顯與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 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情況不同;況自祭祀公業未留存 任何書面資料以觀,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 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 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詎被 告無來由排除部分劉氏子孫之派下權,顯然背於祭祀公業廣 納派下子孫,祈能「追本溯源,枝葉繁茂,子孫興隆,祖德 流芳」的設立宗旨。
⒎因此,倘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時,係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此際,因無證據資料得以限縮設立人 之範圍,即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福蔭子孫親族和睦之 理念,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避 免長年虔誠祭拜祖先之後代子孫可能因文件之闕漏而遭認定 無派下資格,故原告本於劉氏族譜【包含劉氏族譜(原證8號 );劉氏家譜祖詞、流言序暨第一至十九世祖姓名資料等(原 證9號);劉氏第八至十五世祖姓名及其家屬記事資料(原證1 0號);劉氏族譜第一至十五世祖抄錄本(原證11號),合計4 本】整理之繼承系統表,將子孫全數納入,應最為符合祭祀 公業成立之狀況。
㈤據被告提出之申報資料,主張祭祀公業由第14世祖劉周記、 劉周武、劉周雄、劉周敏、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立、 劉德旺高祖父、劉媽欽、劉光磚、劉鼎茂、劉鼎潭、劉鼎德 、劉鼎科等15位設立,並援引37年派下員名簿,惟此明顯有 重大缺漏,不足憑採:
⒈參以被告於另案(原證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46號判決、原證4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所主張之設 立人,為第14世祖劉周武、劉周雄、劉周敏(劉猛)、劉周屘 (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立、劉德旺高祖父、劉媽欽、 劉鼎養、劉鼎茂、劉鼎潭、劉鼎德、劉鼎科等14人,核與現 今主張設立人為15人已有齟齬,且人員組成亦有不同,多了 劉周記、劉光磚,少了劉鼎養,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 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援引之37年派下員名簿,亦已經另案判決認定,並 未含括當時公業派下全體並不完整,可參原證4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然該等資料僅屬影本 ,並無原本可供比對查核,且新店市公所、土城市公所等機 關已查無系爭公業之檔存資料,業如前述,則系爭派下證明 影本就選任劉天生等2人為管理人1項所載之『查據前情無訛 合格此 證』之審查資料及程序為何、如何認定系爭公業當 時之派下員僅有該21人,均有未明,仍難以系爭37年派下名 冊影本之記載,遽認系爭公業於00年0月間之派下員全體即 為該21人…又系爭37年派下名冊並未含括當時系爭公業派下 全體並不完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該名冊推認上訴人第 14代祖先以下無人列入該名冊即認上訴人無派下權,自無可 採。」等語,是認被告之主張顯有瑕疵。
⒊再者,參酌被告僅以其名義、劉正安、劉德安、劉聰明、劉 聰火、劉聰男等區區6人為派下現員進行本次申報,其餘皆 以無戶籍謄本,未予提供名單,明顯意在阻礙原告申報,被 告既然連派下現員有何人都無法整理提出,則更不可能取得 派下現員過半數合法推舉,因此,被告根本無資格進行申報 ,也明顯無意完成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程序,只是草率遞 件,惡意阻撓原告而已,行徑惡劣。
㈥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惟均無 理由,謹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劉奕飛為三男,卻未列大哥、二哥云云 。惟查,劉奕飛之大哥為劉奕璋、二哥為劉奕儀,均已列入 派下全員系統表。至於劉奕飛另有四弟劉奕平、五弟劉瑞麟 ,則因後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故未登載於派下全員系統 表上。
⒉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之設立人中,劉秉輔尚生存,豈會由其 子劉奕彰等人設立,且劉亦飛年紀尚幼云云,但誠如前述, 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來自於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 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非設立時另行出資購置,故縱 使劉奕飛年紀尚幼,因斯時尚未鬮分家產,各房份對於祖產 均有一份權利,則若以上開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劉奕
飛等人自應同列為設立人;至於長輩尚在之問題,因祭祀公 業係為緬懷原鄉之祖先而設立,非自利性團體,則該房份推 由卑親屬作為設立人亦無不可,也較為符合其他設立人之輩 份。
⒊被告質疑,原告書狀所述與原證2號之沿革不一云云,應以書 狀為準,查系爭沿革乃另案訴訟前即製作,嗣經另案多年之 證據調查,已完備修正相關主張,謹此說明。
⒋此外,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復又提起再審,幾經開庭後 ,前又具狀撤回再審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 31號、未股承辦),顯見被告對於再審被告為派下現員之身 分並無質疑;而再審被告等人,亦有出具推舉書給原告,益 徵原告乃合法受到推舉。
㈦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族譜記載有缺漏,此亦無理由,謹逐 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質疑,原證8號之族譜,第4頁記載益崇有4子秉仁、秉義 、秉禮、秉智,但第5頁卻又記載益祚有4子秉仁、秉義、秉 禮、秉智,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原證8號之族譜第3頁即 已明確記載益崇之子秉禮「過嗣益祚」,故第5頁主要係記 載,過嗣後,益祚之子秉禮的後代子嗣。
⒉被告質疑,族譜未列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儀及其繼承人云 云。惟查,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即有記載劉奕 儀公之名。
⒊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彰列有長男劉鼎固,但族譜 無記載,經原告確認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長男 應為「劉鼎周」,係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周」字 繕打成「固」,謹此更正。被告復質疑劉奕彰之三男劉鼎茸 、四男劉鼎泉族譜未記載絕嗣,可見族譜有缺漏云云,更屬 誤會,參照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7頁,劉鼎茸公之下 記載,其6歲未娶而故,至於劉鼎泉公雖未記載死亡時間, 但亦未生子女,等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甚明。 ⒋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成長男為劉寬和、設立人劉 奕永長男為劉寬和,二人是否為同一人?經原告確認原證8 號族譜,右上編碼67頁,劉奕永長男應為「劉寬華」,係派 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華」字繕打成「和」,謹此更 正。
㈧被告質疑,另案判決確定為派下現員之劉義安等10人,原告 均未列於系統表內,惟此至多僅為是否補充更正之問題,無 解於原告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事實;至於被告雖否認 推舉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則參以 推舉書上之筆跡,每份均有不同,顯為不同人各別之簽名, 無明顯瑕疵,應得推定為真正,被告空口否認推舉書之真實 性,自當無所論據。
