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堂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堂(綽號五筒)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人(下稱「阿慶」)所 託,代向他人收款,而可預見「阿慶」及「吳先生」、「李 家駿」、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ALAN鋐」、「張軒銘 」、「國誠ALAN」等人所屬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依「 阿慶」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迂迴轉移款項予不詳他人之 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 ,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及與「阿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金融帳戶 ,並分別由「德」指示不知情之顏毓秀(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ALAN鋐」指示不知情之王 雅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 張軒銘」指示不知情之吳芃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軒銘」、「國誠ALAN」指示不知 情之霍顥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集團某成員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姓男子(下稱曾 姓男子),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提領款項、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行為(各如附表一車手取款
、第一層與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最後由廖文堂依「阿慶」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各該地點(各如第三層收水欄所示),分別向 吳芃萱、霍顥然、王雅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從中取出新 臺幣(下同)58,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詐欺所得餘款轉交「阿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樓「秉信工程行」,且扣得廖文堂持有之蘋 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羅玉梅、李財隆、黃秀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文堂固坦承有收受吳芃萱、霍顥然、王雅樺等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是1名綽號「阿慶」之人積欠其款項,遂叫其幫忙收貨款, 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受款金融帳 戶,再由顏毓秀、吳芃萱、王雅樺、曾姓男子、霍顥然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車手取款、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等行為, 被告復依「阿慶」指示分別向吳芃萱、霍顥然、王雅樺收 取款項後,從中取出58,000元,再將餘款轉交予「阿慶」 指示之不詳他人等節(被告詳細參與情節如附表一「第三 層收水、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告訴人之證述出處同列此處)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係因其 在大陸地區認識名叫「阿慶」之人,於7、8年前積欠其人 民幣13,500元之賭債,經其於本件案發前3、4個月向「阿 慶」催討,「阿慶」透過微信表示說要償還款項,並要其 自稱「葉老闆」去向某女子(即吳芃萱)收款作為抵償, 其遂向吳芃萱收款36萬3千元、20萬元,其從中抽取上開 人民幣賭債折合新臺幣58,000元之現金後,即將其餘款項 交付予「阿慶」指定之人,後來「阿慶」又叫其幫忙去臺 中收2筆貨款,其有去收,後來其不想要再幫「阿慶」收 款,就把其跟「阿慶」之對話紀錄都刪除,其不知道「阿 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阿慶」人應該在大陸地區云 云(偵字第62669號卷第22至23、26至27、427至428頁, 本院卷第32、55頁)。是依被告所辯,係因「阿慶」積欠 其賭債,其始代為出面向他人收受款項以作為賭債之抵償 ,然查,被告對於積欠其數萬元款項之「阿慶」,歷經本 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供「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復供稱已刪除其與「阿慶」之相關對話紀錄, 而無從再為比對核實,則被告是否果係單純受「阿慶」所 託代為收取貨款一節,並非無疑。
3、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若係正當、合法之公司或個人營業 欲收取客戶款項,應可直接以金融帳戶存匯轉帳即可,此 不僅節省時間、人力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 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實難想像 「阿慶」有何特地委請被告前去代收貨款之必要。況且, 依被告所供述,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仍須再依「阿慶」 指示轉交予不詳他人,則其擔任者實為中轉款項之角色, 若屬正當合法款項,「阿慶」究竟有何必要,增設被告介 入轉手現金之過程,顯屬不合常理,此反而與現今實務上 ,詐欺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因形跡 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車手取款, 再於不特定之地點向上游交款,且車手及收水人員直接由
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等節,俱相吻合。衡諸被告於案 發時已57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工地綁 鐵和服務業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8頁),係屬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得預見「阿慶 」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各節,竟仍依「阿慶」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不相 識之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 有縱使其為「阿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收取、 轉交款項之對象有3人以上參與(向吳芃萱、霍顥然、王 雅樺收款及轉交予「阿慶」指定之不詳他人),是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洵堪認定。
4、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及曾與 其聯繫之「阿慶」及其交款之不詳他人以外,尚有成員 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復有車手、第一層、第二層收水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 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 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 組織無訛。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人,而擔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 水之工作,且依前述,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阿慶」等 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
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 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
5、被告與「阿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阿慶」所指示之交款、取 款之人,或清楚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 人,抑或其餘領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於成員 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 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但其所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受「阿慶」之託擔任第 三層收水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 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 案件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值壯年,竟不思警 惕,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水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同 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刪除該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 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經其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 阿慶」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字第62669號第2
