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振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莊林玉霞
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美
原 告 陳明建
陳明達
陳明輝
陳渙淇
李苑伶
呂汝男
林宜蓁
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瑤琴
原 告 劉泓鈞
劉彥廣
吳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鐘建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1至1-9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所有如附表重測後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09⑵地號範圍之土地(面積73.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前項之原告在前項所示之道路範圍通行使用,並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前項之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編號1-1至1-9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等人提起反訴,其反訴 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相鄰土地通行權關係所生,兩訴訟顯 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1 540、1542、1543、1544、1497、1451、1452、1453、1524 、1408、1523、1522、1413、15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4 筆土地或各逕以地號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惟前開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09地號土地(下稱1409地號土地,面積 350.09平方公尺),在分割前乃歸同一地主即訴外人陳憲任 所有,陳憲任為將該等土地賣出取得價金,開發該等土地並 以土地分割方式先後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或其前手,並 承諾將1409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或其前手無償通行之用,原 告等人或其前手因而買入系爭14筆土地,並於其上建屋或設 置廠房,生活營生多年,而系爭14筆土地因陳憲任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皆須通行1409地號土地 至公路,而陳憲任長久以來均有履行承諾,將1409地號土地 供原告等人及在地之住民、工廠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 商、客戶等公眾無償通行使用,顯見原告等人或其前手與陳 憲任間確實存有1409地號土地應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之意定 通行權契約約定(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且行之有年。 ㈡又被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買入,並於109年9月30日取得1 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於購買1409地號土地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1409地號土地係供原告等人及附近住民、工廠
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商、客戶等公眾無償通行使用, 卻仍願意購買1409地號土地,已非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既明 知1409地號土地係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顯已繼受陳憲 任與原告等人或其前手間之系爭通行權約定。詎料,被告竟 突以公告方式通知將1409地號土地封鎖,使該地區含原告等 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出入,且為壓迫原告等人,甚於 109年11月25日搬運巨石塊至1409地號土地上,意圖阻擋人 車通行,所幸於施工當日遭當地派出所員警嚇阻制止,後被 告旋即要求需以高於市價行情購買或承租1409地號土地,復 於110年1月3日承租怪手車等工業器具開鑿部分道路,並於1 10年1月12日告知僅給予原告等人15日時間考慮,屆期即將 全部道路鑿穿,使原告等人無法再為通行,被告顯然違反系 爭通行權約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1409地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409⑴、⑵範圍( 面積282.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應供原告等人無償 通行使用。
㈢再者,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通行權約定之存在,惟因原告等 人所購買之系爭14筆土地,周遭有崖壁阻擋,且另一面為落 差5公尺之懸崖,原告等人須經由被告所有1409地號土地, 始得通行至該區唯一之鄰近道路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 87巷,顯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4筆土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由陳憲任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14筆土地因 其開發規劃,將原土地逐一分割、買賣、讓與,為免有不通 公路之情形,特地將系爭14筆土地聯絡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 1段287巷之道路即14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而系爭14筆土 地為至公路,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而成為袋 地等情。原告等人通行被告所有1409地號土地,自80幾年以 來,皆為如此,且數十年以來,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4筆土 地通行之人經過被告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通行,每日高達上 百人次,除兩造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承租土地作為 工廠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商、客戶等不一而足,皆僅 能通行1409地號土地進出,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所 有系爭14筆土地均與公路隔離,無法進出通路,以致該土地 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
