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2號
PCDM,112,金簡,44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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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玲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6號、第4266號、第47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6706號、第31464號、第44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玲蘇美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
(一)李岳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 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蘇美如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浩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
  案經方婷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士傑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鳳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劉芷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茉懷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謝孟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岳玲蘇美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2年2月24日五股營密字第11200006141 號函暨檢附被告李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辦理動機及目的之關懷客戶提問 表各1份。
(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四)告訴人黃鳳玲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告訴人黃鳳玲提供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告訴 人黃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f pmarkets」應用程式下載介面及其持倉明細、歷史明細頁面 擷圖1份。 
(五)告訴人方婷瑩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告訴人方婷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告訴人



方婷瑩與暱稱「溫暖大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 料1份。     
(六)告訴人高士傑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市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2.告訴人高士傑與「want2dating」平台客服、暱稱「snoy」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1張)。 
(七)告訴人劉芷君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安苿懷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 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安茉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安茉懷與暱稱「旭日东 升(劉旭輝)」、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 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 
(九)告訴人謝孟榛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孟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岳玲將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蘇美如將 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



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等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2人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故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李岳玲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蘇美如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李岳玲將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蘇美如將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2人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其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及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李岳玲坦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蘇美如亦坦承將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岳玲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被告蘇美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鳳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置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平台,黃鳳玲於111年6月30日瀏覽網路時,與該網站之人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經由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鳳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3分 387,630元 2 方婷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appy rabbit」向方婷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2時16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22時41分 3萬元 3 高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在交友網站,以暱稱「snoy」向高士傑佯稱:至另一個交友網站註冊,並升級為皇冠會員後,依指示給付保證金可確保約會云云,致高士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49分 18萬元 4 劉芷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以LINE向劉芷君佯稱:申辦虛擬貨幣網站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芷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1時2分許 37,299元 111年7月13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5 安茉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以LINE向安茉懷佯稱:其所經營之投資平台在投資中海石油,依其規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安茉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萬元 6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後某日,以LINE向謝孟榛佯稱:可依其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8分許 35,000元 111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35,000元 111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方婷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Happy rabbit」向方婷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2時50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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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