㈨本件祭祀公業經過多次爭訟,已經可以確定沒有原始設立文 件存在,但從土地台帳可以確認公業是存在的,倘若只因沒 有原始設立文件就予以否定,則此祭祀公業永遠無法完成登 記,故原告遵循公所之指示(原證13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 8年4月20日函「四、另台端如重新辦理申報,有關派下全員 系統表之編造,依內政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 13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 辦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以全部登列為原則,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 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提 供台端參辦」等語)、(原證14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6 月14日「三、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 號函示略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 明文件…』,有關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及本 所承辦『祭祀公業劉德久』如何認定一節,本所依上開函示及 本條例規定沿革等相關資料審認」等語),秉持著廣納派下 的概念,依照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 未盡舉證義務,顯係就無設立文件存在時之祭祀公業如何認 定乙事,有所誤會。
㈩被告雖於另案中,主張以37年派下員名簿往回推算設立人, 但此方式早在先前就已經被公所駁回(原證13號),且另案也 認定該名簿不足以代表當時的祭祀公業全體成員,已詳如前 述,故原告秉持廣納派下子孫的理念,依照族譜製作派下系 統表。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名冊竟然只有6個派下現員,推託 是因為沒有戶籍謄本,但被告同時也是另案的原告,當時手 上即已取得劉氏子孫的名單,明顯係賴詞狡辯,只是故意要 阻礙原告申請,被告根本沒有得到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應該容任被告此種權利濫用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⒈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0年間對被告向 鈞院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 業劉德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 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業經 鈞 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確認訴訟, 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見被證1)。前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非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 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不合法, 鈞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經系爭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現員(即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其為申報權人等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 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條 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告先是提出原證2沿革(下稱系 爭沿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由第十三世祖 奕正公、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等及各其 子第十四世祖等眾先祖所集資購置設立,嗣改稱: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 、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下稱劉奕正等7 人),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云云。原告並主張其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向新 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而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 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之申報權人。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自身具 有派下現員資格,及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即設立 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之前開主 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之抗辯事實 負舉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 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條例 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為申報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派下 現員身分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 照;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派下權,而 認無確認利益,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提起上訴,仍以相 同理由,駁回上訴,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為故意阻礙原告申請,被告無資格提 出申報云云,原告雖係因被告亦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 公業申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係原告所提確認其為系爭 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其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即 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而為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之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即使被告非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並不因此當
然可認定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之主張足採;且不 論原告抗辯被告所提申報資料前後矛盾、有瑕疵等是否有理 ,均不足因此反推原告確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 舉為申報人之事實,並不會發生當然肯認原告有申報權之效 果。從而,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主張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事 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 人抗辯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嗣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當時在世之全 體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捐助財產設立云云,除無依據及 證據外,且與其提出予新店區公所之系爭沿革所載,二者主 張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而不足採:
