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秉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有本案傷害、竊盜、毀損及搶奪等犯行,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 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同法第325條第1項等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而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入所前居無定所,係以旅館或三溫暖為家 ,且失業無收入來源,靠其母親支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並供稱係因經 濟狀況窘迫又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始為本案竊盜、搶奪等 犯罪,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短時間內經濟狀況可獲得 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則認其有相當之家庭社 會經濟支援及家庭、心理牽絆,足以督促其之後遵期到庭接 受審判,並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而無 羈押之必要;惟如不能具保,則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依然 存在,仍有可能因經濟窘迫而再犯竊盜、搶奪等犯罪,且無 相當之督促可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復考量 被告所犯竊盜、搶奪及傷害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 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15日屆滿,而被告於11 2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 112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亦無不同陳述,且有卷附證 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是其涉犯傷害、竊盜、毀損、搶奪 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應自112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