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4年度,408號
TCDM,94,重訴緝,408,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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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樓之三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丁○○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臺 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 承受)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臺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 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 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 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臺 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 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 保之調查;丙○○於八十年間擔任臺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 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 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戊○○於八十二年間亦為臺中 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亦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 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乙○○ 於八十年間係臺中九信副總經理,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 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等業務;渠等均係受臺中九信 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 定等業務,乃為臺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以上 臺中九信職員,除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外,餘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緣於八十年七月間 甲○○因緣結識臺中九信總經理丁○○,適時其經營之相互 公司需要資金,甲○○乃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借 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元 ,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止,丁○○明知甲○○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 申請貸款,而該貸款方式,因借款人貸款金額可能超出償債 能力,有導致信用破產、償還不能,使貸放金額生無法全數



回收危險之虞,竟與甲○○基於共同為圖取甲○○不法借貸 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經 理莊淑妙(已死亡)、丙○○配合辦理放貸,丁○○、己○ ○、莊淑妙、丙○○及乙○○均明知依臺中九信有效實施之 貸款相關法令規章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 貸款,放款並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 ,而甲○○王妙玲二人甫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 入社未滿一月,且甲○○王妙玲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 蓋章,惟其上甲○○僅記載相互公司副總經理,王妙玲僅記 載相互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 ,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亦均空 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 ,而基於前述圖利甲○○不法貸款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違 背任務,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七 月廿九日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甲○ ○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甲○○繳交利息;其後甲○○復於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 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 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丁○○明知甲○○係以「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 絡之臺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戊○○配合辦理放貸,丁○ ○、乙○○、己○○、莊淑妙、戊○○均明知應依臺中九信 有效實施之貸款法令規章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 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 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 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 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款,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同違背任務,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 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 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甲○○終因相互公司經 營不善致無力清償上述四筆貸款本息,違法貸給甲○○、王 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 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 尚各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臺中九信。二、案經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 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 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乙○○、賴誠吉蔡文學王建維、己○○、丙○○、戊○○、乙○○、蔡淑 圭、張麗容王妙玲、吳碧珠、吳語涵、李惠敏、徐佳如、 黃麗君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偵、審 過程中之陳、證述,因均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 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㈠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 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 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止。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至八十年七月廿九日提 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取得上述貸款後 ,全由其繳交利息。㈡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其再 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 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 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 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至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 過,嗣亦由其繳交利息。㈢其與王妙玲均係於八十年七月八 日始申請入社;李蕙英李少英則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始申 請入社,本案申請貸款時,其等入社均未滿一月。㈣其嗣無 力清償,貸與其與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 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 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與臺中九信上開放款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且無共同 違反丁○○等人受託任務,核准放款之情事;辯稱,其與臺 中九信承辦貸款人員在本案貸款之前都不認識,去貸款是因 為其為相互公司廣告總經理,相互公司在臺灣是非常有名的 ,貸款是因為其為相互公司的總經理,並以此名義貸款,九 信是否核准,非其所能夠知道,其後貸款申請下來,其均正 常繳納利息,八十四年間臺灣地區公司倒閉的約有幾萬家, 八十四年十月份時,相互公司廣告業績在業界仍屬第一名, 其從事自己的行業時,十分注重企業形象、名譽,其提出申



請貸款當時甫值開放銀行時期,合作社基於市場競爭,當他 們看到其申請貸款時,他們一定有他們的考量,他們要求提 出資料,其即提出,八十四年相互公司倒了之後,也連累到 很多人,當時其心想在臺灣沒有生活空間了,所以才到柬埔 寨等語。
三、經查:
(一)查丁○○、己○○、戊○○、丙○○、乙○○、莊淑妙等 人均任職於臺中九信,且各職事如事實欄所載之主管職務 ,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中清 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八號函附臺中九信八十一年度在 職員工人事清冊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 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七十五頁以次),自堪信為真實。(二)甲○○王妙玲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李蕙英李少英於八 十年八月十日始分別加入臺中九信成為社員等情,有合作 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 一000五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五十九頁)。被告甲○○ 以其本身及王妙玲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臺中九信申 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放款,經丙○ ○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丁○○批註擬如擬;被告 甲○○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以李蕙英、李 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 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 二年八月九日及十四日放款,經戊○○批註擬請准予貸放 ,莊淑妙及丁○○批註擬如擬。有其等各該臺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本金 支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有無退票查詢表、信用放款帳 卡、催收帳卡、約定書在卷可按(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組調查卷十一),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 真實。
(三)按「信用合作社得經營左列業務:㈠收受社員活期、定期 及儲蓄存款。㈡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㈢對社員之 票據承兌。㈣代理收付。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信用合 作社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業務,應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放款應確實 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



