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34號
PCDM,112,金訴,93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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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王銘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若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 ,每筆款項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次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 陳振興先依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王銘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月10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閔揚後,向陳閔揚佯稱: 若擔心受騙,可先入另一個網站繳交保證金,之後兩人見面 拍照上傳,保證金即可退還云云,致陳閔揚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後,「王銘慧」便指示陳振興提領款項,陳振 興便於同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領款10萬元共5次(共計50萬元),再依「王銘慧」 之指定將上開50萬元交予自稱「蘇姓外務」(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陳閔揚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閔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閔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代碼 :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各1份、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新台幣匯款 申請書各1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卷第25頁、第31頁、第61 頁至第6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所稱姓蘇外 務之真實姓名你是否知悉?聯繫方式?)「王銘慧」跟我說 他姓蘇,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一看到我就知道我的名字,就 問我金額,所以我才把錢交付給他,每次交付都是他來收錢 。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每次都是跟「王銘慧」聯繫,「王 銘慧」會跟我說他到了,然後跟我說他穿的衣服顏色,外務 會認出我,只要金額沒錯就交給他,之後因為已經見過,都 是「王銘慧」告知我他會幾點跟我會合時間及地點。」(見 偵查卷第11頁);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何人收款?)20幾歲年輕男子,我不認識他,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除與被告聯 繫之「王銘慧」外,尚有「蘇姓外務」與被告共犯本案,且 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頁),本院自得據此變更起訴法條 論罪如上。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供帳戶、領取款 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王銘慧」、「蘇姓外 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及提領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偵查卷第70頁),本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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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