㈣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之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所有1409地號 土地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87巷,該道路早已鋪設水泥 路面供通行,且供公眾通行多年而不可考,足見通行1409地 號土地,合於原告等人之通行來往需要,亦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屬妥適之通行方案甚明。惟被告於109年9月30 日取得1409地號土地後,專斷獨擅,陸續以搬運巨石、穿鑿 路面、封閉道路等方式,阻止或妨害原告等人之通行權,為 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實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之必 要,俾便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意定通行權 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被告辯稱因1409地號土地原地主急需用錢,故透過友人拜託 被告購買,被告根本未及至現場確認土地狀況,亦未曾聽聞 1409地號土地有無償供他人通行之情形,故兩造間並無系爭 通行權約定存在云云,惟查:
⒈被告購買1409地號土地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殊 難想像被告會未向原地主詢問1409地號土地相關情形,或對 1409地號土地之資料及使用現況加以查詢、瞭解,尤其1409 地號土地上於買賣當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 0萬元,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甚難想像被告對1409地號土地 當時狀況毫無所悉。被告亦可透過調取土地謄本、地籍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查知,1409地號土地為原告等 人所有系爭14筆土地通行至該區唯一鄰近道路即新北市五股 區民義路1段287巷之通行道路,則被告所辯應難可採。況被 告於109年8月29日買入、109年9月30日取得1409地號土地所 有權後,旋即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等人即將1409地號土地 封鎖,更於109年11月25日搬運巨石塊至1409地號土地,意 圖阻擋人車通行,實難相信被告對1409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 無償通行使用毫不知情。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亦曾就 140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試行調解,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 包含當初所支付之代書費、手續費在內,被告當時購買1409 地號土地時既曾委託代書代為辦理,代書具有買賣土地之經 驗、調取相關資料及瞭解土地使用現況之專業,被告應難否 認不知1409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 ⒉又因1409地號土地通行紛爭,原告等人曾報請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警員到場後致電工務課及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經農 業局表示該開挖之範圍雖屬山坡地,但該地已成既成道路等 語,顯見1409地號土地乃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並已為既成 道路,且佐以空拍圖更可知,早在87年甚至更早之前,1409 地號土地即係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地貌長久以來均係供通 行之道路態樣,從未變更。
⒊再者,重測前之新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原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憲任,嗣陳憲任於80年6月24日 將上開土地分割為40-1至40-18地號土地,其中40-3地號土
地於89年間轉讓予黃林月嬌,並再分割出40-150地號土地, 而於重測後即變更為1409地號土地,顯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 爭14筆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之原始地主均為陳憲任,而依陳 憲任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1409地號土地原本係規劃為道路 使用,當初亦係將道路分割出來即為1409地號土地,而1409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收費等情。且1451、1452、1453 土地僅能經由1543、1544、1545、1546、1450地號土地與15 40、1541、1542地號土地間之小路連通1409地號土地,再經 由1409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87巷,已確 認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僅有前開對外連絡道路,其餘 四週均為崖壁,別無其他連絡道路。被告既明知1409地號土 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顯已繼受原地主與原告等人間 之系爭通行權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將1409地號土 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㈥被告復辯稱1540、1542地號土地,均有連外道路(直接面臨 公路),並非袋地,且1409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土地,無 須考量工廠營業用車輛通行情形,故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據原地主陳憲任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陳憲任與該區另一 地主即訴外人陳國慶為順利將土地賣出,特別將1409地號土 地供作買受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既然1540、1542地號 土地亦係陳憲任為賣出獲取價金,而開發分割並出售予原告 或其前手,則1540、15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住民 或客戶等人,亦得通行1409地號土地,乃當然之理。況1540 、154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早在多年使用而形成分層使用之情 形,其上建物高樓層部分仍須經由1409地號土地通行,才能 至唯一鄰近道路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87巷,何能謂15 40、1542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系爭14筆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雖係「保護區」,然在地住 民、工廠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商、客戶等公眾,有通 行1409地號土地之實際需求,若不允許原告等人之請求,則 該處無從對外聯絡,且慮及萬一發生火警、意外或住民有急 症須送醫時,消防車、救護車若無法進入,勢必將造成原告 等人及在地住民、工廠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商、客戶 等,生命及財產之重大損失。更有甚者,若主管機關或原告 等人要為水土保持設施、保護設施,亦須讓人、車得以通行 ,否則如何施作、載運水土保持設施、保護設施。且經地政 人員現場標示地界測量後,倘將1409地號土地封閉,鄰接28 7巷之通道甚為狹窄,寬度僅為1.3公尺,通道中段亦僅有1.