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 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五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財政部 訂定發布,六十年三月十一日經同部修正發布,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經同部發布廢止)。是依上揭於案發時有效發 布之法令規定,合作社其放款對象,除經財政部惠案核准 外,限於合作社社員;且非於社員依法完成入社手續滿一 個月後,不得放款。本案系爭貸款案件,分別發生於八十 年及八十二年間,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憑辦理。(四)查戊○○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 申請貸款者必需係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於臺中市之自然人 ,入社滿一個月者方可貸款,若未滿一個月則需經過理事 會同意,申請信用貸款每戶最高額度上限為三百萬元,設 抵押擔保貸款者每戶最高額度九百萬元,這些規定都是由 財政部通過並公布。各分社放款業務承辦人將申請貸款客 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信用貸款者需檢附信用調查表,設 抵押品貸款者需檢附該抵押品之財產資料)送至總社之徵 信室估價,若徵信室、認為擔保不足夠即予以退件;若徵 信室認為擔保足夠,則會電話通知並寄估價表給該負責分 社,分社放款承辦人收到估價表後便呈給課長(或襄理) 、副經理、經理作書面審核並蓋章,經前述人員審核通過 ,即送至總社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 員會審核,金額較高者尚需再經過理事會同意,如總社之 各負責審核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放款業務承辦人便會請申 請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手續完成後再填寫 本票,其後分行始得予以放款」等語(參中機組調查卷二 ,置於扣案證物中;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五 八號),核與證人即臺中九信副理黃麗君(八十年間任雇 員、八十二年間任中正分社放款部職員)、證人即前臺中 九信中正分社存、放款部門職員李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 證述吻合(參同上調查卷二),且與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 定及法令依據相符,其等前揭之供、證述自堪採信。而丁 ○○、己○○、戊○○、丙○○、乙○○、莊淑妙等人於 是時各職司放款、徵信等主管職務,負責業務亦及於貸款 業務部門,有如前述;據此堪見,丁○○、己○○、戊○ ○、丙○○、乙○○、莊淑妙等人自應知上開放款之相關 規定及流程。
(五)證人黃麗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維甲○○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如何辦 理申請?金額若干?)王建維甲○○王妙玲、吳碧珠



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係由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經 理莊淑妙引見,且自稱是某公司人員(公司名稱我已忘記 ),渠等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係由臺中九信另一位放款經 辦員李惠敏承辦,我為該貸款案之協辦,主要負責申貸人 社員身分、財力證明(包括申貸人之存款資料、有無在臺 中九信各分行貸款、不動產資料、還款支票等)之初步審 查,我當時發現王建維甲○○王妙玲、吳碧珠、李蕙 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入社未滿一個月,曾向莊淑妙反 映此事,但莊淑妙表示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理丁○○ 親自交待的,儘快讓甲○○等人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 問,之後我便將財力證明等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交給承 辦人李惠敏,由其往上送逐級陳核,其中甲○○等人之徵 信則由課長戊○○負責。我印象中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 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甲○○等人有無辦理貸款人對保 手續?何人辦理?印鑑卡、對保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資 料是否貸款人親自簽名辦理?)有的,甲○○等人均有辦 理對保手續,且印鑑卡、對保約定書等資料由貸款人親自 簽名蓋章,而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貸人親自簽名,但印 章必須與印鑑卡、對保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方符合規定。 該貸款案我曾辦理部分申貸人對保手續,但到底係何人我 已忘記。(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議核貸金額?地點、 過程為何?何人參與?)我都不知情,我係依當時的經理 莊淑妙轉述總經理丁○○之交待行事的,貸款的金額我亦 是看到借款申請書才知道的,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 參同上調查卷二);證人李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 (依規定臺中九信社員需入社一個月方得以申請貸款,王 建維、李惠英為何能在尚未入社或入社當天即可申請貸款 ?何以在一個星期內即放款完畢,順利貸得款項?)我僅 記得當時該等案件係有上級長官交待辦理,至於係為課長 戊○○、副理楊崇榮及經理莊淑妙或何位上級主管交待我 辦理我已記不清楚,所以才會有前述情形。」等語(參同 上調查卷二);證人即臺中九信總社總務室職員徐佳如( 八十三年任放款主辦)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甲○○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王建維李蕙英李少英於 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臺中九信辦理無擔保借款,是否由 你承辦?詳情如何?)該案係由李惠敏、黃麗君承辦及負 責首次撥款。本人於八十三年底接任放款主辦後,亦曾數 次辦理該案後續(展期)作業。」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 );丙○○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借款人甲○○、王 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為何?你



