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8號
PCDV,111,簡上,138,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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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榮祖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 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 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 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 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 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 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 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



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 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 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爭執最激烈之關鍵爭點即在 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現金予上訴 人?有無交付240萬元之簽收紀錄或借款證明?原判決認定 系爭租約既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 「107年12月2 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萬元」,被上訴人又特別於 「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及下方空白處捺按二枚指紋,衡諸 常情,此乃慎重表示其已收取租金240萬元之意思為判定依 據。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曾宏達曾於開庭時聲稱有陸續拿現 金給上訴人,且有簽本票,事實上上訴人所簽本票業經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可見,兩造 自始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更於原審111年5月9日準 備程序中庭呈被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40餘萬元債務之 強制執行通知函,足證被上訴人「客觀上」「根本無資力借 款予上訴人240萬元之事實」。又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借款證明之情形下,逕因系爭租約有上訴人之指紋而推定 上訴人有收取240萬元現金,衡諸經驗法則及事理,僅憑一 紙租賃契約便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確有收取 240萬元現金,實乃大謬,原判決就上訴人附有證物抗辯完 全置之不論,亦不說明何以前開主張不可採。再依系爭租約 第1條規定及原審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房屋 之「四樓」,自始至終皆為上訴人所居住,並非系爭租約所 定之使用範圍。迺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 (即 系爭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0號『4+5樓』之契約) 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又系爭租約 第3、4條約定,乃係兩造約定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倘上訴人 「已收取租金240萬元」,則系爭租約第3、4條明定之每月 應給付租金金額與給付日期將形同具文,是原審判決顯然違 背系爭租約第3、4條之明文。足見,原判決存有諸多判決不 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有違經驗法則等情 ,即有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6 9條之違反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收取租金24 0萬元之論述矛盾,對於系爭契約第1、3、4條約定、原審11 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而不存在,原判決具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矛盾之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證明,逕依系爭 租約有上訴人指紋而推定上訴人有收取240萬元現金,忽略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之事實,對於上訴人附有證物抗辯完全置之不論,亦不說明 何以前開主張不可採,自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因此,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69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以及相 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經核,上訴人之指摘仍係對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 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首開最高法院意旨,亦不包含在 內。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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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