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盧巧宜
被 告 張瑋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49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8498號案件所載,本人因案所費金額概算如下:1 、車輛遭竊期間罰單新臺幣(下同)70,700元。2、國道高 速公路交通費500元。3、車輛遭竊致汽車耗損維修費12,720 元。4、牌照稅9,493元。5、燃料費6,400元。6、停車費64, 000元。7、交通費19,200元。8、工作損失薪資630,000元。 9、醫藥費11,480元。10、精神慰撫金33,027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瑋玲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6號、第88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 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盧巧宜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