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 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 上6至7時許,在其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租屋處,與其債主即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人(無 證據證明知情)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14分許,自稱為誠品書局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網路 系統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動扣款,需配合轉帳 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曹建祥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旋依該 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員工黃○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示黃○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先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清梅店提 領20,000元,再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林口南勢店提領9,000元,所提領金額全數交 付乙○○,乙○○再轉交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 年黃○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租 屋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黃○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利用少年實行本案犯行,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並利用少年前往提款 後將詐欺款項交予該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指派少年黃○良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該成年人,且未因 本案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黃○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