7公尺,衡酌原告等人生活、營業有駕駛車輛通行之需求, 尚須顧慮車輛迴轉以及現場電線桿設置位置實際情形,故若 將1409地號土地封閉,原告等人就與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87巷及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㈦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對被告所有140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409⑴、⑵範圍(面積282.9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道路範圍通行使 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鐘日遠於000年0月間突接獲友人詢問是否 願意購買1409地號土地,並表明因原地主需款孔急,希望被 告及其父鐘日遠能買受1409地號土地,以解原地主燃眉之急 ,慮及朋友情面,被告及其父鐘日遠遂同意買受1409地號土 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買受1409地號土地係因原地主 急需用錢透過友人拜託被告所致,被告斯時根本未及至現場 確認土地狀況,亦未曾聽聞1409地號土地有無償供他人通行 之情形,故無原告等人所稱被告明知並繼受其等與原地主間 之系爭通行權約定,更遑論有原告等人所稱違反系爭通行權 約定之情事存在。況1409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設置障礙物, 故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
㈡又1540、1542地號土地部分,依新北市○○地○○○○於000○0○00○ ○○○○地○○○○○○地○○○路○○○○○○○000○○○○○0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現場勘測之情況可知,1540、1542地號土地,有連外道路 (直接面臨公路),並非袋地,無經由1409地號土地通行之 必要,此部分亦已於11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明確記載:「二 、門牌號碼20之1號(即1542地號土地)為一鐵皮屋面民義 路一段…」、「三、門牌號碼為16之2號(即1540地號土地) 之鐵皮屋有出入口面民義路一段287巷…」等情,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相間。至於1540、154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分層出租情形而造成2、3樓層無對外連接 道路情形,乃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亦應排除之。是以,原告林振坤、莊林玉霞 無從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要求通行被告所 有之1409地號土地。
㈢另1451、1452、1453、1497、1543、1544、1521、1413、152 2、1523、1408、1524地號土地部分,依新北市○○地○○○○於0 00○0○00○○○○○地○○○○○○地○○○路○○○○○○○000○○○○○00號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現場勘測之情況可知,上開土地尚有一可供行人 通行之連外道路(即1407地號土地,位於1409地號土地旁,
連接至民義路1段),並非袋地,無經由1409地號土地通行 之必要,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 。況14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 」土地,可見1409地號土地周遭及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亦應 屬保護區土地,自不得作為工、商業使用,故無須考量工廠 營業用車輛通行之情形。是以,上開土地既與公路非無適宜 之聯絡,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等 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無理由。且1451、1452、1453地號土地 門前右側亦應尚有道路可連接至公路,並無經由1409地號土 地通行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鈞院倘認反訴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 告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地所受損害給付 償金,且應以140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償 金之上限。基此,反訴被告每月應各給付1,820元予反訴原 告(計算式:350.09平方公尺×640元×10%÷12月=1,867元)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6,138元(計算式:1,867元×14人=2 6,138元)。甚且,1409地號土地之前手為訴外人黃林月嬌 、盧月裡、陳淑眞,並非陳憲任,而陳憲任並不認識反訴原 告及其前手陳淑眞,亦未曾為任何接觸,則反訴原告對於14 09地號土地供作反訴被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乙事,自非屬明 知或可得而知,顯難認反訴原告業已經繼受系爭通行權約定 ,故反訴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等人給付償金。
㈡併為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 原告所有之140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反訴原告1,86 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14筆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在分割前乃歸同一地主陳憲 任所有,陳憲任為將該等土地賣出取得價金,開發該等土地 並以土地分割方式先後出賣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其前手,並承 諾將1409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等人無償通行之用,反訴被告 等人或其前手亦因此買入系爭14筆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建 屋或設置廠房,生活營生多年,而陳憲任長久以來均有履行 承諾,1409地號土地均係用以供反訴被告等人及在地之住民 、工廠營業用之工作人員、相關廠商、客戶等公眾無償通行
使用,則反訴被告等人或其前手與陳憲任間確實存有系爭通 行權約定,反訴原告買受1409地號土地,明知或可得而知14 09地號土地供作反訴被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以及系爭14筆 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409地號土地通行聯絡新北市五股區民 義路1段287巷之事實,既然反訴原告顯已繼受系爭通行權約 定,反訴被告應無須支付償金。
㈡又反訴被告等人通行1409地號土地乃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因 反訴被告等人早已在系爭14筆土地建屋或設置廠房,生活營 生多年,則系爭14筆土地,其上興建之建物或廠房之使用人 ,有人車進出之需求,為滿足車輛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 乘客等現代生活機能,以及顧慮車輛迴轉以及現場電線桿設 置位置實際情形,若將1409地號土地封閉,反訴被告等人就 與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87巷及週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可見1409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等人通行之合理及必要範圍。 併參以陳憲任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14筆土地須通行14 09地號土地,係陳憲任開發並分割該等土地所致,1409地號 土地原本係規劃為道路使用,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789條規定,反訴被告等人係屬有通行權之人,自無須支 付償金。
