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劉賽珠
秦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追 加原 告 秦子傑
被 告 郭倍健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乙○○、丙○○及追加 原告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甲○○部分:
本件原告乙○○、丙○○(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 狀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民事變 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經本院以乙○○、丙○○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秦維華(104年5月30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秦維華除戶戶籍謄本)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甲○○亦為 秦維華之繼承人,若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 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於107年9月21日 裁定准許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05頁106年度重訴 字第741號裁定)。
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追 加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就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乙○○、 丙○○、甲○○(以下合稱原告)及是否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 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是原告變更前之原訴視為 撤回,由本院依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並 參見本院卷㈥第374-376頁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乙○○與訴外人秦維華於71年6月16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秦伯鈞(92年4月27日 死亡)及原告丙○○。乙○○、秦維華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維 華當時因工作因素需常往返兩岸及美國,而無法時時陪伴乙 ○○及兒女。當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後,乙 ○○前往處理相關事宜,始受他人告知在秦維華與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秦維華長期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 甲○○之事,其後秦維華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嗣乙○○ 辦畢秦維華之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事宜後,被告即代理當 時未成年之甲○○對乙○○、丙○○提起確認繼承權等訴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乙○○、丙○○與甲○○前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與乙○○、秦維華相識多年,清楚 知悉秦維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秦維華交往、生子,嚴重傷 害乙○○與秦維華之婚姻關係,使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永久無法釋懷。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 之配偶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⒉被告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甲○○,經秦維華於85 年7月24日認領,二人仍持續性地交往,雙方銀行帳戶亦有 自9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持續交易之往來紀錄,且有證人 戊○○具結證述被告於80至100年間均有至元皓公司協助秦維 華處理事務,秦維華並曾帶甲○○前往元皓公司,秦維華更為 被告單獨準備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等情況,均足認被告至10
3年間離開元皓公司前(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23日離開元皓 公司),被告與秦維華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係一持續性 之侵權行為,是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
㈡不當得利部分:
乙○○、丙○○前因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始發現被告 竟曾於秦維華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 秦維華生前9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鉅額存款,且自秦維華 去世後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屬秦維華之股票利益,分述 如下:
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秦維華及秦維華為負責人之元皓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及所有之 股票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陸續於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自秦維華 、元皓公司之存款帳戶取得1億4,248萬3,855元之利益: ①被告自秦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取得2,934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原告 所提之附表三)。
②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取得3,333萬2,330元(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原告 所提之附表四)。
③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銀行商業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取得3,037萬9,030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原告 所提之附表五)。
④被告自秦維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取得1,696萬9,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告所提 之附表六)。
