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7號
PCDV,111,消債清,157,202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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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學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 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 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 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 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 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 ,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 ,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 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是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 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 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在內。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已延長履行期限,後因照顧家人及自身患有 疾病,無法順利有固定工作收入,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致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 ,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等情。聲請人依約清償2期後,未 再還款,嗣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院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月10日新 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8頁、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 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 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 觀,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1筆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及 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第213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64頁)。是聲請人名下尚 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



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 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陳聲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擔任於威 勝保全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 自陳112年4月21日起於慶豐保全公司任職,惟未說明及提出 任何薪資證明,則暫以其威勝公司8月至10月實領薪資各21, 630元、35,441元、33,82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 297元(計算式:【21,630+35,441元+33,820元】÷3),有 威勝公司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另現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58元、行政院加發750元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5月 25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23473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資料、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89588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核(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5頁至第427頁),足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42,470元(計算式:30 ,297元+5,065元+6,358元+75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範圍內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861,831元,業 據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5頁、第 127頁、第143頁、第157頁、第449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42,47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200元後,餘23,27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倘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產及前開餘額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聲請人尚需291月(計算式:【6,861 ,831元-100,000元】÷23,270元)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並經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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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