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ERT ANG LAO 劉青三(菲律賓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青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毛重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 重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而持有 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4時許,其與莊樹安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 雷喜葉報警處理,劉青三因另案通緝中旋即逃逸,而將其背 包遺留在現場,莊樹安遂攜帶該背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與莊樹安返回現場,將劉青 三遺留在現場之該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劉青三身分之 目的檢視該背包,當場從該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青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係由莊樹安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始於被告之背包內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因莊樹安並非該背包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予以同 意,是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 42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 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 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3號、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據報到場之警員江柏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日我們要執行巡邏還沒出發,莊樹安突然衝過 來派出所,拿著背包說他跟他朋友(即被告)吵架,朋友疑 似有拿槍,因為莊樹安提到有持械,我們就請莊樹安帶我們 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該朋友不見了,莊樹安說背包是該朋友 的,我們問說背包可以打開來看嗎,打開來之後就看到毒品 等語(見訴卷第118頁),足見本案警方係因莊樹安報案稱 被告持有槍械,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罪嫌疑,而隨同莊樹安返回現場,惟此時被告已逃離,並遺 留其背包在犯罪現場,則警方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 段之規定,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 被告身分之目的檢視該背包,而發現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合法扣押,核 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當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 應屬誤會。至警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執行之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27頁),尚無礙於前述警方 留存、扣押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辯稱:是莊樹安要誣陷我,故意在我遺留在現場之背 包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與莊樹安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雷喜葉報警 處理,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旋即逃逸,而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36頁),核與證人莊 樹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07至117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彭厝所擔任警員,本案當日我們要執行巡邏還沒出發, 莊樹安突然衝過來派出所,拿著背包說他跟他朋友吵架,朋 友疑似有拿槍,我們就請莊樹安帶我們到現場,到現場之後 該朋友不見了,我們問莊樹安說背包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 的,我們問說背包可以打開來看嗎,他同意,我們打開來之 後就看到毒品,我感覺不是莊樹安藏的,他看到毒品也有表 現出意外的樣子,表情差不多是驚訝的。雖然莊樹安說背包 不是他的,但當下是莊樹安持有,所以我們還是把莊樹安帶 回所做筆錄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背包及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7至33、58至71頁 、審訴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將其 背包遺留在現場後,由莊樹安攜帶該背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與莊樹安返回現場,將 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該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被告身分之 目的檢視該背包,而從該背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0包,當 場予以扣案;至證人莊樹安於本院審理中就警方搜索該背包 之經過,雖證稱:我報案後警察跟我一起回到現場,是住在 我們後面的鄰居老人撿到被告留在現場的背包,就拿給警察 ,警察有問我說是我的嗎,我說不是,該老人說是跑掉的那 個人的,警察就打開背包,看裡面是有什麼東西云云(見訴 卷第107至117頁),惟與前述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樹安於警詢之錄影音光碟檔 案「2020_1016_203132_788」,勘驗結果如下:員警問:「 在你持有的後背包發現安非他命,該背包不是你所有,對嗎 ?」,莊樹安回答「對」,員警又問:「該背包並非你所有 ,為何在現場持有該背包?」、「你說包包不是你的,為何 現場你會有這個包包?為什麼是你拿著的?」,在員警問完 該問題後,莊樹安與其子用菲律賓語對話,莊樹安及其子所 陳內容經本院審理程序在場之通譯蔡麗清當場翻譯:莊樹安 稱:「不是,是我看到的」,莊樹安之子以菲律賓語簡短講 一句話,證人莊樹安即稱:「蛤」、「我看到的,我有看到 是他帶來的」、「我就把它拿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該背包確係由證 人莊樹安所拾起,並交給警方留存,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並非本案警方留存該背包經過之 實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莊樹安所藏放,目的 在誣陷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 日在該背包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時,莊樹安亦有顯露出驚訝 之表情等語如前,則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既為莊樹安所藏放,渠於警方查獲當下應不至於亦感到意外 ,而有面露驚訝之神情;再者,本案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毛重達50.3793公克、淨重達47. 1015公克、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47677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以 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市價1公克毛重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換 算,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至少逾10萬元(計算式: 2,000*50.3793=100,758.6),莊樹安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 毒品調驗人口,每月均需至派出所驗尿乙情,為證人江柏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25頁),則莊樹安本身 既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本 案在被告背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輕,殊難想像其 竟願斥資購買,不供自己施用,反將之均藏放在被告之背包 中,再持該背包前往警局,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況 本案警方檢視該背包時,僅有莊樹安在場並持有該背包等情 ,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縱莊樹安聲稱該背包為被告所 有,警方仍可能懷疑其所述之真偽,而認該背包實為莊樹安 所有,即將渠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且需對其採 尿送驗乙節,亦為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 卷第118至119頁),則倘被告所辯屬實,證人莊樹安此舉實 須擔負自陷自身為犯罪嫌疑人之高度風險,誠有違常理,基 上,被告所辯上詞,與證人江柏翰所證莊樹安當場之反應不 符,亦有違常情事裡,即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未 能查明其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5日經執行通
緝,於110年8月19日始緝獲歸案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16頁),可 見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渠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於通緝期間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1 119公克之質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買賣工作 ,家庭成員為母親、2名胞兄、1名胞妹、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達 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重37.1119公克等 情,如前所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 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35.40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34.7941公克 取樣量:0.0904公克 驗餘量:34.703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27.7309公克 檢體編號:C11I0501-2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3) 毛重:8.767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7.6688公克 取樣量:0.0532公克 驗餘量:7.6156公克 純度:79.2% 純質淨重:6.073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_3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編號4〜10) 毛重:6.2031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重:4.6386公克 取樣量:0.0551公克 驗餘量:4.583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1.3% 純質淨重:3.3073公克 2 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