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含附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馮迪索』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應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馮迪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馮迪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因好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知道 工作內容就是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騙金額 ,原已約定領有報酬,其與「馮迪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 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分 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元、家
中有母親、姐姐與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實際受有 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 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陳昱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昱哲與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年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昱哲即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時間,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 示前往附近巷內,將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昱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及金融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再依指示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事證 1 邱柏瑜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2年3月29日19時18分及19時20分,匯款9萬9,986元及4萬9,986至張嘉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內 於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由陳昱哲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張嘉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6萬元1筆,而後再與劉用凱及呂俊德共同前往正義南路沃克商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柏瑜警詢筆路、張嘉哲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