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沛綺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 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 ,因當時款條件過苛,聲請人又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收
入扣除支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 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28,333元,後變更為15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 償17,94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清償49期後,經債權銀 行於99年9月13日通報毀諾,有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112年5月17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商還款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25頁、第511頁 、第527頁至第531頁、第535頁至第537頁),是聲請人曾與 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5頁至第149 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有3筆保單具保單價值各30元、57元、54,411元,共54,498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 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均任職於賦真妍皮膚 專科診所,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其112年1月至112年5月之每 月實領薪資各29,002元、29,167元、29,145元、29,480元、 34,853元,共151,647元,有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另聲請人現每月領有 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身障租金補助4,400元,以2名 未成年子女名義領有低收學生生活補助各6,358元,又聲請 人胞姊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至8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5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25649號函暨所附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5月22日 新北中社字第112230405號函、聲請人胞姊資助聲明書(見 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385頁) 。足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9,010元(計算式 :151,647元÷5月+【5,000元+8000元】÷2+5,065元+4,400元 +6,358元×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應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4年12月、00年0月出 生,足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因其前夫無穩定 工作收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用 ,有聲請人前夫提出聲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387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 算之範圍為可取。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助學金,平均每月各 5,421元、1,084元(見本院卷第276、278頁)。則聲請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為31,895元(即:19,200元 x2-5,421-1,084=31,895元)。 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783,673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合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尚未陳報債權 ),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05頁、第541頁、第225頁 、第561頁、第491頁、第573頁、第353頁)。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9,01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200元、扶養費31,895後,僅餘7,915元(計算式:5 9,010元-19,200元-31,895),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尚未加計永豐銀行、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相較,倘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產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人債務,聲請人尚需851月(計算式:【6,783,673元-54, 498元】÷7,915元)方有可能清償完畢,且已連續三個月低 於前開於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8,333元(變 更方案後為17,94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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