⒈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係謂符合一 定要件時,當事人得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非謂原告就其所 主張事實完全無庸舉證。
⒉原告先是提出其於新店區公所所提系爭沿革略稱:咸豐年間 ,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奕正、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 、奕飛公、價公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世祖 等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立基祖德久為享祀人,設 立系爭祭祀公業。惟查:
⑴系爭沿革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且其非鬮書或 規約,原告對於系爭沿革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 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奕正、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 奕飛公、價公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世祖等 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設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不足採。
⑵系爭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所設立,惟依原證2派 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系爭沿革 所稱當時在世之設立人劉奕正早於道光12年死亡、劉奕成早 於道光11年死亡、劉奕永早於嘉慶24年死亡,其等3人如何 在道光、嘉慶後之咸豐年間,與劉奕彰、劉奕飛及劉價公等 人共同集資購置田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⑶系爭沿革稱「奠基於今日新店區陽光段723、760、756地號及 新店區安華段186、90、……地號共計13筆土地上,闢業日增 、人丁益旺,亦將祭場設立於(舊址)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 四丁目四拾八番地」云云,惟查,被告及其他派下員之先祖 為渡海來台之第十世祖劉源漢、劉源浻及劉源湜,爾後第十 一、十二、十三世祖世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清水坑一帶(現土 城),此由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祭祀 公業及第一任管理人劉科住所為臺北廳擺接清水坑庄(見原
證5)可證,系爭沿革稱奠基於現新北市新店區,及將祭場 設立於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四拾八番地,洵有違誤, 益證原告所主張之設立沿革不足採。
⒊原告嗣又改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於 嘉慶年間,捐助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所設立,惟原告僅空 言稱「況且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以觀,可推析祭祀 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 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 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云云,且查:
⑴原告稱因「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而「可推析祭 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 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 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實不知立論依據為何? ⑵原告自陳系爭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原告又如何得 以推析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所稱第十三世祖全體即劉奕正等 7人同意捐助私產設立?而不是推析係由土地台帳所載之第 一任管理人劉科之第十四世祖出資設立?
⑶依原告所提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所 載,訴外人劉昆靈(按原告於該案第一審時同為被告,且委 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見原證3))在第一審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係由第十一世祖設立,於第二審改稱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 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奕平、 劉瑞麟及劉價公等9人所設立(見原證4第5、11頁)。而系 爭沿革)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咸豐年間,由當時在世之第 十三世祖奕正公、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 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祖,以集資購置田產 方式設立。」,然原告嗣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 間,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 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 。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設立方式及設立人,原告 前後多次主張不一,且原告所主張設立人為劉奕正等7人, 顯非如其所稱為第十三世祖全體,是原告稱系爭祭祀公業係 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設立云云,洵 不足採。
⑷原告所稱設立人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等人之父劉秉輔係 於道光丁酉年(即道光17年)死亡(見原證11祖譜,右上編 碼210),劉秉輔於嘉慶年間既尚生存,豈會係由其子劉奕 彰、劉奕儀、劉奕飛於嘉慶年間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⑸況且,劉奕飛為嘉慶15年出生(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7 頁),而原告所稱之設立人最早死亡之人為劉奕永,其係於
嘉慶24年死亡(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2頁),當時劉奕 飛亦僅有9歲,且其父劉秉輔尚在世,是原告主張劉奕飛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實有悖常情。
⑹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劉奕飛為三男,依原告所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所設,為何 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設立人未列劉奕飛之二哥劉奕儀、四 弟劉奕平及五弟劉瑞麟呢?
