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輝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鄭維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維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陳智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簡士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加 入王浩軍(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 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給楊雪芬,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 ,致楊雪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所示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 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 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附表貳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楊雪芬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簡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楊雪 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給楊雪芬,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 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楊雪芬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其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 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 年7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 雪芬收取內有附表壹編號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楊雪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雪芬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陳智 輝、簡士桀、鄭維林接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持附表壹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楊雪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2 、34至36、37至38頁反面、39頁正反面、153至156頁),並 有楊雪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0年9月13日彰土 城字第1100020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260026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 至47、48至49、50、51、58至59、60至62頁反面、63、64至 69、78至89、80、81至101頁反面、148至150頁),堪認被 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之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 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 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 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金訴卷第248、256、268 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與同案被告王浩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分別數 次持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楊雪芬所有之款項 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楊雪芬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為一個處斷刑。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就本案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陳智輝 、簡士桀、鄭維林所犯洗錢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輕規定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 林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楊雪芬受有附表壹所示 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雪芬和解賠償,危害程度非 輕;然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究非集團犯罪中之指揮 、決策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行為,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予審 酌減輕,兼衡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之素行及所犯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層級、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 付告訴人楊雪芬以行使,非屬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 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 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 ,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 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 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智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被告簡士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告訴 人楊雪芬帳戶內的金錢,拿到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0頁);被告鄭維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1頁 ),則依被告陳智輝、簡士桀前開所述,被告陳智輝就本件 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220000×1%=2200);被告簡士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維 林部分,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維林獲有報酬,故不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浩軍 詳如本院112年9月13日宣判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判決 同左 同左 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輝 110年7月24日13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分 1萬元 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3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 3萬元 簡士桀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3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4分 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鄭維林 110年7月30日16時14分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7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6時20分 2萬9,000元 附表貳: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一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吳文正」1枚、「書記官謝宗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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