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
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浩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33分前之某時,將其 不知情之女友謝于宥以其子陳立凱名義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冠緯,作為吳 冠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19日起, 以臉書私訊向羅俊傑佯稱可販售機車引擎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5月6日22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 上開帳戶;另於110年5月4日,以IG帳號向楊仕丞佯稱可販 售電子菸菸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1時33分 、35分,各將5萬元、2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張原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俊傑、楊仕丞於警詢時、證人謝于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俊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對話紀錄(告訴人楊仕丞部分)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水電工作,與懷孕配偶及3個 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 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 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 人羅俊傑、楊仕丞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楊仕丞成立調解,因告訴人羅俊傑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