㈢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振坤於98年10月22日買入154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 8年12月3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1329.84平方公尺 。
㈡原告莊林玉霞於85年4月30日買入154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 85年5月14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997.02平方公尺 。
㈢原告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下稱承發公司)於108年8月26日 買入154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8日,權利範圍為 全部,土地面積664.16平方公尺。
㈣原告陳明達、陳明建及陳明輝於103年10月20日買入1544地號 土地,登記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陳明達、陳明建及陳明 輝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土地面積498.25平方公尺。 ㈤原告陳焕淇於91年9月24日買入1497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1 年11月8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992.48平方公尺。 ㈥原告呂汝男於89年5月17日買入1408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89 年6月5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201.24平方公尺。 ㈦原告李苑伶於95年5月22日買入145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5 年6月2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498.71平方公尺。
㈧原告李苑伶於95年5月22日買入145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5 年6月2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333.67平方公尺。 ㈨原告李苑伶於95年5月22日買入145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5 年6月2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498.69平方公尺。 ㈩原告呂汝男於85年4月24日買入1524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85 年5月17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333.45平方公尺。 原告林宜蓁於100年7月19日買入1523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 00年7月19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1479.53平方公尺 。
原告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於95年6月3日 買入152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87年6月19日,權利範圍為 全部,土地面積980.33平方公尺。
原告劉泓鈞、劉彥廣於104年10月3日買入1413地號土地,登 記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原告劉彥鈞、劉彥廣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土地面積706.90平方公尺。 原告吳沛蓁於101年4月19日買入152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 01年6月21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1341平方公尺。 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買入1409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09年9 月30日,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350.09平方公尺。 上開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在107年10月27日進行地籍重測。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搬運巨石塊至1409地號土地上,欲阻擋 人車通行。
被告曾公告:「本地號為私人土地,即將封閉道路,如車輛 需移出請盡快移出,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點請地政科 人員鑑界歡迎參與,鑑界完畢後封閉,如有問題請撥打電話 0000-000000鄭先生」。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出租內容:「地主本人(姓名)鐘 建翔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出租金額: 月/8萬預收:一年份/96萬以上一年一約制中華民國109年12 月01日」。
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租怪手等工業器具開鑿1409地號土地部 分道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1409地
號土地有意定或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 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意定或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 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1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查系爭14筆土地為如附表編號1-1至1-11土地所有權人欄所 示之原告所有;另140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稽。 又1409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 ,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查無養護資料,益足見顯非屬主管機關負有養護義務之現有 巷道,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2月4日函、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10年3月8日函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全字第10號第 173-177頁)。再查,系爭14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 關人員於111年1月11日現場勘驗結果為:「…二、門牌號碼2 0之1號(即1542地號土地)為一鐵皮屋面民義路一段,該鐵 皮屋中段面1409地號土地(筆錄誤載為1049地號,逕為更正 ,下同)所在之道路有一出入口;鐵皮屋後方(非面1409地 號土地之方向)亦有一出入口,該出入口巷道(該巷道為死 巷)需經由1409地號土地所在之道路進出民義路一段287巷 。三、門牌號碼為16之2號(即154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有 出入口面民義路一段287巷,鐵皮屋後方有二個出入口面巷 弄,該出入口巷道(該巷道為死巷)需經由1409地號土地所 在之道路進出民義路一段287巷。16之2號鐵皮屋後方出入口 巷弄有一巨大的鐵捲門,鐵捲門關閉且無法開啟,看不到後 方是否仍有建築物,自20之4號鐵皮屋前走至其後方平台該 巨大鐵捲門後方有一整排鐵皮屋,鐵皮屋前方有一空地。四 、門牌號碼為22之3號(即1524、1525、1408地號土地)之 鐵皮屋有出入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09地號(以下 筆錄記載正確,毋庸更正)土地進出民義路一段287巷。五 、門牌號碼為22之4號(即1523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有出入 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09地號土地進出民義路一段 287巷。六、門牌號碼為22之5號(即1522地號土地)之鐵皮 屋有出入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09地號土地進出民 義路一段287巷。七、門牌號碼為22之6號(即1413地號土地 )之鐵皮屋有出入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09地號土 地進出民義路一段287巷。八、門牌號碼為22之7號(即1521 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有出入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 09地號土地進出民義路一段287巷,該鐵皮屋位於該道路之
