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2號
PCDM,112,金訴,102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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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金融卡伍張、手機壹支以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杰香港地區居民,其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社團「即日出糧散工群」內之工 作貼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東尼」 、「2號」(以下逕稱「東尼」、「2號」)等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陳偉杰依「東尼」指示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 匯款項(俗稱「車手」或「1號」);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或「2號」)向陳偉杰收取詐欺款 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嗣陳偉杰即與「東尼」、「2號」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手機登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東尼」連繫,由詐欺集團安排及支出機票、 食宿,於112年5月23日搭機來臺,相約以提領款項3%為其報酬 ,並每日自提領款項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生活費 ,而為如下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檢警另行偵辦中)提款卡 及密碼後,交由「2號」轉交給陳偉杰,並另以如附表二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由陳偉杰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款項後,交給「2號」,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偉杰於112年5月29日23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莒光郵局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坦承擔任車手,並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提領所得現金1萬4,000元(即附 表二編號3之款項)、與「東尼」聯繫用之手機1支,此筆詐 欺贓款之去向始未遭隱匿。
二、案經黃譯鋒曾瑞鈞、鄭稜蓁、李婕嫈、邱芳俞、蔡聖文劉馥萱、吳苡菉、李昌洧、王沛晴及陳妙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譯鋒曾瑞鈞、鄭稜蓁、李婕嫈、邱芳俞、蔡聖文劉馥萱、吳 苡菉、李昌洧、王沛晴及陳妙玟在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結果均為可減輕其刑。換言之,新舊法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 犯行,則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為未及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出即為警 查獲,洗錢行為未生犯罪結果,應屬未遂,故此部分是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是構成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然同一犯罪之既未遂僅是犯罪結果有無之不同,論罪法條並 無不同,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既遂與未 遂)罪,與暱稱「東尼」、「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然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在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但本案被告在警詢中均稱:我沒有加入詐 騙集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7841號卷第19頁),難認其 在偵查中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其雖然在本院審理 時自白,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法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雖洗 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 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不一 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減刑。但被 告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洗錢罪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 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 或減輕事由,以求得對被告所犯洗錢罪最精確的評價,故 本院仍依照法律確信,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 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亦即,本院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洗錢行為,因未生犯罪實害 結果,其不法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競合:
1.被告是為了與他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而加入了詐欺集團,因此其加入集團後所犯第一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 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均是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不同的 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其等財物,是出自不同的犯罪決 意,行為也可以區分,應該就其所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在香港地區是擔任土木工 程師,卻因為賭博欠下大筆債務,因為剛結婚想趕快還完 賭債,所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台賺取快錢,擔任詐欺 集團的提款車手。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1之犯罪所得去向遭到隱匿,難以追查。被告雖然只是 提款車手,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的行為 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 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因為 被告在我國並無親友,也沒有財產,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不諳 我國法律,被告除了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所衍生犯行以外, 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前 從事土木工程師,已婚,無人需要其撫養。
㈧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 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金融卡5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1萬4,000元,為被告提領未及交出之贓款,可認是仍在 被告支配之下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告訴人鄭稜蓁另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案件裡面有個仲介人,仲介人本來跟我說一個月 的工資約8至9萬元,但我到臺灣來之後才跟我說是提領金額 的百分之3,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只有每天領到3 ,000元的生活費,用來負擔食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是被告雖未獲得預期的報酬,但被告在我國之食宿費用均由 詐欺集團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為被告實施犯罪的對價,而 認定為犯罪所得,因此本案犯行期間(共計1日)被告應該 獲有3,000元之對價,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郵局803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臺銀帳戶) 3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臺企帳戶)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黃譯鋒 於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許,佯稱親友而急需金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9日22時47分許、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803帳戶 ①112.5.29 23:04 ②112.5.29 23:05 ③112.5.29 23:06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③8,000元(包含提領編號2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瑞鈞 112年5月29日22時許,佯為蝦皮網站賣家販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3時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803帳戶 ①112.5.29 23:04 ②112.5.29 23:05 ③112.5.29 23:06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③8,000元(包含提領編號1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稜蓁 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假冒yahoo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佯稱:賣場無法付款,需匯款確認銀行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3時12分許 1萬3,989元 本案郵局803帳戶 112.5.29 23:18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1萬4,000元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婕嫈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6時55分許、56分許 ①7,015元 ②7,0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5.29 17:23 ②112.5.29 17:24 ③112.5.29 17:25 ④112.5.29 17:26 ⑤112.5.29 17:27 ⑥112.5.29 17: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江翠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包含提領編號5、6、7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邱芳俞 於112年5月29日,假冒OPEN POINT網路買家、客服、銀行員佯稱:未簽署金流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 3萬3,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5.29 17:23 ②112.5.29 17:24 ③112.5.29 17:25 ④112.5.29 17:26 ⑤112.5.29 17:27 ⑥112.5.29 17: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江翠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包含提領編號4、6、7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聖文 112年5月29日14時許,傳送購買商品之詐騙簡訊,致其陷於錯誤,而點選。 112年5月29日17時22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5.29 17:23 ②112.5.29 17:24 ③112.5.29 17:25 ④112.5.29 17:26 ⑤112.5.29 17:27 ⑥112.5.29 17: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江翠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包含提領編號4、5、7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劉馥萱 112年5月29日16時19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 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5.29 17:23 ②112.5.29 17:24 ③112.5.29 17:25 ④112.5.29 17:26 ⑤112.5.29 17:27 ⑥112.5.29 17: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江翠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包含提領編號4、5、6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苡菉 於112年5月29日,假冒臉書客服佯稱:臉書未簽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5.29 17:49 ②112.5.29 17: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11雙源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李昌洧 112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批發商帳號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2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①2萬9,987元 ②9,985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112.5.29 20:58 ②112.5.29 20:58 ③112.5.29  20:59 ④112.5.29  21:00 ⑤112.5.29 21:30 ⑥112.5.29 21:31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起訴書漏載③至⑥之提款行為,應予補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500元 ⑤1萬元 ⑥8,000元 (包含編號11以及其他不詳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王沛晴 112年5月29日,佯為網路賣家販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1時35分許 9,6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5.29 21:40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妙玟 112年5月29日,佯為網路購物平台,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 4萬6,015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112.5.29 20:58 ②112.5.29 20:58 ③112.5.29  20:59 ④112.5.29  21: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500元 (包含編號9之匯款)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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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