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周志穎 住○○市○○區○○路00號
周柏譽
周汶誼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周依琳
許秀琴(被告周麗莉承受訴訟人)
周麗雅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石彩鳳
周晉賢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周莉雅」之記載,應更正為「周麗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