承辦之經過情形為何?)該四張借款申請書分別係甲○○ 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正分 社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當時係由經理莊淑妙帶領甲○○ 等人到辦公室介紹給我認識,表示渠等係慕恆公司人員, 並交代我儘速替渠四人辨理信用貸款,且貸款額為三百萬 元,因當時渠等四人尚無社員資格,莊經理即交代承辦人 員,同時給予渠等辦理開戶及入社手續,並由甲○○等四 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並附上慕恆企業之營業報表、公 司執照、薪資所得等資料,再由放款承辦人李惠敏將借款 申請書及相關各客戶資料送交徵信室作徵信調查,經徵信 室主管己○○簽註『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暸解經營 情形核放』」等意見後,交還給李惠敏辨理授信程序,並 由我負責第二層審核,我評估其企業當時經濟及獲利償還 來源狀況良好,且徵信室亦同意核放,乃簽擬『擬請准予 貸放』,並層轉副經理楊崇榮、經理莊淑妙、副總經理乙 ○○、總經理丁○○、理事主席賴誠吉等人核章同意後, 才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通知前述借款人甲 ○○、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及連帶保證人王建維、陳 燕鳳等人至本社辦理對保手續,始放款轉帳至借款人王維 華(應係甲○○王建維之誤寫)等四人帳戶,前述貸款 並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八月廿九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追 認通過。...(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 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 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結二個月後不得放貸, 而你承辦前述甲○○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信 用貸款時,渠等加入臺中九信為社員及核准放貸之期間僅 為三天,均與前述規定不符,你是否知悉?)因為甲○○ 等貸款案係經理莊淑妙親自交代且要求盡快核貸」等語( 參同上調查卷二);戊○○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 建維、甲○○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 英貸款案及辨理展期如何申請?金額若干?)我係八十一 年調至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的,王妙玲、吳碧珠、甲○○在 八十年間之貸款案要問當時的襄理丙○○才清楚,至於八 十二年後之王建維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貸款案,則係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及後來接任經 理之丙○○告訴我說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理丁○○交 待說,‧‧‧儘快要讓他們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 也沒有去對王建維等人做信用調查及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 ,之後王建維等人借貸案之展期亦是當時的經理莊叔妙及 後來接任經理之丙○○轉述總經理丁○○之交待要給王建



維等人展期,我便依照指示去做了。我記得每人的信用貸 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等語相符(參同上調查 卷二);其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 述(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 六頁);且王建維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伊當時需要資 金,遂透過引介,認識當時臺中九信張姓總經理,總經理 交待臺中分社丙○○襄理,我們直接找丙○○辦理,以後 之借新還舊部分找唐襄理辦理,當時係九信總經理丁○○ 直接交待中正分社配合辦理,為何能核准申貸無擔保信用 貸款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伊也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 他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六三四頁至六三六頁)。經比對上開 證人所述內容,顯見被告甲○○確係經由丁○○、莊淑妙 之引介前至臺中九信中正分社辦理貸款事宜,並經丁○○ 、莊淑妙指示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員儘速辦理甲○○等人 之入社及貸款事宜,被告甲○○推稱其完全不知情,要與 事實、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又時任臺中九信主管職務之 丁○○、己○○、戊○○、丙○○、乙○○、莊淑妙等人 ,均負有審核放款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責,其等未盡 審核之責,明知甲○○不符臺中九信之貸款資格,且無擔 保放款之徵信調查不實,仍於批註意見後,核章放行,明 顯與甲○○有共同為圖得甲○○不法貸款利益,致生損害 於臺中九信之情事。
(六)查甲○○及其所借用之人頭戶等人均入社未滿一月,即申 請貸款,並經丁○○等臺中九信人員於申請貸款書上批擬 意見後,即分別准予貸款,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妙玲於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借人頭, 給甲○○使用,繳息由甲○○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三,第十八頁以次)。再者, 依前揭跨行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 票所示,被告甲○○及其人頭戶所貸款係匯入被告甲○○ 帳戶內,顯見其貸款屬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另外,依 前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所示,個 人資料表部分,雖經借款人或保證核章,惟大部分均為空 白,小部分記載個人收入,惟信用調查表則依個人資料完 全照錄,大部分亦均為空白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華 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覆之甲○○王妙玲李蕙英李少英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借款戶或連帶保 證人資產調查表及借款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等資附卷可按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八十 五頁以次),顯見戊○○及前述臺中九信職員並未進行徵



