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1號、第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鎧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家成因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而心生不 滿,楊家成遂夥同何晉隆、廖佑誠(楊家成、何晉隆被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 號審結,廖佑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由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2號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22日4時許 ,將林文東、阮庭謝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 五股房屋),並將阮庭謝綑綁後囚禁於五股房屋之房間內, 由何晉隆、廖佑誠與邱榆峰(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審結)監視、看管 。蔡鎧澤竟與謝冠宇、呂怡蓁(上2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審結)、楊家成、何晉隆、邱榆 峰、廖佑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房間內,對遭 綑綁之阮庭謝為下列行為:(一)蔡愷澤徒手及持塑膠條、 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並以釘槍攻擊阮庭謝之雙腳 。(二)廖佑誠與楊家成均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三 )何晉隆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並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 庭謝之身體。(四)謝冠宇徒手及持塑膠條、木板毆打阮庭 謝之背部及身體,復將酒精淋在阮庭謝之身體後點火燒燙。 (五)呂怡蓁對阮庭謝揮巴掌,並持塑膠條及鋁棒毆打阮庭 謝之身體,復以腳踩阮庭謝之胸口,再於阮庭謝之受傷部位 塗抹鹽巴。(六)邱榆峰持鋁棒、塑膠條毆打阮庭謝之背部 及腳部,復以鋸子攻擊阮庭謝之手臂,又持加熱之鐵鎚燒燙 阮庭謝之手腕。其等上開行為導致阮庭謝受有頭皮血腫、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4時52分 許,林文東趁隙從五股房屋大門逃出,跑至2樓後跳窗逃離 ,並請民眾協助報警處理,員警始救出阮庭謝,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庭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鎧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5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庭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東、許芷瑄於偵查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家成、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謝冠宇、呂 怡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1、27- 35、41-47、54-58、71-79、91-95、219-223、227-231、23 5-239、251-265、275-279、282-286、302-304頁、偵二卷 第231-237、247-251頁、偵三卷第53-58、偵緝二卷第5-6、 17-20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3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3-121、1 25、175-187頁),及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 1把、鋁棒5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 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楊家成、何晉 隆、邱榆峰、廖佑誠、謝冠宇、呂怡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及持塑膠條、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身體 ,並以釘槍攻擊告訴人之雙腳,其與共犯對告訴人之傷害手 段粗暴,形同凌虐,除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之創痛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 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 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無人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 雖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64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而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 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2張)、彰化銀 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 1張,均核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