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 黃啟聖看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逸文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逸文」並向黃啟聖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啟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9日13時4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前開 款項連同他人所匯款項共計43,001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起訴書誤載為黃啟聖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益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 交易明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被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被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本院金簡字卷第89至90、95、98頁和解書及被告匯款資 料參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 卷第89至91、95、98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