信可資採信。且其後丙○○、戊○○、己○○、乙○○、 丁○○均接續於其上批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至當時臺 中九信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乙節,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乙份附卷可 憑(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七 十二頁);惟查,未加入該徵信中心固未能取得該中心提 供之申請貸款人信用資料,然並非表示其等可無庸再對申 請貸款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可信,申請貸款人之信用是否 確足擔保日後還款能力加以調查;丁○○等人職司臺中九 信之授信、徵信、放款等職責,所為攸關信用合作社之資 產,豈可徒以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推諉責任。
(七)被告甲○○嗣無力清償,違法貸給甲○○王妙玲部分至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 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未清償等情,有催收款項移交清 單、信用放款帳卡(參調查卷十一),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一000 五五七五號函附之前揭甲○○及其人頭戶於八十一年至八 十二年間在原臺中九信中正分社各筆貸款繳息期間及繳交 利息總額之明細表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一百八十四頁以次)。丁○○、己 ○○、丙○○、戊○○、莊淑妙、乙○○等人分別有以上 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 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當之貸與,確已導致 臺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系爭貸款,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失 無訛。
(八)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甲○○透過丁○○之引介 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並由莊淑妙向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 員要求儘速辦理,隨即辦理入社及貸款相關文件資料,其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未符合臺中九信貸款資格,且未提供詳 實之個人信用資訊,復以人頭戶申請多筆貸款供為己用, 均未依相關規定詳實辦理,諸多行逕均有違金融行庫之放 款規定及一般常情,準此當可認甲○○在實施上開行為時 ,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再被告經由 丁○○、莊淑妙之引介而辦理貸款,其後臺中九信相關受 理其申貸案後之徵信作業,亦草草為之,乙○○、己○○ 、戊○○、丙○○等人對貸款案件之審酌,亦僅徒具形式 ,均已如前述,更堪見被告與臺中九信前開業務承辦主管 確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不



法意圖云云,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八)證人己○○、戊○○、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 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借款前並不認識,且本案借貸亦 無違法或失當之情事,當時係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 不得不然之作法,而當時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亦非僅此 一例,於借款申請書上之批示均依規定辦理云云(參本院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查:上開證人對所 謂之當時市場競爭社員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之不得不然 作法,均未能舉出實例以明之;即認確有證人所述情事, 惟其等作為亦明顯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及合作社內部 之規範,亦不足取。且其等對於甲○○及其人頭戶均未詳 予徵信,率予核貸,有違其等職責,均如前揭;再證人己 ○○、戊○○、丙○○、丁○○等違法核貸之背信行為, 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屬實,且經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 乙份附卷可憑;其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 無規避自己責任,同時迴護被告甲○○之情事;本院審酌 前開各項證據,及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亦不相吻合等情, 認證人己○○、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上 開證述之內容,難遽予採信。末查,被告前雖聲請傳喚告 發人乙○○作證,嗣復捨棄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 各項證據,亦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爰不再 行傳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 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 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 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 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 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 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 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 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 之背信罪,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 ,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 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 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



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 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 :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 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 信罪,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其貸 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 告甲○○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丁○○、己○○、丙○○ 、戊○○、乙○○及莊淑妙(已死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有二次違法超貸背信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貸款數額,另自貸款 時起尚有三年餘之正常繳息,惟嗣後無法繳納本息,尚積欠 之金額實屬鉅大,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潛逃在 外,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認科以上開罪刑已足資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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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