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寧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子寧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林子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 與何珮瑜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何珮瑜佯稱:可以參 與娛樂城網站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何珮瑜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以網 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後,林子寧即依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何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64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 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