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2號
PCDM,112,金簡,40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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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永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 永諭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據補充「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張大祐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為 1人、被詐騙之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
  被   告 黃永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諭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有可能收受他人犯罪 所得,並足以使金流模糊,使犯罪行為人規避刑事犯罪追訴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5月6日,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陳國宏」要求張大祐 加LINE軟體「爺爺」為好友,再以「爺爺」向張大祐佯稱有 博奕投資機會云云,張大祐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7月18 日12時10分許及同(18)日19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2萬6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二、案經張大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大祐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大祐報案、匯款等記錄,被告前揭中信帳戶之歷史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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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