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諾亞(原名王若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
0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9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諾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諾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7日,自稱孫慶龍股票講師,以LINE對朱錫身佯 稱:可幫買黃金及期貨投資,並分享獲利云云,致朱錫身陷 於錯誤,因而委託友人張美雲於110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10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知悉張馨如之LINE ID,並以 LINE聯繫張馨如,於同年月5日向張馨如佯稱:在澳門紅酒 交易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1月4日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筠,以LINE聯繫陳佳 筠,佯稱:在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甚豐 云云,致陳佳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9時27分 許,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㈣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蘇紫桂,佯稱:在澳門進口 葡萄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蘇紫桂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26分許、10時32分許,匯款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㈤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煜翰,並於 同年月26日以LINE聯繫陳煜翰,佯稱:透過「ETX」外匯投 資APP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煜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0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匯款25,500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諾亞,固坦承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紀名 政的朋友說要幫我辦信貸,他們要求我申辦本案帳戶,說要 培養信用,有助辦理貸款,是紀名政交出本案帳戶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可查。
㈡告訴人朱錫身、張馨如、陳佳筠、陳煜翰及被害人蘇紫桂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經他人轉 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朱錫身、張馨如、陳佳筠、陳煜翰及 蘇紫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錫身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馨如提出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佳筠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蘇紫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電子轉出交易資訊截圖、告訴人陳煜翰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 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為證人紀名政所否認,其於偵訊時證稱:我 沒有提供被告的帳戶給別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帳戶交給 他人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原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我是交給朋友的朋友,因為當時我要辦貸款,紀名政
的朋友要我把帳戶交給他培養信用,以便順利貸款,我當時 是為了要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是 紀名政交付我的中信帳戶云云,就其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之陳 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被告亦未提出與該貸 款相關之資料,復未提供該代辦業者之年籍資料,則其所辯 ,顯不足採。
⒉且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 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 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 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 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查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貸款審核資料,僅憑對方表示 提供帳戶資料以培養信用,進而申辦貸款等節之陳述,均未 起疑,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知對方收取帳戶係為培養信 用,顯然其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 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 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 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詐欺相當氾濫 ,電視也都有新聞等語,足見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 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 ,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 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 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 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 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4048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59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與本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供稱家中有 80幾歲的外婆,還有6個月大的女兒要照顧等語,另其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