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子喬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前夫開立炸雞店、負擔店 裡費用及家計而負債。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865,654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前置 協商,玉山銀行提出分170期、利率4%、月付5,082元之協商 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調解期日由玉山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4%、每月3,606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因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 ,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以111年8月5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6年8月4日 起至111年8月4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喬昱國際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該公司於93年間設立, 於104年解散,且自106年迄今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 2年1月6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7510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3、187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 70期、利率4%、每月以5,0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玉山銀行所提出之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相關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其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稱當時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催繳債 務,於清償欠款並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 因而毀諾等情,依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相關 協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77頁),聲請人與玉山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08年1月未依約繳款毀諾。參酌聲請 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堪認聲請人於清償滙誠資產管理公司及台新銀行 欠款並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玉山 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3,606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宏泰人壽保險單、元大 人壽保險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薪資條)、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宏泰人壽保險單停 效暨申請復效提醒通知單、元大人壽催繳保費通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656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3、15至 21頁,本院卷第39至41、45至71、77至102頁)為證,堪認 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10,500元、交通費1, 800元、房租16,000元、電費1,200元、手機費996元、勞健 保費1,901元、雜項費用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項,共計4 5,897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APP繳款紀錄(見 調解卷第23至26頁)供參。
⑴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43、 73至75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 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8,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 ⑵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 ,雖聲請人稱父親、母親目前均已屆高齡且無工作收入, 故須受聲請人扶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48頁),發現 聲請人父親財產總額為4,284,799元,且於110年度有股利
憑單所得共33,452元;其母親財產總額為15,764,048元, 且於110年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292,254元,而聲請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⑶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以41,897元(計算式:膳食支 出10,500元+交通費1,800元+房租16,000元+電費1,200元+ 手機費996元+勞健保費1,901元+雜項費用1,500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41,897元)計算。按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 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房租、 手機費、勞健保費、交通費等費用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 約、APP繳款紀錄、薪資明細、計算式已實其說,且數額 部分未逾常理,自應予准許;有關膳食支出、電費、雜項 等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符 合我國社會生活之常情,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聲請人的 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 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 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 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 主張尚屬可採。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 所提員工薪資名冊(明細)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含薪 資及獎金)平均為48,76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後餘額為6,871元(計算式:48,768元-41,897元=6,871元 )。惟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薪,是無 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分180期、 利率4%、每月約3,606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65,65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6,87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865,654元,尚須約10.49年(計
算式:865,654÷6,871元÷12月≒10.49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至2萬 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顯 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民間債權 人並未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865,65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