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228號
TCDM,94,重訴,2228,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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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8372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貳張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阿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丁○○(綽號大胖、阿兄)曾於85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 91 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均猶不 知悔改,而與己○○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子○○明知手槍及子彈未經允許不得持有,於94年5月9日 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 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土造子彈5顆、彈殼1個等物,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 (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登記使用人為 丙○○,惟真實之使用人姓名年籍則不詳,以下則以「丙 ○○」代之),嗣「丙○○」即於94年5月9日將上開槍彈 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0號子○○之表弟己○○ 住處,欲交還予子○○,惟因該處大門鎖著,「丙○○」 即將上開槍彈連同子○○之皮包放置於隔壁一個紙箱子內 並以安全帽蓋著,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及47分許,以簡 訊告知子○○上情,而子○○隨即打電話予住在該處之己 ○○,請其將皮包內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藏好。己○○ 雖明知子○○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礙於其與子○○係表兄弟,乃基於寄藏 之故意,將前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並藏放停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200號屋旁之車號FR5-692號機車(登記 名義人為己○○之弟庚○○)之置物箱內,並將子○○之 皮包拿至住處二樓藏放。
(二)子○○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9日 ,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癸○○所借得車號8V-8832號 休旅車搭載乙○○自台中南下高雄,並於晚間至高雄縣鳳 山市○○○路○段8號桂林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休息,之後 改住宿(登記乙○○名義),再由丁○○將總價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如 附表二所示)拿至桂林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交予子○○, 準備由子○○攜回臺中、嘉義等地區販賣謀利,其二人並 已協議,每售出一公斤(即一包)子○○即可獲利五萬元 。子○○隨後即與乙○○一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藏置於木 質音箱內,並搬至車號8V -8832號休旅車之後座放置,準 備由子○○找尋買主以每一包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 。




(三)子○○因犯毒品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未按 時報到執行,而知悉遲早將被通緝(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8日發布通緝),即於94年2月間, 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印文以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 ○先偷抄錄其友人癸○○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後,再 由子○○拿其個人半身照片2張至台北市某處交予「阿堂 」,而以3萬元之代價,由「阿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 彰化縣政府之鋼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 造癸○○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之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文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造癸○○之普通聯結 車駕駛執照一張,並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癸○○。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中發 現前情,於94年5月10日1時55分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 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機場路口逮捕子○○(及乙○○、 辛○○、吳育德蘇展民等共5人),子○○並向逮捕員警 行使前開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癸○○,惟嗣後遭警識破,並 扣得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 張。另於同日11時許,因子○○上開藏放槍枝情事為實施通 訊監察人員知悉,並告知逮捕子○○等人之員警後,即由檢 警帶同子○○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0號己○○住處查 緝,己○○原對檢警謊稱已將槍彈依子○○指示交與他人, 惟嗣後乃主動供承前開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而由檢警在 車號FR5-69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 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土造子彈5顆、彈殼1個等物;其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 警發現子○○另將大批毒品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8號桂林汽車旅館內之汽車中,乃緊急前往查扣,於同年 月11日零時許,在子○○引領下,在車號8V-8832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木質音箱中,扣得總價約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二 所示、含包裝塑膠袋5只)。