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08號
PCDV,111,小上,2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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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錦宏
被上訴 人 林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文心大街社區(下稱文心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曾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1日擔任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文心社區與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僑 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 契約),約定由僑樂公司承攬文心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而 依管理契約之其他協議事項第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内僑 樂公司贊助中元節新臺幣(下同)6,000元、聖誕節1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由公司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僑樂 公司於管理契約所定之合約期間內,須聖誕節贊助文心社區 系爭款項,由文心社區運用。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系爭款項係 僑樂公司提撥給社區,應使用於社區全體住戶。詎被上訴人 竟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決議,於107年底私自領取僑樂公司贊助之107年系爭款 項後,挪作為私用、他用辦理管理委員之尾牙宴(下稱系爭 尾牙)支出,並擅自核銷。嗣經上訴人發現後,催請被上訴 人返還,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屬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與文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 委任契約,所為亦已逾越權限,應對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
㈡原審判決中違背證據之具體事實如下:
⒈原審判決理由1中認定:系爭款項雖屬聖誕節贊助款,但因協 議事項已約定可由社區「自行運用」,現金非特定物,系爭 款項交付上訴人後,混入上訴人原本持有之現金,已從分辨 何者屬於系爭款項,因此當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由 上訴人持有現金中取出系爭款項非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未 必即構成侵害社區之權利。系爭款項未必須用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只要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亦無不可等 語。然而文心社區帳戶管理區分3個戶頭,分別為A帳戶管理 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B帳戶管理廠 商贊助款、閒置空間租賃收入等;C帳戶管理因主任委員及 總幹事不遵守財務紀律,讓總幹事得以侵占社區管理費與公 共基金,經訴請法院後所獲得物業公司賠償之款項專戶。顯 示文心社區各種款項管理明確,收益部分不會與管理費、公 共基金混淆。僑樂公司亦同意:聖誕節燈飾由僑樂保全提前 2週購至社區佈置…增加過節氣氛,系爭款項明顯具有「專款



專用」性質,且匯入B帳戶,被上訴人以聖誕布置名義領出 後轉作他用,另由A帳戶中購買聖誕燈飾,明顯造成區分所 權人受損侵害社區權益。所謂「公用支出」前提應該是有會 議決議使用、核銷,綜觀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除隱匿該 筆款項外,更沒有經管委會討論決議要舉辦其所謂的系爭尾 牙,系爭款項乃係被上訴私用於尾牙餐會而非公用支出。 ⒉原審判決理由2中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107年 度系爭尾牙之用,並提出之海霸王蘆洲店菜單及宴客名冊請 委員,辦2桌錢不夠,其他差額由被上訴人自己支付,遠大 於系爭款項,雖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 ,惟仍屬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仍屬合於目的之使用 ;且被上訴人自己又墊付部分尾牙宴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項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又被上訴人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一般 常情,應有辦理管理委員會尾牙宴之權限,則其使用系爭款 項之所為,不能認已逾越權限,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實 而,文心社區並未開決議辦理系爭尾牙,多數委員未獲邀請 ,而系爭尾牙亦有與其他廠商合辦,實際如何拆帳均不清楚 ,則系爭尾牙應屬私人辦理性質,且依尾牙慣例均於農曆12 月16日前後,而該餐會單據上記載卻是春酒,所述確實可疑 ,再所謂的宴客名冊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5日說明該名冊為 事後偽造未經原審所採。再文心社區於102年6月5日第19屆 第1次委員第1次臨時會議時,即決議對社區緊急修繕提出規 範,即在15,000元以下可先由主委、副主委2位,財委監委 ,5位通過先執行,由下次委員會追認7票通過。而一般性支 出應更嚴謹,被上訴人事前未開會決議,事後未開會追認, 應認已逾越權限,屬私相授受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79條、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責。
 ㈢證人杜光榮證詞不足採信:
 1.查證人杜光榮由物業僑樂公司自98年2月18日派駐本社區擔 任總幹事,至108年9月30日隨同被告(108年9月12日)離職 後,併同離職。證人杜光榮久任本社區總幹事,對於帳務管 理深諳竅門。101年度(含)以前,證人杜光榮於社區中元節 活動後都會將廠商贊助款支用與結餘部分,於委員會議中做 報告,並將節餘款項回存社區帳戶,亦包含僑樂公司於100 年7月6日會議中同意第17屆管委會將中元節贊助5,000元寫 入契約之款項(101年度中元節贊助款結餘);然,自被上訴 人擔任主委開始(102年度起),有關中元節廠商贊助款於活 動結束後,就再也沒有任何經費支用情況報告。 2.109年7月10日本社區就僑樂公司契約(時限107年9月7日至1



09年8月31日止)中所註明中元節贊助款,向杜光榮要求賠償 108年度餐助贊助款6,000元,案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再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8月27日 新北院賢中109重核4199字第004757號函核復(詳原證9), 證人杜光榮當日以「道歉函」坦承不譚,且同意賠償6,000 元予本社區。杜光榮任本社區總幹事期間違反財務紀律案 件不甚枚舉,不斷配合兩位主委需求違法亂紀。杜光榮與主 委間屬於共犯結構,其證詞必當有所偽颇及不實,就此應不 予以採信。
㈣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⒈民法第592條及第888條,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應登載入帳 ,或取得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決議同意始得移作他用。 ⒉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4條及27條;公寓 大廈條例第20條及第36條,依文心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財務 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應留存根備查及明列於財 報中,被上訴人時任文心社區主委,收取系爭款項並挪他用 未依規定登載於財報,涉及匿報或虛報之情事。故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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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