⑤被告自秦維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及自秦維華取得之金額為1,292萬1,47 0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原告所提之附表七)。 ⑥被告自元皓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及自秦維華取得之金額為180萬1,200元(見本院卷 四第619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五)。
⑦被告自秦維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秦維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元皓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等帳戶取得22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75頁原告所提之附 表十六)。
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數筆金額均係被告於自身帳戶提領現金
後,於同日以同額或幾近同額之金額存入秦維華或元皓公司 之帳戶,以被告與秦維華於本件之金錢往來,及以經驗法則 判斷時間點及存入金額,衡情若非被告所存入,絕無可能有 如此多筆及金額係同時及同額之金額存入云云(詳被告民事 答辯十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壹項),是原告謹循被告所謂之 經驗法則,將共計105筆所涉1,548萬4,825元(計算式:868 萬6,325元+679萬8,500元)款項(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84頁 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七至十八)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為原告 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秦維華或元皓公司銀行帳戶內於同日經被告所提領之現金, 而由被告復於同日將該接近同額之提領金額全部或一部存入 被告自身銀行帳戶內共計868萬6,325元(見本院卷五第377 至380頁原告所提之附表十七)。
秦維華或元皓公司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有大筆支出現金,而同 日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亦有大筆現金存入共計679萬8,500元, 且被告於秦維華生前僅為元皓公司受薪之助理人員,衡諸常 理當無可能有其他大額現金收入來源而得將如此多筆現金恰 於同日存入其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381至384頁原告所 提之附表十八)。
⒉被告辯稱秦維華生前有借被告帳戶為買賣股票資金操作,惟 今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覆之被告集保帳號779z0000000 號於104年5月30日之持股資料顯示,被告於秦維華去世時仍 持有秦維華所有之股票鴻海公司2萬股、加百裕公司5萬股、 玉晶光公司7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其後被告並已出 售系爭股票,然被告卻未曾將售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返還予秦 維華之全體繼承人,是縱被告曾受秦維華之委任而由秦維華 借用被告帳戶辦理買賣股票資金操作,且該委任關係亦於秦 維華去世時消滅(僅假設語氣),則被告自應於104年5月30 日即負有返還上開屬秦維華所有股票之義務,以秦維華104 年5月30日(該日休市,以104年5月29日之收盤價為基準) 死亡時之各該市值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92 萬5,000元,分述如下:
⑴鴻海公司2萬股:198萬2,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99.1 元,計算式:99.1元×20,000=1,982,000元)。 ⑵加百裕公司5萬股:103萬5,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20 .7元,計算式:20.7元×50,000=1,035,000元)。 ⑶玉晶光公司7萬股:590萬8,000元(104年5月29日收盤價為84 .4元,計算式:84.4元×70,000=5,908,000元)。 ⒊綜上,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秦維華、元皓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款及股票利益,共計1億5,140萬8,855元(計算式:1億
4,248萬3,855元+892萬5,000元=1億5,140萬8,855元)。 ⒋關於被告取得原屬於秦維華帳戶內之存款資金或相關利益, 實均係被告自身行為所致之財產主體變動,應由被告就其受 領秦維華之財產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縱秦維 華生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身為受任人之被告亦負 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 ,故本件亦應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屬秦維華財產利益之用途、 去向、剩餘款項及有無返還予秦維華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⑴觀之本件原證3、5、6、20至23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入憑證(條)、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存款存 入憑條、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 109年9月7日兆銀永和字第1090000016號函所附93年1月5日 、93年9月27日支票憑證等單據資料上之字跡均係被告所為 ,並輔以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民事答 辯二狀第伍項、民事答辯四狀第二段、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 及理由欄第壹之一項,均自承秦維華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 放於被告處,而秦維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皆係由被告轉匯 入其自身銀行帳戶內等語,實已足證關於被告取得原屬於秦 維華帳戶內之存款資金或相關利益,實均係被告自身行為所 致之財產主體變動(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自秦維華(含元皓公司)之銀 行帳戶內所取得之金額及出售秦維華生前所有股票之利益共 計1億5,140萬8,855元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負其舉證責任。 