再由警員循線於94年9月28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15號前拘提丁○ ○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子○○己○○及  渠等之辯護人亦質疑被告子○○己○○於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共同  被告己○○於本院改稱:當時是子○○先打電話給我弟弟庚  ○○說要借機車,然後辛○○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辛○ ○他要去高雄之前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子○○有背包要 寄放在我那裡,說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  當時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  會拿走了,是警察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辛 ○○說有東西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 我就告知警察可能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 ,而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再查,共同被告己○○非但於警 詢為上開供述,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與其於警詢之 供述相符,且經具結證明屬實(94偵8499號卷第88頁、本院 卷二第86頁)。另證人即製作己○○警詢筆錄之偵查員陳聰 榮亦到庭具結證稱:(己○○說你們有對他刑求?)不可能 ,事證明確不可能刑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而經本 院提示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己○○亦自承甲○○沒有對 我刑求、我是有這樣說沒有錯(本院卷一第199頁)、警詢 筆錄內容當時在警局確實有那樣說,警察在警局沒有打我, 但很兇,警察逮捕我時有與我拉扯我有受傷,但這傷與做筆 錄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而經本院向台灣台 中看守所函詢被告己○○入所之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 「自述:戒斷症狀、右膝紅腫,舊疤:臂部、右肩、胸部」 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外傷記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 225頁)可稽,則被告己○○當時即便有其所自述之右膝紅腫 情形,亦應係如其所述,係在員警逮捕時所受之傷勢,難認 有何刑求情事,並再參諸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亦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所述之情節符合(詳下述),則本院認被告己○○之警詢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疑義 ,故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子○○雖於94年10月5日本院審 理時稱:我在警局會說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員一直刑求,我受 不了,才說我是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惟查 ,就被告子○○所稱之刑求地點,其先則稱:(被逮捕後) 我們5人都被帶到「丹麥汽車旅館」,當時他們還不知道我 身分,就一直刑求,他們要指證我叫子○○等語,惟嗣後又 稱:(之前為何沒有提到刑求)他們是在「路上」打等語, 另就員警刑求之方法及其所受傷勢,被告子○○稱:就是手 銬銬後面,頭用白部,用開水燙我的小弟弟(指生殖器), (入看守所時你有傷嗎?)我頭部有腫起來等語(本院卷一 第196頁),惟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被告子○○之 入所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 「左腿、右手臂、左耳、 左肩有傷」 (本院卷第223頁),故看不出有何被告子○○ 所謂之「頭部有傷」、「以開水燙小弟弟」之情形,且無以 手銬銬後面所導致的紅腫或瘀傷情形,並參諸被告子○○於 94年5月11日偵訊即稱:在「逮捕時」警察動作「較粗暴」 ,在警局就不會了,讓我們完全自白等語(參偵8372號卷第 54頁),且此段陳述係被告子○○在檢察官偵訊之末,被告 子○○自己所為之補充陳述,當時復有委任律師在場,該陳 述應堪屬實,則被告子○○雖於入所時有上開傷勢,惟或係 遭員警逮捕時所導致,難謂其嗣後翻供並以刑求抗辯為可採 ,故本院亦認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此均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子○○持有、己○○寄藏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子○○己○○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子○○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南下到高雄所以將背包 請辛○○放在己○○家裡,不知道為何包包內會有槍。包包  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槍搜出來的時候不是在包包內,槍是在 機車置物箱內,不是在包包內,包包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  有拜託辛○○將背包交給己○○保管,至於裡面為何會放槍  彈我不知道,包包裡面只有我的行照一張,及一包海洛因而  已,我因為怕臨檢被查到,所以交給己○○保管,我去高雄 打算二、三天就回來了,我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另被  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亦  辯稱:當時是子○○先打電話給我弟弟庚○○說要借機車, 然後辛○○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辛○○他要去高雄之前 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子○○有背包要寄放在我那裡,說



