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38號
PCDM,112,金簡,43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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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更正為「於111 年7月5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2,921元 」補充為「轉帳12,921元、5萬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賴文榮匯款明細」更正為「告訴 人賴文榮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根聯」。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賴文榮呂雅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賴文榮呂雅玲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 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我要毒品,沒有錢給李振元,他說我 把存摺給他,他可以給我一些毒品,後來他給我4公克安非 他命等語,則被告並無自李振元處獲有金錢之現實財貨,雖 被告自白從中獲取4公克安非他命作為對價而有不法利益, 然上揭毒品既未經扣押,且依卷內事證,該等利益無從評估 ,再加以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復為免執行之困難,是以,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76號
  被   告 高振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中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因需錢孔急,遂因應李振元 (另案偵辦中)之要求,於桃園市李振元之住處內交付其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李振元,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高振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及5月間,分別 向賴文榮呂雅玲以投資之名義,詐取款項,其中賴文榮於 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4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呂雅玲於111年7月6日11時44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合計轉帳6萬2,921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告訴人賴文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呂 雅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文榮呂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賴文榮匯款明細及呂 雅玲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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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