況被告迄今仍未就其與秦維華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秦維華生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屬實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3號、108年度重上 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依被告與秦維華間委任關係 已於秦維華去世後消滅,現被告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屬 秦維華之財產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億5,140萬8,855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2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因身為受任人本負有於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時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故本件亦應由被 告就其受領原屬秦維華財產利益之用途、去向、剩餘款項及 有無返還予秦維華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⑵至被告所謂其於103年1月23日即已自元皓公司離職,嗣即未 有借帳戶予秦維華操作股票之情,其後之股票交易均由被告 自行為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肆項),原告均予否 認之,被告所辯至多僅係其與元皓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消滅,
而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秦維華間之委任關係亦已隨之消 滅,被告應就其帳戶內所購入之股票非秦維華生前委託所購 入或各該股票之資金確係源自於被告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⒌綜上,秦維華之前揭遺產1億5,140萬8,855元現應由乙○○、丙 ○○、甲○○共同繼承,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450萬886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5,450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丙○○、追加原 告甲○○公同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雖與秦維華於85年7月16日育有甲○○,惟距今早已逾民 法第197條規定10年之時效,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被告與秦維華有通姦行為, 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再於準備狀改稱係主張配偶 權遭侵害,前後反覆,不足採憑。且原告僅以被告與秦維華 間有帳戶往來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依據,顯係過度推論,被 告否認之。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有何損害,所主張之 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乙○○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未有侵奪秦維華財產之事:
⒈被告固與秦維華素有往來,並於元皓公司擔任私人特助。又 因秦維華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習慣,且秦維華其自身帳戶 之融資額度不足,故借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操作,由秦 維華自行聯絡交營業員為下單、賣出股票之動作。復因秦維 華信任被告之故,秦維華將帳戶、存摺及私人印章置放於被 告處,被告每天按照秦維華自行操作股票交易之交割單,自 秦維華之帳戶匯入被告之證券帳戶,再由被告依股票交易之 盈虧,匯入金額還予秦維華,此部分有證人戊○○之證述:「 丁○○有在幫秦維華買股票,秦維華如果要買股票存到丁○○帳 戶的就是買股票要用的,有時候他們在看盤,會叫我把錢存 到買賣股票的帳戶,如果支票的錢是做股票用的,我就會在 存根上寫股票。」等語,與被告自始之抗辯相符。 ⒉被告以鈞院歷來調查之證據、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等互相勾 稽比對後,整理曾以自己銀行帳戶匯入秦維華帳戶、以自己 銀行提領現金存入秦維華帳戶及代秦維華繳交相關費用等情
形,被告匯入、存入或代秦維華繳交帳單等之金額共達129, 757,909元(見本院卷四答辯八狀第649至661頁被告所提之 附表),顯然高於110年11月26日原告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二 點所主張之1億3,367萬4,030元扣除股票之892萬5000元後之 124,749,030元(見本院卷五第82頁110年11月26日原告辯論 意旨狀第6頁第二點),故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又就鈞院整理之帳戶明細及代號對照暨金流明細表附表三(下 同,見本院卷五第177頁以下;另帳戶明細及代號對照表如 本判決附表二,另見本院卷五第163頁),下列金額均係被 告於自身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日以同額或幾近同額之金額 存入秦維華或元皓公司之帳戶。以被告與秦維華於本件之金 錢往來,及以經驗法則判斷時間點及存入金額,衡情若非被 告所存入,絕無可能有如此多筆及金額係同時及同額之金額 存入(甚且其中數筆卷內附有存款傳票者係被告之筆跡), 即可證明秦維華及元皓公司前開款項係被告存入(見本院卷 五第215至301頁被告所提之附件1至16): ⑴附表三B帳號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附表B帳戶提領現金50萬, 同日再以自己之現金10萬元,共存入60萬元於秦維華G帳戶 。
⑵附表三B帳號編號23部分,係被告自B帳戶提領158,000元後, 同日存入秦維華F帳戶10萬元。
⑶附表三C帳號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C帳戶提領現624,000元, 再以自己之6,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H帳戶630,000元。 ⑷附表三C帳號編號11部分,係被告自C帳號提領現金97,000元 ,再加上自己之現金22,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H帳戶119,0 00元。
⑸附表三C帳號編號26部分,係被告自C帳戶提領現金230,000元 後,同日存入10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⑹附表三C帳號編號35部分,係自被告C戶提領現金294,000元, 同日存入6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⑺附表三D帳號編號1部分,係被告自D帳號提領現金550,000元 ,同日存入秦維華I帳號570,000元。
⑻附表三D帳號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3萬,加上 自己之現33,000元,同日存入463,000元秦維華I帳戶。 ⑼附表三D帳號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195,000元 ,同日存入35,000元於秦維華F帳戶。
⑽附表三D帳號編號9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348,000元 ,同日存入347,000元於秦維華H帳戶。 ⑾附表三D帳號編號13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加上自身之15萬元,同日存入秦維華F帳號60萬元。
