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5號
PCDM,112,金訴,48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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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珀瑄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51576號、第51696號、第518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珀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珀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求賺取報酬,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4月26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述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李雅萍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嗣李雅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饒希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蔡玉花彭挺秀陳依伶、陳莫 凡、陳政緯何雪華黃世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盧桂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秀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梅珀 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買 車,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可以幫 忙養信用的廣告,就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就能夠養信用,伊便不疑有他,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給 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是以Line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有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189 號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 2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8至1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 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6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前詞置辯(見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6頁,111年度 偵字第51696號卷第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90頁),然亦自承其無法提供所稱之臉書廣告 、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此部分 辯詞,已難逕採為真,且其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 警詢及111年11月23日偵訊中均明確供稱:伊於111年4月初 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即可週領2萬元,想 瞭解便加Line,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有人與伊聯絡, 要求伊至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其,伊並未詢 問為何要寄上述物品,便依對方指示處理,密碼則是用Line 告訴對方,但伊後來也沒拿到這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8651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51576號卷第9至13頁、 第87至88頁),則若被告確係因誤信臉書上刊登之「幫人養 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廣告,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時大可直接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上情,提供 或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供稱其係 以每週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若非實情,被告何以會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 述,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處境?是應以 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警詢及同年11月23日 偵訊時之供詞較值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顯屬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從事殯葬業工作 (見本院卷第17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又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其不知對方為何人,且未詢問對方為何 要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未與對方約定如何取回帳戶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576號卷第9至13頁、第87至88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與該徵求帳戶之人素不相識,衡諸常 情,若該人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 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 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尚須支付被告每 週2萬元作為報酬?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 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 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 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即 附表一編號12)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即附表一編號13),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辯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8651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51576號卷第12頁、第87至 8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王涂芝、鄒茂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雅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萍,以Line暱稱「芝華」對李雅萍佯稱:伊係立展投資顧問公司之助理,可下載外匯投資平台「MT5」進行投資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2 饒希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饒希彥,並以Line暱稱「張雨芯」對饒希彥謊稱:可加入富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希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3 蔡玉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玉花,以Line暱稱「林社長」、「陳嘉欣」對蔡玉花誆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20%以上云云,致蔡玉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25萬元 4 彭挺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經由投資群組「一路長虹99」認識彭挺秀,並向彭挺秀訛稱:可加入正泰投顧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挺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5 陳由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陳由湘,並以Line暱稱「林曉曉」、「張經理」慫恿陳由湘參加黃金避險投資案以獲利云云,致陳由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6 陳依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陳依伶陳依伶加入對方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慫恿陳依伶下載APP「BITCoke」操作外匯買賣投資獲利,致陳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111年4月29日14時58分許 49,000元 7 陳莫凡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陳莫凡,並以暱稱「陳健鋒」、「張怡婷」、「杜啓正」對陳莫凡誆稱:可加入MT5黃金期貨投資交易平台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莫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7分許 30萬元 8 陳政緯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藉由臉書社團認識陳政緯,並向陳政緯謊稱:可加入「侯立成投資交易群組」透過「梧桐資本亞太區」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陳政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1時51分許 29,500元 9 張羽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羽慧,並以Line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對張羽慧訛稱:可加入fxmcoins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10 何雪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華,並以Line暱稱「侯立成」對何雪華佯稱:可加入fxmcoins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雪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 黃世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世德,並以Line暱稱「助理」、「Fxm客服李安琪」慫恿黃世德至fxmcoins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黃世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7時許 3萬元 12 郭秀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嗣郭秀棉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循線以Line與暱稱「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小小」自稱係「仁祥投顧」公司,向郭秀棉謊稱有避險黃金,專人帶操作,獲利翻倍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13 盧桂林 ( 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聯繫盧桂林,自稱係「仁祥投顧」,向盧桂林誆稱有避險黃金期貨,專人帶操作,獲利翻倍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5時44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576號卷第15至10頁) ⑵告訴人李雅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576號卷第21頁、第23至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饒希彥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696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饒希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696號卷第69至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 第51842號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蔡玉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 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63至67頁、第71至8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挺秀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彭挺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0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由湘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13至116頁) ⑵被害人陳由湘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65至166頁) ⑵告訴人陳依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6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莫凡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83至185頁) ⑵告訴人陳莫凡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1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緯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07至210頁) ⑵告訴人陳政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羽慧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29至232頁) ⑵被害人張羽慧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43頁、第246頁、第247至2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華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65至266頁) ⑵告訴人何雪華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277至307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黃世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842號卷第323至33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棉於警詢之指述(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26至32頁) ⑵告訴人郭秀棉所提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37頁、第39至46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盧桂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卷第43頁、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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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