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琮凱
法定代理人 林昭位
廖文萍
上 訴 人 張榆婕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被上訴人 高承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繕費、拖 吊費之判決內容並未適法,難謂無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1、按原審略以修繕費用部分經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並陳報修車之修車廠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寶健修車廠,修車者為曾新祿,因而認定被 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其主張之修車費用,並以被上訴人陳稱之 金額作為審判基礎,對於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又僅以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上訴人陳稱車禍撞擊位置之内容作為唯 一憑據。而拖車費部分原審亦係僅憑被上訴人陳稱是自己開 車要開去修車廠,開到半途水箱總成下半護罩掉落,故只好 叫拖車廠將車拖到修車廠云云,原審對此即以與常情尚屬無 違為理由即允被上訴人之請求。2、惟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應以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估價單之金額 及單據真偽進行爭執,因被上訴人所附單據上除金額顯屬灌 水外,亦未蓋有公司章以表彰文書作成名義人,右上角所載 之日杰祿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曾新祿)已歇業多年,於此時 被上訴人卻持此歇業多年修配廠之估價單為憑據實屬不合理 ,又縱使改按被上訴人當庭改口陳稱之最後並非係至日杰祿 修配廠維修,而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寶健修車場 進行維修,然而無論係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或公 司查詢登記中心始終查無寶健修車廠存在,以GoogleMap街 景查看亦顯示此地址並非修車廠,尋遍周遭亦查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寶健修車廠,且依一般智識常理估價單皆應蓋有公司 章,更無係交付客戶別家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之理,被上訴人 於原審當庭亦表示係支出低於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故在未 有合法之依據下實無確認所受損害範圍之可能,亦難謂原審 在僅以被上訴人之陳訴即為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違反民法第21 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4、又查拖吊費部分 按被上訴人所提之拖救契約三聯單所載拖救日期為110年6月 1日,已間隔事故發生三日之久;又依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可知車輛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參以寶健修車場並不存在 ,依被上訴人所陳之地址亦非修車廠,且單據未註明拖吊起
訖點,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在事故當天以及6月8日至修車 廠估價時無須拖救服務,反而係在6月1日時有此需求,故此 費用是否具有必要性而屬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誠非 無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原審對此亦未查核,僅以與常 情無違為據即允被上訴人所請,亦難認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故難認原審之判決無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自車輛所有權人受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原告之身分請求賠償拖吊費、維修 費並非適法,原審怠於確認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關係,即認被 上訴人有此權利並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1、按原審略 以系爭車輛所有人高啟翔為原告之父,其願將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事屬當然,是原審僅憑此主 觀臆測即認該讓與證明書為真正,並據此認被上訴人具備請 求之主體資格實有重大判決違法之違誤。2、查本案中被上 訴人附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中讓與人之 親筆簽名與用印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發現並非同一,又參照 本院卷第39頁之行照内容可知其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名 義人有所出入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請求權自不待 言。而又縱使被上訴人與車輛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然於 法理上兩人既皆屬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仍應踐行合法之轉 讓程序方為適法,故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為適法之調查與審酌,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爰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之金額、單據 之真偽及否認系爭車輛有拖救服務之必要,而認原審僅以被 上訴人之陳述即為損害數額之認定,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之主體關係為適法之調查與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可 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訴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快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5 至18、43至70頁)。另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結果:
「一、林琮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高承 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設置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逆向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 年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5452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者,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包含左側車 燈、引擎蓋、前保險桿均受有損壞及刮擦傷,被上訴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碰撞等 語,堪認被上訴人之左前車頭等處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 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引擎蓋、前柵、前 保險桿、左邊霧燈、前保險桿通風網、引擎下護板及扣子、 車頭修配及烤漆等維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50,000元(烤漆8,400元、零件41 ,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且 被上訴人陳報修車之修車廠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汽車修配廠,修車者為曾新祿,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支付其 主張之修車費用。有關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自己開車要開去修車廠,開到半途水 箱總成下半護罩掉落,被上訴人只好叫拖車廠來將車拖到修 車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憑。而上開單據其上記載拖救車輛車號、拖救日期 、拖救地點及里程、並有被上訴人及服務人員分別簽名為據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2,400元,亦屬可採 。
(二)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為 適法之調查與審酌,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高啟翔乃被上訴人之父,其已將系 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於司法 實務上事屬常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 )。觀該讓與同意書,其上已記載讓與人高啟翔為系爭車輛 之車主,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使用該車與林 琮凱發生車禍,至該車受損,讓與人同意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並分別簽名及蓋印其上,堪認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由車主高啟翔讓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合法性,謂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 權云云,實非有據。
(三)基此,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 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亦無認定違法之情事。至上訴 理由無非係認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 究應如何評價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 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 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