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14號
PCDM,112,金簡,41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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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THANG(中文姓名:黃明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MINH THANG(中文姓名:黃明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代碼:004)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源裝聯絡,佯稱:可經由其 提供之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源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9時49分許、51分許、5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次(共計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9月22日,以LINE與呂佳賢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 遊戲、博弈平台,嗣稱因代操之獲利太高,為免被查到需依 對方指示匯入本金云云,致呂佳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23日20時27分許、30分許匯款3萬元、36, 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李源裝呂佳賢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案經李源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呂 佳賢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居留證、護照翻拍照片)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李源裝部分:
 1.告訴人李源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李源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 路交易明細擷圖)1份。   
(四)告訴人呂佳賢部分:
 1.告訴人呂佳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各1份。 
 3.告訴人呂佳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 ,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準備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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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