⑿附表三D帳號編號28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 垷金存入26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⒀附表三D帳號編號54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52萬元,同日 存入50萬元於秦維華F帳戶。
⒁附表三D帳號編號86部分,係被告自D帳戶提領現金92,000元 ,同日存入82,000元於秦維華I帳戶。
⒂附表三E帳號,說明如後(相關提領明細、傳票及存入傳票均 整理如附件15):
①編號1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93年11月 30日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84萬元。
②編號2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2千元後,交予元皓 公司使用。
③編號3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5千元後,交予元皓 公司使用。
④編號4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9千元後,存入元皓 公司L帳戶99萬元。
⑤編號5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9萬5千元後,交予元皓 公司使用。
⑥編號6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907,000元後,加上自己 之現金3000元,同日存入秦維華之K帳戶91萬元。 ⑦編號7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897,000元後,加上自己 之現金3,000元,同日存入元皓公司L帳戶90萬元。 ⑧編號8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59萬元後,加上自己之 現金1萬元,同日存入元皓公司K帳戶60萬元。 ⑨編號9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後,同日存入元 皓公司L帳戶存入同額款項。
⑩編號10部分,係被告自E帳戶提領現金1,384,913元後,同日 存入維華K帳戶138萬元。
⑪編號19部分,係自被告E帳戶提領現金625,000元後,同日存 入秦維華F帳戶50萬元(附件16,交易明細,秦維華F帳戶明 細)。以上可證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股票鴻海公司2萬股、加 百裕公司5萬股及玉晶光公司7萬股之價值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已離開元皓公司,有被證2勞健保投保 紀錄可證,且證人戊○○亦證述:「(丁○○是否擔任維華的特 助?擔任時間點為?)丁○○到元皓易有限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與被證2勞健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於 103年1月23日即已離開秦維華之元皓公司相符。且於此之前 之101年即未再與秦維華往來,故於101年後即未有借帳戶予 秦維華操作股票之情,其後之股票交易均由被告自行為之,
盈虧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被告及秦維華之資金往來均於 101年以前即可推知,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系爭股票之資金 來源係秦維華,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復依集保股票交 易明細,加百裕股票係於104年3月後始買進、玉晶光股票係 於103年12月後始陸續買進,甚且鴻海係於秦維華往生之前 三日買進,再審酌被告於秦維華去世後仍自行交易股票(如 104年12月22日入旺矽、104年10月7日購入晶焱),更足以 證明系爭股票為被告自己所有,與秦維華無涉。 ⑵至原告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庭期主張委任關係於104年5月 30日因秦維華之死亡消滅部分,實係原告斷章取義之主張, 細譯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先表示:「當時丁○○任職於秦 維華的公司,幫秦維華處理事務,不論對帳結果多或少,都 無妨於雙方有法律關係事實的存在。」明確表示因被告任職 於秦維華所有之元皓公司,故雙方該任職時有法律關係存在 ,反係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其有依委任相關規定負報告之義務 ,被告始回應:「因秦維華已死亡,依照民法的規定委任關 係已經消滅」之意思係指不論雙方委任關係存在何時,至遲 均因秦維華之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被告於秦維華死亡後, 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無任何報告之義務,重點在於被告對原告 無報告義務,原告先提出於法有違之主張,復斷章取義,實 不足取。
⒌被告將帳戶借予秦維華使用並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大多在95 至97年間,僅有數筆於99年或101年,可證明被告於101年後 即與秦維華無任何關係。而秦維華於104年死亡,觀秦維華 於另案訴訟曾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若其果 有資產置於被告處,豈有於生前無任何意見而不追討之理? 足證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
⒍此外,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陳報暨準備㈥狀第8頁第3行質 疑被告「非僅空言泛稱秦維華及元皓公司之帳戶內有流向被 告之金額均為秦維華本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提領云云(詳被 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貳項」部分,就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貳項 之說明內容係有關鈞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經該行以10 9年9月7日兆銀永和字第1090000016號函所附之交易傳票, 被告於書狀內係說明,僅有93年1月5日之27萬1,200元及93 年9月27日之68萬元係被告提領(均經秦維華之指示),其 餘均為秦維華本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提領。而就前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之傳票內多有元皓公司及秦維華之公司 大小章,該印鑑均非被告所保管,而係元皓公司之會計即證 人戊○○保管,此觀該等傳票中多有元皓公司、秦維華之印鑑 與戊○○之簽名同時出現即明,故該等交易往來除被告於答辯
八狀所述之93年1月5日之27萬1,200元及93年9月27日之68萬 元係被告提領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此可由證人戊○○證述 :「(問:你剛才說丁○○在幫秦維華事,那是否丁○○曾有拿 過元皓有限公司大小章使用?)我沒有看到丁○○拿公司章。 」等語,即可證被告未曾擅自領取元皓公司之款項。且證人 戊○○亦證述:「老闆有授權我用公司的大小章開票,老闆每 次回來一定會跟我對帳。」等語,即證明秦維華有定期對帳 習慣,若元皓公司有不明帳務支出,其必定知悉,故原告稱 被告侵奪元皓公司財產,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六第46 4至465頁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乙○○與秦維華(104年5月30日死亡)於71年6月16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即秦伯鈞(92年4月27日死亡)及原告丙○○(見 本院卷一第39頁秦維華除戶戶籍謄本,本院限閱卷乙○○戶籍 謄本、秦伯鈞戶謄登記簿影本)。
