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2號
PCDM,112,金訴,10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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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芳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上列電子支付帳 戶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均為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 ,下稱「某甲」),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且一併告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供驗證之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支付帳 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電子支付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淑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1 至103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等3人之供 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2574號函暨所檢附之本 案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111年6月8日悠遊字第1 1100025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112年3月27日悠遊字第1120001525號函暨所檢附之悠



遊付跨行轉帳作業流程等說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下稱偵字第11734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9至 184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 04022號函暨所檢附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及驗證流程說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29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1235號函暨所檢附之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 72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 第40736號卷〈下稱偵字第40736號卷〉第7頁、第1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5頁)、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某甲」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 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 101至103頁、第117至1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8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乙○○均已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參見金訴字卷第87至91頁之和解協議書、第123頁及第129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 ,而與告訴人丙○○等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此有前揭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 前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7分許,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聯邦信貸」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若依指示之流程申辦貸款,即可核撥貸款予丙○○云云,待丙○○依流程申辦貸款後,再向丙○○佯稱:因丙○○之帳戶填錯而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凍結,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已全數匯轉 (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19頁) 本案悠遊付帳戶 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透過貸款簡訊結識甲○○後,即向甲○○謊稱:若依指示之流程申辦貸款,即可核撥貸款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4萬9,999元 已全數匯轉 (見偵字第40736號卷第9頁)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40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11年5月17日11時34分許 4萬9,999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透過貸款簡訊、LINE,以「梁文瀞」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詐稱:若依指示之流程申辦貸款,即可核撥貸款予乙○○云云,待乙○○依流程申辦貸款後,再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乙○○之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方可解除凍結,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已全數匯轉 (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19頁) 本案悠遊付帳戶 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45至51頁、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736號卷第63至64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736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甲○○之提出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0736號卷第80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7至9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61至67頁、第7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1734號卷第79頁、第83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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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