底端,該路為死巷。九、門牌號碼為22之5號(即1497地號 土地)之鐵皮屋有出入口並面一道路,該道路需經由1409地 號土地連接,其出入口與門牌號碼22之6號之出入口係面對 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 133頁)。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現場履勘,原告訴訟代 理人在場亦自承:1540、1542地號土地1樓部分有直接面臨 民義路一段287巷等語,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可佐。另並經原告查報1451、1452及1453地號土地, 僅能經由1543、1544、1545、1546、1450地號土地與1540、 1541、1542地號土地間之小路連通1409地號土地進出民義路 一段287巷,其餘四周均為崖壁等情,並提出Google Map 3D 地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觀之,1540、1542地號土 地既直接面臨民義路一段287巷,足見並無「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非屬袋地。而原 告雖主張1540、154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早在多年使用而形成 分層使用之情形,高樓層建物部分仍須經由1409地號土地才 能通行至唯一鄰近道路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一段287巷, 難謂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有關1540、15 42地號土地上分層使用之高樓層建物無從直接通行民義路一 段287巷之緣由,乃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由 土地所有人自行解決使用上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1540、15 4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1540、154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無可採。至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 之其餘地號土地,不論係經由本院勘驗時所指1409地號土地 與現有公路即民義路一段287巷聯絡,抑或利用被告所稱可 供行人通行用之1407地號土地,既均需利用非屬現有巷道之 周圍地與公路聯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 土地均為袋地等情,堪以採信。
㈢原告或其前手與原地主陳憲任間有無通行權契約存在? ⒈查系爭14筆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原40地號 土地,其分割歷程及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編號1- 1~1-11及編號2所示,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見 本院卷三第77-79頁)在卷可按。又查,原告分別所買受如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前手,乃為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之前手欄 所示之人,顯均非分割前重測前原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憲 任,此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是原告主 張與原地主陳憲任間有通行權契約存在,已難採信。又查, 證人陳憲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40地號土地係伊與陳國慶合 夥購買,伊3甲地陳國慶5甲地,約於80年4、5月間分割,伊
分得之3甲地均已出售,陳國慶分得之5甲地由他自己去處理 。40地號土地都是由伊開發。分割後的每一塊土地都有道路 可以通出來,當時分割很細可能有上百筆,哪幾筆有開出來 當路伊有點不記得了,287巷本來是鄉公所開的我是接續往 下連接,順著水溝直直,伊可以在地籍圖上畫出伊當時規劃 的道路(黃色螢光筆顯示),道路寬度最寬是6米在大馬路的 地方,最窄道路是5米、4米。伊有跟買受人說如果前端不留 給後端,後端就不用走了。1409地號土地本規劃為道路,當 初是與1549、1407地號為同一地號土地分給陳國慶,陳國慶 又賣給(黃)林月嬌,後來這筆土地把道路部分割出來為1409 地號,(黃)林月嬌還給陳國慶,他們如何協議伊不清楚,後 來是登記給陳國慶的哥哥陳友吉,陳友吉死亡後不知登記給 何人。因為前端土地靠近287巷的土地都是伊留出來當道路 的,上面的土地陳國慶有賣給人家,就要留道路給人家走, 進來的土地是伊留,橫向的土地陳國慶當然也要留,他如果 不留上面的人如何要與他買,並沒有收費的問題,前端伊留 下來也沒有收費等語。而觀諸證人陳憲任以螢光筆在地籍圖 上畫出屬道路部分之土地雖包括1409地號土地部分,惟有關 140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證人陳憲任已證稱該部分 土地係由其合夥人陳國慶分得,其並不清楚陳國慶與其後手 買受人黃林月嬌間之協議等語;且依14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歷程觀之,該土地係黃林月嬌於89年5月11日自重測 前40-3地號(重測後1549地號)分割出之地號,嗣黃林月嬌 於91年3月2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月裡,再於91 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手陳淑眞,其 後黃林月嬌復於94年1月25日自重測前40-3地號再分割出40- 152地號(重測後1407地號),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證人陳憲任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實際 登記情形並不相符,顯見並無證人陳憲任所稱1409地號土地 因規劃為道路而由黃林月嬌分割出來返還陳國慶可言。準此 ,亦難認定原地主陳憲任與其分割後所增加地號之土地受讓 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就1409地號土地成立通行權契約,自亦無 從認定對於身為第三人之兩造因繼受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或其前手與原地主陳憲任間就140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契約存在一節,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依意定通 行權契約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自難認有 理。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 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 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 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 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4筆土地及140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原40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而參諸重測前原40地號土地乃面臨新北市 五股區民義路一段287巷道路,堪認重測前原40地號土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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