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6號
PCDM,112,金訴,102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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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17號、第1448號、第232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庭軒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花田一路」 、「洪先生」及「小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陶庭軒知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 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隨後由陶庭軒以 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犯行」欄所示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 領後交付「花田一路」;以如附表一編號3「參與犯行」欄 所示方式將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洪先生」,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以 如附表一編號4「參與犯行」欄所示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小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不論是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交付他人,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詐 得之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收取之金融 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 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 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花田一路」間;就附表一編號3 與「洪先生」間;就附表一編號4與「小樂」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2位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款,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為3至4萬元,與其父母、兄長、配 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時間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參與犯行 罪名及科刑 1 王翊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3時54分起,撥打電話向王翊安佯稱因其於領據上誤簽為會員,須以指示操作解除訂閱云云,致王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庭軒於110年8月7日14時5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和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田一路」之人。 陶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2 許怡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起,撥打電話向許怡雯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重整帳戶云云,致許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6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陶庭軒於110年8月7日16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田一路」之人。 陶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7日16時41分許匯款9萬9988元 3 莊華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起,透過LINE暱稱「斬龍大師」等帳號向莊華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莊華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 葉柏緯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柏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陶庭軒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向葉柏緯收取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5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將9萬6002元轉匯。 陶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匯款4萬6000元 4 彭燕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1時35分起,撥打電話向彭燕琴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彭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廖瑞和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瑞和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陶庭軒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向廖瑞和收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再與廖瑞和於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樂」。 陶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翊安) 王翊安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1448卷)第25至27頁 王翊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448卷第73至77頁 王裕喆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448卷第55、56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448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怡雯) 許怡雯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1448卷第29至31頁 許怡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1448卷第89頁 蕭鼎潤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448卷第59、60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448卷第61至66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莊華岳) 莊華岳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卷(下稱偵31217卷)第25至37頁 葉柏緯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31217卷第269至271頁 廖瑞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31217卷第270、271頁 莊華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31217卷第153至180、183、187至192頁 葉柏瑋之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1217卷第83至93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彭燕琴) 彭燕琴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下稱偵23257卷)第17至19頁 廖瑞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23257卷第9至16、99至103頁 彭燕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回條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23257卷第57至60頁 廖瑞和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23257卷第25、26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3257卷第33至36頁



附表三: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莊華岳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自119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華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 2 被告願給付王翊安10萬元,自119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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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