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智賢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智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凌智賢為凌正富(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去世)之子,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凌智賢明知未獲得凌正富同 意或授權,然為籌自身醫藥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旁之 車上,當場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 貸契約書),記載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其上 「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不 實表示凌正富願為此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又在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 自己名字及捺指印外,亦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在旁, 以示凌正富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凌正富共同發票 部分之本票,再將該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交付杜玉峰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凌正富。杜玉峰因而陷於錯誤,認凌正富願對 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同意借貸60萬元款項予凌智賢 。嗣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昇利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持本 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訴請凌智賢及凌正富連帶給付,為 凌正富之女凌惠玲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惠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凌智賢(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0、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 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 第48至49頁、第95、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凌惠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433號卷【下稱他卷】第87 至90頁),並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他卷第17至19頁) 、凌正富於109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5日、109年5月9日至同 年月16日、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111年7月25日至同 年8月6日、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之出院護理照護摘要 (他卷第9至15頁、第10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 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2964號函(他卷第35頁)、凌正 富之109年5月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所附資料各1份(他卷 第93至160頁)、告訴人提供其姐凌惠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1頁)、凌惠婷、凌惠娟、陳品 君111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177至181頁)、凌正富 之死亡證明書(他卷第80頁)、本院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99 7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 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言詞辯論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凌正富部分撤回民事起訴)、告訴人111年9月 16日陳報狀、凌正富之證件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資料(民事卷第11至26頁、第51至63 頁、第77至78頁、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 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否可認係 屬之發票行為,則應本於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之目的,為合理之觀察,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 法,為與票載文義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除簽署自己署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外,亦同時簽署「 凌正富」之名,依照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即有表明 凌正富與其一起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真意,依據前開說 明,就凌正富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就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同此之理,自係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 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以 本案借貸契約書,向杜玉峰借款,並提供本案本票為擔保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直接以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 值對價,是其偽造本票而借款及供擔保之行為,因認係行使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凌正富」署名於 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一) 」欄位,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 使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於本案本票及借貸 契約書後,一併交付予杜玉峰而行使,藉以獲得60萬元借款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 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獲告知並就此所涉 罪名進行答辯(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 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其父親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偽造本
票、借款契約書之方式向杜玉峰詐取財物,所為固屬不該, 惟被告係為籌自身醫療費用而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僅 1份,詐騙犯行亦僅1次,其本人係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及上開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即負擔清償上開借款及兌現本票之義 務,是其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 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 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籌自身醫藥費,竟不惜在未得凌正富同意及授 權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足以 生損害於凌正富,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60萬元之債權固由債權受讓人即昇利 財務有限公司對被告及凌正富提起民事訴訟,然昇利財務有 限公司業已撤回對凌正富之請求,此有民事卷宗在卷可佐, 凌正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昇利財務有限公司亦得循正 當程序對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 之負擔宣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同諭知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其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 係屬真正,僅凌正富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應 僅就偽造以「凌正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 「凌正富」署名部分,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一)」 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借貸契 約書,既交付杜玉峰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 收。
㈢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向杜玉峰施詐之 行為,獲得借款6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被 告實際上僅拿到20萬元,並已陸續清償約60萬元,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之署名 諭知沒收部分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5日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 連帶保證人(一)欄位偽造「凌正富」之署名1枚 他卷第17頁 2 發票日110年5月5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張 發票人欄偽簽凌正富之署名1枚 偽造凌正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他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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