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當時問他是什麼東 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會拿走了,是警察 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辛○○說有東西寄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我就告知警察可能 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經查被告己○○子○○二人此部分犯行,業據己○○於94年5月10日警詢  時供稱及證稱:九○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是子○○的。子○ ○昨(九)日晚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背包有叫人 放在我住處屋旁牆角,裡面有一把槍、及一串車子鑰匙,要 我將槍藏好,我就將槍械及子彈從背包內拿出來,藏放在我 弟弟庚○○所有之FR5-692號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打電話給 子○○說槍械已藏好,要他儘速來拿回去。子○○是我堂兄 ,沒有任何仇恨等語(94偵8499卷第35頁以下);其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供承:查獲的槍枝不是我的,是我堂哥子 ○○的,(子○○有無坦承槍砲是他的?)絕對是他的,辛 ○○也知道槍枝是子○○的等語(94偵8372卷第70頁背面) ,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時,其於同日本院 羈押訊問亦再供承:「手槍、子彈均不是我的,是前天晚上 子○○到我住處寄放在我那裡的。我將手槍、子彈放在FR5- 692號機車座墊底下之置物箱等語(94聲羈564卷第4頁), 已自承及證明其與子○○二人之上開犯行,復有子○○所自 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而查該通聯紀錄即有一男子「丙○○」於94年5月9日20時 36 分以簡訊通知子○○稱「阿偉你的東西壞鐵 (應指本案 槍枝)鑰匙全部都在你的包袱裡面,今天我萬客叔有來告訴 我,朋友一場就這算了,我把你的東西還你,在彰草路你住 的地方」、於同日20時47分亦再次以簡訊通知子○○「真的 很抱歉那裡們 (門)都鎖著,我知 (只)好放再 (在)隔壁那 裡有一個只 (紙)箱子用安全帽蓋著,你在 (再)自己叫人拿 進去,不然丟掉不要怪我」。被告子○○雖否認有收到該兩 通簡訊,且稱其綽號叫「阿威」不是「阿偉」,惟其亦自承 :伊有一位朋友叫萬客,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伊使用的沒錯等語,另被告丁○○則供稱:(你都如 何稱呼子○○?)我忘記了,我有叫他阿偉(台語)等語( 本院卷二第28頁),而經告知被告子○○上開被告丁○○之 陳述,被告子○○始坦承:(對於丁○○說他也有叫你阿偉 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顯然被告子 ○○應有收悉該兩通簡訊無訛。再於同日21時05分許,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豐原分局小隊長 壬○○亦到庭具結證稱:(後來為何到己○○那邊去搜槍? )通訊機房告訴我們己○○住處外面好像有放一把槍,然後 我們就請子○○帶我們過去,:::我們是先找到子○○的 包包是在二樓,包包內有子○○的證件,在通訊監察聽到的 是包包放在房子的外面,因為我們在二樓查到的包包裡面沒 有槍,我們問己○○槍在哪裡,己○○說槍確實本來有放在 他那裡,但子○○有打電話叫己○○將槍拿去彰化交給綽號 不知道叫什麼的人,跟我們說槍已經不在這裡了,後來我們 繼續搜索,檢察官有與己○○說話,己○○就帶檢察官到機 車那邊,將機車坐墊打開,槍就搜索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一 第193、194頁),就時間及案情上均與被告己○○上開警、 偵訊之自白相符,則被告己○○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且若 該槍彈是辛○○所放置於該處,則以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來 看,辛○○當時即與被告子○○在一起(子○○自承其與辛 ○○等人一同南下,且嗣後亦一同被查獲),其又何以要發 上開簡訊通知在一旁之被告子○○上情?故被告子○○、己 ○○二人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 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附卷(94偵8372卷第64至68頁)可稽,故被告己○○子○○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己○○之弟庚○ ○雖到庭具結證稱:子○○於94年5月8日有打電話向我借機 車,後來是辛○○來醫院跟我拿鑰匙,機車後來有無還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其證詞亦僅能證明94年5月  8日子○○曾向其借機車,並由辛○○來拿走鑰匙,至於機 車內何以會有扣案之槍、彈,其亦稱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己○○子○○二人之認定。另被告子○○於檢察官偵 訊辯稱:(為何後來槍枝會在彰化和美鎮?)本來我在下高 雄之前我叫辛○○把我包包放在己○○他家,後來己○○打 電話過來說包包裡面有一支槍,我就問辛○○為何包包內有 槍,他說槍是他放的,我問他怎麼辦,他說請己○○放好就 好,我就在電話中叫己○○放好云云(94偵8372號卷第54頁 ),而辯護人亦因此聲請傳喚辛○○到庭作證,惟辛○○則



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另經告以聲請傳喚辛 ○○之辯護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之規定,促使 證人到場,惟義務辯護人賴律師則稱:我們有請己○○聯絡 證人辛○○但是找不到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宋律師亦稱:我 們也聯絡不上證人(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頁), 且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繼續傳拘辛○○ 以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丁○○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是綽號「阿龍」之許榮祥(後更正為丁○○)打 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到高雄,我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沒有 多久阿龍就過來,將所有東西交給我,我們有打開來看,知 道是毒品,之後我跟乙○○將毒品放入汽車木質音箱內,我 們就一起出去了。