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羿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3、48893、53694、56278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38、55790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20111、20258、25111、2757、1161、
1164、11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羿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羿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配合申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行騙之人 提款及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依指示申請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復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暱稱「52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洵、魏玟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姿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嵐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翁 智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美秀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惠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許鈺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龍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建 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羅麗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簡羿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 ,並有依指示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沒有意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我 要用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太多就交帳戶給他等詞。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520」之人,並有配合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光復字 第0006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ATM機臺編號明細及 交易明細(見偵47573卷第103至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155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 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6278卷第35至40頁),且有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詐騙行為人為掩飾
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 取款項,再透過分工換購虛擬貨幣至不詳虛擬帳戶,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知 悉或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仍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 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從事之應徵工作使詐欺、洗 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臉書上暱稱「Adri Carrizoza Jr.」之 人私訊我詢問有無需要兼職跟我加LINE,Line上暱稱為「52 0」,表示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叫我下載bitopr o,其後我就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 方,對方也有叫我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等詞(見偵55790卷第7反面至8頁、偵20258卷第6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臉書暱稱「Adri Carrizoza Jr.」即LI NE暱稱「52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對方僅以「請問您需要 兼職嗎 日薪2500 哦」、「您好 只需在商城載一個bitopro 軟體註冊帳號租給我們公司使用 不用您花費一分錢喔 周一 至周五日薪每天2500 週休沒有喔」、「無須繳納押金 無須 寄出卡片和存摺喔」,其後被告即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照片予對方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47573 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與「520」約定所需提供之勞務 ,僅係提供bitopro帳冊註冊後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訊,然現今金融機制發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前開虛 擬貨幣網站即可輕易完成,然「520」卻另特別以獨立報酬 ,聘用他人租用該虛擬貨幣網站帳號及金融帳戶,並約定被 告可獲取上開報酬,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依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預見該 工作內容涉及不法。
㈣其次,被告與「520」素不相識,僅係於通訊軟體交談後,而 未經任何面試過程或實際身分確認,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明 顯不符,被告尚非無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查 悉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依「520」之指示辦理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而綁定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時,「520」於對話中指示被告「櫃 台小姐有問你就說購買五金器械使用就可以」,其後被告於
111年5月10日申請上開服務時,關於個人戶關懷提問欄,就 「請問您約定轉入他人/行帳戶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 務的目的?」及「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 ,則分別告知行員為「公司(網拍)使用」、「認識」等情 ,有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6月23日一 光復字第0006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申請人確認事 項及領用簽收欄1紙在卷可憑(見偵47573卷第163、123頁) ,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等 節,亦經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在卷(見偵47573卷第138至139 頁),是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520」向其租借附表一所示 帳戶,其後所需匯入或匯出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自無需編 撰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由,而捏造合法之外觀,是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可能係詐欺人頭 帳戶或有違法之情,自難僅以「我不知道」、「我沒有多想 」等詞推諉其並無預見。
㈤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美髮 、超商及市場清潔之社會工作經驗,應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 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 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 予「520」,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 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 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 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 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 所辯,均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520」,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 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至附 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鄭訓哲因受詐欺尚有於111年5月13日9 時59分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節,業 經告訴人鄭訓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55790卷第12至14 反面頁),雖未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然 此部分係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接續進行,而屬包 括之一行為,自為被告前開移送併辦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 害發生之可能性,僅因缺錢花用,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中之陳嵐溦、魏玟琳、陳雅芬等人調解成立 ,其餘之人則迄今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美髮、超商及市場清潔人員工作,經 濟狀況不好,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 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有取得26,000元酬勞等詞(見偵55790卷第8反面頁), 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中之陳嵐溦、魏玟琳、陳雅芬分別以50,000元、100, 000元、12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是就被告賠付之金額部分 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黃筵銘、高肇佑、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速購客服人員」等聯繫李洵,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53卷第31至3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45753卷第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73、48893、53694、56278號起訴書。 2 陳姿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等聯繫陳姿頴,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4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陳姿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839卷第13至14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姿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48839卷第17、67、81頁)。 3 陳嵐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等聯繫陳嵐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嵐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9時55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嵐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694卷第13至17頁)。 ⑵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53694卷第29頁)。 4 魏玟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龍」等聯繫魏玟琳,佯稱可以投資疫苗獲利,致魏玟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許)。 1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魏玟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278卷第73至7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56278卷第87頁)。 5 翁智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聯繫翁智展,佯稱可以投資美國儲油期貨獲利,致翁智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翁智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38卷第45至47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切結書各1份(見偵60338卷第53、8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吳美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Evening breeze」,向吳美秀佯稱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匯款,方能投資黃金獲利,致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吳美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0卷第29至31頁)。 ⑵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490卷第2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鄭訓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訓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獲利,致鄭訓哲陷於錯誤,而於,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⑶111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 ⑴300,000元。 ⑵200,000元。 ⑶200,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1。 ⑶附表一編號2。 ⑴鄭訓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790卷第12至14反面頁)。 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5790卷第72至74、75至79頁)。 8 李惠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SKR交友軟體結識李惠瑛,介紹使用「鄭州商品交易所」假投資平台,並向李惠瑛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李惠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9時59分許。 ⑵111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 ⑴44,000元。 ⑵44,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李惠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11卷第8至9頁)。 ⑵與詐騙集團「不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交易平台網站擷圖、新臺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0111卷第29至30、3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11、20258、25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許鈺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利用Veeka交友軟體結識許鈺佩,並向許鈺佩佯稱需要金錢周轉借錢、領取香港股票投資款需先付保證金、賠償朋友離職損失,致許鈺佩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3,78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許鈺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258卷第9至27頁)。 ⑵許鈺佩匯款至詐騙帳號之一覽表暨相關事實整理、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258卷第43至49、51至57、55、59至83頁)。 10 龍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許,以LINE向龍喆介紹「WTI原油」假交易平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龍喆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⑶111年5月16日11時58分許。 ⑷111年5月16日12時3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龍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111卷第3至8頁)。 ⑵詐騙網址及網頁擷圖、與林淑悅對話紀錄擷圖、林淑悅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Instagram相片與影片、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25111卷第10至反面、11至17反面頁)。 11 陳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莉」聯繫陳信安並誘使其加入「ApmShop購物網」之詐欺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開設店鋪經營網拍,後又佯稱店鋪遭凍結需繳款解除凍結,致陳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 3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57卷第11至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各1份(見偵2757卷第17、25、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李建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馨」聯繫李建億,佯稱可以投資信華融創獲利,致李建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李建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61卷第15至17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161卷第56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洪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莉」聯繫洪崇哲,佯稱可以投資女裝獲利,致洪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1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洪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64卷第11至13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164卷第15、19頁)。 14 陳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暱稱「陳素慧」、通訊軟體LINE帳號「csh00000000」聯繫陳雅芬,並輪番佯稱參與天麗生技國際網站數據分析(https://28.ylc9168.com/Home/Run/bj28_1)可獲利,致陳雅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54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0時56分許。 ⑴100,000元。 ⑵7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雅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卷第83至8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10卷第112至1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號併辦意旨書。 15 羅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羅麗娟詐稱下注澳門金沙貴賓會,可賺取匯率要取回下注金額,需繳交人民幣等語,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9時52分許。 ⑵111年5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9時5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羅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00卷第13至22頁)。 ⑵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VIP客服筱筱」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000卷第31、38、43、54至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