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沈淑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重秩字第1
35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6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2378599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沈淑如(下稱抗告人)經 警查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秀江街與長壽街120巷口焚燒帳單,該處緊鄰多部汽車及 房屋近旁,極易因燃燒帳單所產生之紙屑隨風飛散而延燒致 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毀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 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主觀上沒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原意,且已經 在家把帳單絞碎,焚燒時全程在旁,直到火熄滅才離開,沒 有棄之不顧,我的行為應該跟一般人焚燒金紙一樣,沒有危 害之虞。我年事已高,一生清白,目前獨居,沒有收入,租 房子居住,原裁定裁罰3,000元,我已經數日無法入眠,造 成我生活上很大的壓力,懇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抗告人對於其有在案發時、地燃燒帳單,適有民眾於112年7 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報警,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到場,到場 時火勢已經撲滅等情,並不爭執(重秩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紀錄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重秩卷第19頁至第
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抗告人雖辯稱其行為沒 有危害安全之虞,惟觀諸現場照片8張(重秩卷第20頁至第23 頁),可知抗告人焚燒帳單的地點相當靠近建物牆壁及停放 於路邊之汽車,是火勢極易蔓延至該建物牆壁、汽車而危害 公共安全。況觀諸現場照片2張(重秩卷第20頁),可見抗告 人之身體被火焰照亮之程度非低,輔以抗告人自陳:「火焰 太大,焚燒的煙會影響到該處住戶居民」(重秩卷第11頁至 第12頁),堪認抗告人燃起之火勢非小。再者,抗告人之行 為已引起附近民眾注意而報警,且有至少6名警消到場(重秩 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經對 他人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抗告人確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事實,其辯稱所為與一般人焚燒金紙無異,自非可採。 ㈡本案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過重情事: 抗告人引起之火勢非小,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身體或 財產構成威脅如上述,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無明顯失重而有 違比例原則之情況(罰金最重可處12,000元,原處分僅裁處 3,000元,核屬低度之裁罰),復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 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 任。
㈢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重複訊問證人簡榮志之必要: 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證據欄記載「簡榮志」、證物名稱欄位記 載「由製作筆錄長泰所警員提供」,惟證人簡榮志於警詢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提供之證據均 已附於原審卷內,並經原審及本院核閱,且本案事實已臻明 確,並無再重複訊問證人簡榮志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抗告人裁 處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 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