起初許榮祥他拿毒品過來叫我保管的時候  有告訴我,我如果可以賣的話,賣出去一公斤可以賺五萬元  ,但我不知道價錢多少,我問他之後他說一公斤如果可以賣  五十五萬元的話我可以賺五萬元,但我從來都沒有答應他, 許榮祥就說那我先幫他保管一下,之後許榮祥就跟我們一起 出汽車旅館,他說過三天再來拿,我就將毒品放置在汽車旅 館。乙○○也知道那是毒品,我們是好奇打開來一起看,再  一起將其放到木質音箱內。我與許榮祥是朋友關係,認識一  年多,我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是他說不方便拿回去,他有 說要吸的話就自己拿云云。被告許榮祥則辯稱:我只是幫子 ○○仲介向綽號「鳳梨」買安非他命,日期約在九十四年四 、五月間,因為子○○說他有想要大量賣毒品我就介紹他買 五包毒品,一包五十萬元,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在屏東到 大寮的路上交易,交易方式是對方有好幾個人,我只認識子 ○○而已,但是他們車上很多人,約四、五個人,「鳳梨」 那邊只有一個人過來而已,子○○的錢是子○○交給我,我 交給鳳梨,安非他命是「鳳梨」直接拿給子○○他們。是子 ○○與我聯絡,我的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因為電話常換, 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是他們說要偏僻一點的地點,但是交 易地點不是我決定的,我是自己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是「鳳 梨」告訴我的,是子○○說要大量安非他命,我與「鳳梨」 聯絡後當天交易,「鳳梨」於交易後四、五日有拿一兩安非 他命給我,這是我跟他連絡本次販賣毒品之前他(指「鳳梨 」)就告訴我仲介買賣後要給我一萬元及一兩安非他命,但 後來只給我一兩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子○○、丁○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子○○於94年5月11日警詢時供承



: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大包(總重4964公克)是我所 有,該8V-8832號休旅車是我向癸○○借的。我是向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聯絡電話我忘記了,價 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是我叫綽號「阿龍」放在8V-8832 號休旅車該音箱內。由我找買主將該批安非他命以每一大包 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出售,還未找到買主,我是第一次幫他出 售安非他命毒品,每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售後我獲利新台幣五 萬元。(你承租該房間如何使用該房間?)我承租後便將 230號房間鑰匙放在汽車旅館櫃臺,並向櫃臺交代如果我朋 友阿龍來,便將鑰匙交給他。(你何時與阿龍聯絡叫他將五 大包安非他命放置於8V-8832號休旅車後車座音箱內?)我 是於94年5月9日通知綽號阿龍的等語(參94偵8372卷第24 頁以下),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在警局所 言是否屬實?)是。我是看過筆錄才簽名,但昨晚後面做的 我精神不好沒仔細看,就直接簽名。(在車號8V-8832號所 扣約五公斤安非他命是誰的?)是綽號阿龍、高雄人、住屏 東、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他在電話中拜託我將這些毒品 帶到嘉義找買家,價錢二五○萬元。找到買家我一公斤給我 五萬元利潤。(毒品如何裝上車?)我跟阿龍講車在何處, 他自己去裝的。(被逮捕其他人有無一起販賣毒品意圖?) 沒有等語(94偵8372卷第53頁)。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已經全部自白, 查獲的五大包的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叫我幫他找買主,阿龍 電話通知我到桂林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他會到櫃臺拿安非 他命,放在我的車上。(阿龍真實姓名?)好像叫容吉,真 正姓名、地址我不知道。(阿龍要你以多少價錢出售安非他 命?)一包五十五萬元,他說一包給我五萬元的利潤。(出 售以後你如何把錢拿去給阿龍?)也是電話聯絡等語(94聲 羈569卷第4頁),已自承其與「阿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嗣後亦指認「阿龍」即係丁○○。 (另就丁○○交付毒品之方式,因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桂林汽 車旅館當時值班之員工戊○○後,被告子○○亦坦承是丁○ ○交給他的,再由其與乙○○一同放入車內,而非由丁○○ 自行放入車內,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雖被告子○○ 於本院嗣後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答應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僅係幫丁○○保管上開五大包之第二級 毒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而證人乙○○亦到庭具 結證稱:(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桂林汽車旅館內有一台 8V-8832號休旅車有無為警查獲何物?)我知道查獲五公斤 的安非他命。當天我們開車到高雄的時候我很累要休息一下



,我有聽到子○○的朋友按門鈴進來,告訴子○○說有東西 要放在我們那裡,要先借放一下,等一下還會再來拿,我聽 到的只有這樣,是跟子○○說鬥陣的東西先寄放你這裡,我 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來拿(台語發音),子○○就告訴 他說我們等一下要出去要快一點,後來我有聽到子○○朋友 走了,有聽到關門聲音,當時我就起來,就走出去,問子○ ○說是什麼事情,子○○說有朋友拿東西借放等一下還會來 拿,因為東西是用喇叭箱裝著,我當時好奇說不然我們打開 看看是什麼東西,打開之後就看到一堆安非他命,當時我有 伸手去拿來看,看完之後我告訴子○○說這輩子我都沒有看 過這麼多東西,我看到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後來這些安非 他命我就要放回蓋著,後來辛○○他們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 出去吃消夜,但是我們害怕子○○朋友的安非他命遺失,所 以我們就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車子後面的行李箱,是我搬上車 的,放好之後約晚上十二點左右。(你看到子○○朋友的時 候是否知道他朋友姓名?)