93頁,本院卷第137頁),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其有自所收取款項抽取58,000元金額,作為 「阿慶」所欠賭債之清償等語(偵字第62669號卷第22至2 3頁),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 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收水、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玉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羅玉梅,假冒親人羅育智名義佯稱欲借款云云,羅玉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顏毓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毓秀於111年10月11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36萬3,000元 王雅樺於111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顏毓秀收取36萬3,000元 吳芃萱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前,向王雅樺收取36萬3,000元 廖文堂於111年10月11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吳芃萱收取36萬3,000元 2 劉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劉素珍,假冒親人石洳華名義佯稱欲借款云云,劉素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顏毓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毓秀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19萬5,000元,復於同日14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0元 王雅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顏毓秀收取20萬元 吳芃萱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前,向王雅樺收取20萬元 廖文堂於111年10月11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LEXUS中和服務廠前,向吳芃萱收取20萬元 3 李財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李財隆,假冒親人李永生名義佯稱欲借款云云,李財隆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芃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芃萱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姓男子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向吳芃萱收取20萬元 霍顥然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2分至15時23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姓男子收取20萬元 廖文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霍顥然收取20萬元 4 黃秀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月間,先後以監理站、蔣姓員警、臺北地檢署高文政檢察官名義致電黃秀寶佯稱:名下購買車輛違規積欠罰款,係證件遭冒用,且涉嫌詐欺、洗錢,需提供名下郵局、銀行等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協助調查云云,致黃秀寶陷於錯誤,依指示之方式、指定之密碼申請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並提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內原有款項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33分、9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吳芃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芃萱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姓男子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向吳芃萱收取10萬元 王雅樺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0分至14時40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飾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姓男子收取10萬元 廖文堂於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王雅樺收取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毓秀、王雅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62669號卷第66至67、101至102、152至153、166至168、176、205至207、217、219、223至224、394至398、400頁) ②告訴人羅玉梅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2669號卷第69至71、7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62669號卷第271至27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字第62669號卷第156至159頁) ⑤證人顏毓秀提供與LINE暱稱「德」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王雅樺提供與LINE暱稱「Alan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芃萱與LINE暱稱「張軒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120號卷二第291至313、403、445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6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毓秀、王雅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62669號卷第80至81、152至153、176、205至207、219、223至224、252至255、395至398、400頁) ②告訴人劉素珍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62669號卷第85至86、8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62669號卷第263至27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2669號卷第162至164頁) ⑤證人顏毓秀提供與LINE暱稱「德」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王雅樺提供與LINE暱稱「Alan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芃萱與LINE暱稱「張軒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120號卷二第313至331、403至405、447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6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芃萱、霍顥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62669號卷第223至224、341至343、401至403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236至240、333至336頁) ②告訴人李財隆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62669號卷第347至355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5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④證人吳芃萱與LINE暱稱「張軒銘」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霍顥然與LINE暱稱「國誠Alan」(即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120號卷二第451、495至497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37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66至46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雅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62669號卷第170、176、208、223至224、357至360、398、401至402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236至241、324至326頁) ②告訴人黃秀寶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62669號卷第365至367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5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49至453頁) ④證人王雅樺提供與LINE暱稱「Alan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芃萱與LINE暱稱「張軒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120號卷二第409至411、45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37頁,偵字第16120號卷一第467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廖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廖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廖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