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39號
PCDM,112,金訴,13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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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宸




趙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7776號、第48515號、第50512號、第50513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抖鑽 日內」)、壬○○、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願」)、陳云皓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地瓜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云皓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乙○○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壬○○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壬○○擔任將乙○○交付款項轉交與甲○○之第二層收水工作,甲○○則擔任轉交款項與上游之第三層收水工作。乙○○、壬○○與甲○○、陳云皓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順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領取提款卡,乙○○再將提款卡轉交與陳云皓,由陳云皓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路296巷防火巷旁將提領款項交與乙○○,乙○○另依「順發」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22號夢想網咖店廁所門外,將該等款項轉交壬○○,由壬○○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甲○○,甲○○復依「順發」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轉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壬○○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云皓、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偵47776卷第25 頁反面至第3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5頁;112偵48515卷第 9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3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6月 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見112偵47776卷第32至34頁、第76至82頁、第8 3至154頁;112偵48515卷第89至145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反面),足徵被告乙○○、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壬○○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乙○○、壬○○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乙○○、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乙○○、壬○○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等分別負責領取提款卡、轉交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乙○○、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至少另有「順發」、陳云皓、被告壬○○,被告壬○○主觀 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被告乙○○、同案被 告甲○○;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乙○○領取 提款卡轉交陳云皓,陳云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 告乙○○轉交被告壬○○,由被告壬○○轉交甲○○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人頭帳戶,而係兼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乙○○、壬○○分別參與 之領取提款卡、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 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 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壬○○就上開犯行,與甲○○、陳云皓、「順發」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 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乙○○、壬○○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乙○○、壬○○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壬○○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 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癸○○調解 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 酌被告乙○○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店員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家計、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 入約35,000元、父母已過世、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乙○○、壬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乙情,業經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乙○○每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4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報酬高於 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000元+5, 000元=10,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有約定可獲 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其實際尚未取得上開報酬即 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卷內亦無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壬○○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壬○○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除被告乙○○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被告壬○○、甲○○層轉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乙○○、壬○○仍實際掌 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許),電聯己○○,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21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電聯庚○○,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電聯丑○○,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2時6分許 ①7,123元 ②12,039元 (起訴書誤 載為10,03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 4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2分許,電聯丙○○,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②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54秒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 5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53分許,電聯戊○○,佯稱: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0時3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14秒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58秒 ③112年5月22日23時39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23時40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23時41分許 ⑥112年5月23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 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電聯癸○○,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2分許 ①30,023元 ②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0時21分許,電聯子○○,佯稱:可協助取消會員,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 17時27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 112年5月22日 17時42分許 12,000元 112年5月22 日17時47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金城店 8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聯繫丁○○,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避免帳戶遭停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0至4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3至4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7776卷第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2頁反面)。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被告乙○○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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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