⑺系爭祭祀公業若如原告所主張係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所設立 ,為何設立人未有劉奕平、劉瑞麟、第十四世祖劉輝、劉九 、劉得旺等人之父親?
⑻另原告改稱「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是由第十三世祖劉奕 正等7人將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 祖先,故系爭祭祀公業應是以捐助私產的方式設立,而非 鬮分家產」,惟查:
①原告無證據證明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係祖先開墾所得, 遑論原告所稱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劃出部分設置系爭 祭祀公業為真正。
②系爭沿革係稱「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原告卻 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 ③系爭祭祀公業如係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則原告陳 稱「系爭祭祀公業是以捐助私產設立,而非鬮分家產」云云 ,自不足採。
④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自祖先開墾所 得劃出部分設立,為何當時尚在世第十二世劉秉輔非為設立 人?為何未將第十二世劉秉輔之子劉奕平、劉瑞麟及劉德久 在台後代之其他第十三世劉奕達等人列為設立人。從而,原 告自承「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卻自稱「可推析 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財產而未排 除任何人」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稱「謹依繼承系統表將子孫全數納入。故原告本於劉氏 族譜整理之繼承系統表,應最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 云云,惟查: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1族譜之真正。縱該等族譜 形式為真正,由原告所提之劉氏族譜即有四本,且有部分係 自第一世祖開始,且部分世代有所重疊,但人卻不相同,及 由原告所稱依劉氏族譜整理之系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知 劉氏族譜有缺漏而不完整(見後述),足證該等族譜實係各 小房所自行製作該小房之族譜,而非劉氏之完整族譜。 ⑵又原證8至原證11族譜並非鬮書或規約,且僅表示第一世祖及 劉德久以下部分後代子孫間關係,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
由原告所稱之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況,第十三 世祖非僅有劉奕正等7人,是原告聲稱秉持廣納派下的概念 ,卻係依照非完整有缺漏之所謂劉氏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 ,由此可知原告所聲稱廣納派下的概念顯為虛妄,而不足採 。
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代子孫,如其非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亦無派下 權可言。原告竟謂「倘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 憑時,……,因無證據資料得以限縮設立人之範圍,即應秉持 祭祀公業廣納派下,……,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 德久之派下員,……故劉氏族譜整理之繼承系爭表,應最為符 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云云,洵屬無據。由此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奕正等7人捐助財產設立,全無所憑 。倘如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為何不推至第十二世祖,甚至 於另案原所主張之第十一世祖?
⒍綜上,縱原告得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非就其所主 張事實完全無庸舉證。原告對於嗣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 嘉慶年間,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全體同意,捐助新店 鎮公館崙3千餘坪設立等有利於己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僅空言主張「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 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 ,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繼而 依真偽不明且有所缺漏之劉氏族譜所自行製作之系爭派下全 員系統表,主張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云云,自不足採。
㈤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原告依非完整之族譜所自行製作,無 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 及其上所列派下員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⒈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原 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人包括原告在 內,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全體派下員。
⒉原告自承: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而係以廣納派下的概念 ,依照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是原告依其所提非完整之劉 氏族譜,所單方製作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自不足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
⑴原告所提原證8族譜封面手寫「十五世祖益崇公派下」、第3 頁記載「益祚公來臺祖支派」、第4頁記載益崇有四子秉仁 、秉義、秉禮、秉智,但第5頁卻係記載益祚有四子秉仁、
秉義、秉禮、秉智,是原證8族譜之真正與正確性實有疑義 。
⑵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族譜非享祀人劉德久以下之完整族譜 ,縱形式上為真正,亦僅為各房所自行製作與該房有關之族 譜,此由原告提出有四本族譜及其內容可稽。況,原告所提 族譜除不是完整族譜外,更非鬮書或規約,無法證明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原告所稱全體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 已如前述。
⑶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僅為劉德久在台後代子孫之部分房族 譜,僅能證明其上所列應為劉德久之後代子孫。但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代子 孫,如其非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亦無派下權可言,是原 告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其依原證8至原證11族譜所製作 ,亦無法證明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 體派下員。
⑷況原證8至原證11既非完整之劉氏族譜,是依原證8至原證11 所製作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所列自非第十三世祖以 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⑸綜上,原告自承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其所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