㈡被告知悉乙○○與秦維華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秦維華於85年7 月16日育有一子甲○○,秦維華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甲○○戶籍謄本)。
㈢被告曾擔任元皓公司負責人秦維華之私人特助,嗣於103年1 月23日自元皓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5,450萬886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有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秦維華、元皓公司之銀行帳戶 獲取存款共1億4,248萬3,85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秦維華所有之系爭股票價值 共89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
⒈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 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 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 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 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加害人持續為侵 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主張伊於104年5月30日秦維華猝死後,經他人告知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80至100年間均有至元皓公司協助秦維華處理事務 ,秦維華並曾帶甲○○前往元皓公司,秦維華更為被告單獨準 備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等語可證,迄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23 日離開元皓公司之前,被告與秦維華仍有持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抗 辯自00年0月00日生育甲○○起算,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時效云云。查:原告乙○○係於106年5月3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參 以證人即元皓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都 有來公司,他是幫秦維華做事情...丁○○到元皓貿易有限公 司,我知道是80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維華非婚生 的子女,他有帶來公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丁○○。... 丁○○有來公司上班,秦維華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 語,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3日自元皓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足徵被告與秦維華交往及 共同撫育非婚生子女之時間應自80幾年間持續至103年間左 右,是乙○○於106年5月3日起訴前10年即96年5月3日之際,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持續中,是乙○○對此期間被告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秦維華 係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有秦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乙○○主張其於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 死亡後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其於106年5月3日 起訴,亦未逾2年時效,是乙○○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00年0月00日生育甲○○起算,已罹於10年時效云云,惟未舉 證證明乙○○於85年7月16日甲○○出生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害 配偶權情事,或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止於85年7月16日甲○○出 生之時,則被告抗辯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 無可採。
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 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⑵乙○○主張被告與伊及秦維華相識多年,明知秦維華為伊配偶
,仍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經秦維華 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後,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 離開元皓公司,嚴重傷害伊與秦維華之婚姻關係,使伊承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永久無法釋懷。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100萬元本息等情,並以甲○○戶籍 謄本、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被告對於其與乙○○及秦維華相識多 年,明知秦維華為乙○○配偶,仍與秦維華交往,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甲○○,經秦維華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被告 則於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元皓公司等情並無爭執,且依前述 證人戊○○之證詞可徵,被告與秦維華交往及共同撫育非婚生 子女之時間應自80幾年間持續至103年間左右,是以乙○○主 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從而,乙○○ 以被告與秦維華之交往、生子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 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其與秦維華間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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