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099號、第62069號)及2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5063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 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醬油」之成 年人達成提供4個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之約定後,先依「醬油」之指示,臨櫃將指定帳戶設為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Telegram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醬油」使用。嗣「醬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尹本慧受詐欺 後,原欲前往銀行匯款,幸經銀行行員提醒阻止,而未受騙 ,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後因尹本慧受欲檢舉本案帳戶,遂 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彥鈞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尹本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周佳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醬油」達成提供4個帳戶 資料可獲10萬元報酬之約定,並依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醬油」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醬油」說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要用10萬元跟我借4個帳戶,並請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後,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醬油」云云。經查:㈠、被告與「醬油」達成提供4個帳戶資料可獲10萬元報酬之約定 ,並依「醬油」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醬油」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3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 紀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 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 ,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附表二 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 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 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
2、被告為81年次,自述高中畢業,從國中開始工作,曾從事飲 料店、超商店員、水電學徒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4、245 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 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 ,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 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 :我是因為以前外送認識的客人「阿威」介紹而認識「醬油 」,我不知道「醬油」的本名,也沒有見過他,我們都是用 Telegram聯絡,我不知道他是從事哪一種虛擬貨幣交易,也 無法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的交易,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 帳戶,他說要用10萬元跟我借3至4個帳戶,我沒有想太多, 就將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4、244至245頁), 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 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又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 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 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 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 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 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 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充作詐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邱彥鈞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彭 雅欣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前無其他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與父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34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 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 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彭雅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向彭雅欣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可提供數據投資管道,讓彭雅欣在「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00元 2 邱彥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ia」向邱彥鈞佯稱:欲升級為「etheru118miningarea的虛擬礦池」之高級VIP,需補足投資差額云云,致邱彥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48,500元 3 尹本慧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許宏正」向尹本慧佯稱:欲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原油期貨,需先匯款兌換點數云云。嗣尹本慧在同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提醒而知悉遭詐騙,尹本慧為檢舉該帳戶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1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2至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雅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16至117、139、141至142、149、150、153、162至180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彥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轉帳結果截圖1張(偵卷三第16至20、22至27、31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尹本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尹本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39、43、49至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50633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29004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