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王振 瑋並獲邀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9年8月 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王振瑋竟與蘇鈺 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軒、盧茂村、陳懷中(朱 正軒、盧茂村、陳懷中均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 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盧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 元欠款,始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 鈺智之指示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王振瑋、饒家驊 、朱正軒、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甩棍、鋁棒、開 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 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
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離去, 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 ,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 ?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 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 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盧茂村、王振瑋、陳 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子右、 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 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振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 472頁、本院訴緝卷第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遭拉下 後,其自非凡超跑店2樓,手持棍棒衝下1樓店內,與眾人一 同毆打蔡子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陳懷中,我是跟陳懷中去非凡超跑店 看車的,蔡子右跟我們起糾紛,我們看蔡子右不順眼,故出 手毆打蔡子右,沒有恐嚇蔡子右他們,鐵門會拉下來是因為 當時店已經打烊了,也沒有限制在場之人的行動自由,一開 始沒有開門是因為外頭的人著便衣,不知道他們是員警,後 來知道是員警就開門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3、44、50頁) 。經查:
㈠案發當天非凡超跑店之鐵門被拉下後,蔡子右即遭被告等人 圍毆,使蔡子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員警到場後並在 店內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張耀駿報案稱本 案車輛被蘇鈺智等人拿走,要去跟蘇鈺智等人談論如何歸還 本案車輛,故我佯裝成張耀駿之友人,跟著張耀駿、林睿軒 、蔡子右進去非凡超跑店,其他便衣及制服員警都在非凡超 跑店外埋伏,我跟張耀駿一行人進去非凡超跑店後,在場的 人跟蔡子右說要處理40萬元的債務,沒有談成,講沒幾句, 非凡超跑店的鐵門被關下來,蔡子右就被打了,我後來見事 態失控,就傳簡訊給埋伏在外面的制服與便衣員警,叫他們 進來,警察同仁們在店外喊「警察,開門」,到蘇鈺智等人 實際開門大約10分鐘左右。當天雖然鐵門關著,但非凡超跑 店有非常大片的落地玻璃窗,裡面的人透過落地玻璃窗可以 看到外面有警察,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也有核對 過每位被告之身分,而將目擊之經過情形記載在職務報告內 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再依 據職務報告之內容詳細載明:「本分局於109年7月10日分別 接獲林家鴻、張耀駿所報之侵占等案,張耀駿及蘇鈺智相約 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 凡超跑見面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職遂佯裝張耀駿 友人並與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一同前往現場,入內後便 見蘇鈺智、蘇恒毅、盧茂村、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坐於 店內,隨後盧茂村便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40萬元欠款,償還 後才願幫忙聯絡金主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突然一 名犯嫌將鐵捲門放下,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便 由店內2樓分別持甩棍、鋁棒、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於 1樓之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 ,直至盧茂村說停手,期間職與張耀駿多次阻止無效,張耀 駿遂同意先行支付40萬元並連繫在店外之友人準備,職亦通 知埋伏於店外之同仁現場情形,惟因錢準備太慢,蔡子右便 再次遭受毆打,盧茂村恐嚇稱:『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 那蔡子右今天要跟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 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 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 等語,盧茂村便要求張耀駿講電話要開擴音,張耀駿不從後 ,盧茂村便搶奪張耀駿手機欲觀看內容,…盧茂村、郭沁桓 、林冠宏、周書宇、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不讓 職(即吳栢辰)與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出去,並要我們 坐好,鐵捲門只能開一條縫塞錢進來,隨後在外埋伏之同仁 便隔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盧茂村仍堅持不開門,
直至後來,見與警方耗下去也不是辦法後,便交代將毆打蔡 子右之器械藏好後,始將鐵捲門打開讓警方進入」等語,此 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 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及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堪認張耀駿、蔡子右、 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去現場看車等語,然衡酌被告與蔡子右素 不相識,若僅係與友人陳懷中至非凡超跑店看車,豈會見蘇 鈺智與蔡子右一行人起口角時,即手持棍棒由店內2樓衝至1 樓共同毆打蔡子右?顯見被告並非偶然至非凡超跑店,目的 亦非看車,應係受蘇鈺智或輾轉透過蘇鈺智友人之邀約前往 至非凡超跑店助陣談判甚明。而被告既知悉至非凡超跑店之 目的係要與人談判,復聽聞蘇鈺智、盧茂村要求蔡子右清償 40萬元債務一言不合時,蘇鈺智這方人馬旋將非凡超跑店之 鐵門拉下,數人持甩棍、棍棒或徒手毆打蔡子右成傷,並要 求蔡子右籌錢,在籌出錢前,均不准蔡子右一行人離去,直 至員警在非凡超跑店外大喊開門之10分鐘後始開門讓員警進 入,且由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非凡超跑店縱鐵門拉下,仍有 大片落地玻璃窗,由大片落地玻璃窗往外看,能清楚無礙的 看見在店外集結大喊開門之多名制服及便衣員警,然被告等 人見狀猶拒不開門,歷經10分鐘許才開門,以此方式剝奪張 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 足徵被告等人有妨害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行動 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一開始沒有開門是因為他們均著 便衣,不知道他們是員警,後來知道是員警就開門了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毆打蔡子右成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3頁 ),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 、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盧茂村、陳懷中、林冠宏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對著張耀駿一人說的。再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旁邊有聽到是債務糾紛的事情,蔡子右 好像就是欠錢的人,我有聽到40萬元的部分等語(偵卷二第 4至5頁),顯見被告應邀至非凡超跑店助陣談判,亦聽聞盧 茂村是為了幫蘇鈺智索討蔡子右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債務, 是縱使在場之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 能離去,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 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蘇鈺智、盧茂村一 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 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 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取得40萬
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 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 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 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 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 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助陣催討40萬元之 債務,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 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普通(本院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蔡子右之棍棒未據扣案,並供承:係現場撿的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廠牌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 未用作本案犯罪,亦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 第4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