知道,我聽到子○○說大胖(台 語)你來了,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剛好要走了,我看到他朋友 胖胖的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到一七三左右,三十出頭,髮型短 髮,身穿什麼衣服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查,此與被告子○○上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所述有些不 符,且與綽號「大胖」之丁○○所述亦不相符(以下一併論 述),且其所稱有聽到大胖說他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 」來拿(台語),亦與被告子○○所稱:他說「過三天」再 來拿等語亦不符合,難謂被告乙○○所證,非係為配合子○ ○嗣後翻供之詞。且一般毒品之運送具有高度被查獲之風險 ,若非確定相對人有收取之意,斷不可能隨意攜出,尤其本 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有五大包之多,重量亦高達近五公 斤,則若丁○○並不確定子○○會接受其委託出售,其又何 以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子○ ○所住之汽車旅館內,再詢問其是否願代其出售之意?而嗣 後於子○○拒絕後,丁○○竟又將上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 命請子○○「代為保管三天」?此顯與常情嚴重相悖,益見 被告子○○嗣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乙○○ 所證,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丁○○雖以上詞置 辯,惟其供詞亦有下述不實之處:
1、被告丁○○先是供稱:(你有無去過桂林汽車旅館)沒有。 (本院卷一第252頁),(上次你提到從來都沒有到過高雄 桂林汽車旅館)是的(本院卷一第307頁)、我從來沒有去 過桂林汽車旅館(本院卷二第28頁)。惟經提示其於94年4 月27日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則改稱:我有



告訴子○○桂林汽車旅館在那裡、我知道桂林汽車旅館在那 裡,我有帶女友去住宿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則 其先前矢口否認有去過桂林汽車旅館,顯係不實。故就交付 扣案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丁○○雖供稱:是在 高速公路大寮到屏東的途中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 ,與被告子○○所稱是在桂林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有所出入,惟以被告丁○○上開故意否認曾至桂林汽車旅 館一情觀之,其所稱即非無疑,且被告丁○○之前亦供稱:  我沒有以電話與子○○連絡,都用BB CALL等語(本院卷第  309頁),惟後來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始又承認有 與子○○以電話為上開通訊內容,則其前後供詞不一,亦應 係有意隱瞞。
2、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子○○之時間一節:被告  子○○供稱:是當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74  頁),被告丁○○則供稱:時間為快到晚上的時候等語(本 院卷一第251頁)。惟查,被告子○○於94年5月9日上午,  均在台中縣、市活動,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後,始駕車  上高速公路南下,於晚間6點多至彰化縣,於晚間9點多抵達 高雄縣鳳山市(桂林汽車旅館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8號),以上可從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警逮捕時亦在其身上查扣)之基地台位置可知, 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基地台位置)存卷可 參,則被告丁○○所稱交易時間是快到晚上的時候(地點是 在屏東到大寮的路上)一節,顯有問題。
3、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丁○○所交付,抑或係「鳳梨」 所交付一節:經查,被告丁○○一再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鳳梨」親自交予被告子○○云云,惟被告子○○雖 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要出售或係受託保管,有前後 不一之說詞,惟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之 丁○○所交予伊一節,則供詞並無二致(雖之前曾指認「阿  龍」係許榮祥,惟其亦稱要看到本人才知,而其於庭訊時即  指認「阿龍」即係丁○○)。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 稱,綽號「鳳梨」是丁○○的朋友,我於5月9日當天在汽車 旅館有見過等語,惟其亦稱,有關毒品之交付,其都是與丁 ○○連絡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丁○○所稱上開 毒品是伊介紹子○○向「鳳梨」所買一節,亦值存疑。4、就被告子○○當日有無交付金錢予「鳳梨」一節:經查被告 丁○○供稱:子○○的錢(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是子○○交給我,我交給鳳梨等語(本院卷第251、307頁 ),惟經質以交錢的方式,被告丁○○則供稱:我只有轉交



而已,鳳梨當場沒有點,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 ),(你說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你,你為何知道是錢?) 後來「鳳梨」說錢已經給他了,那包就是錢等語(本院卷一 第309頁),惟被告子○○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錢給丁○ ○或「鳳梨」,且若被告子○○當時果真有拿錢給被告丁○ ○或「鳳梨」,則金額將係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多,則被告 丁○○或「鳳梨」焉會不看一眼,即拿了一包自認為是錢的 東西後即逕自離去?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5、至於被告丁○○之所以為上開供詞之原因,被告子○○則稱 :他認為是我咬他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 參諸被告子○○確於9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願意 提供他毒梟情資?你是否知道你所提供之線情來源如屬實且  經本隊查獲,依法得有助於你減輕其刑?)願意、知道。(  本隊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查獲你持有四九六四公克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得?如何接洽?以多少金額購得? )是向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 購得,我都是直接下去再以電話聯絡他出來和我交易,他的 電話我忘記了,每公斤五十五萬元新台幣。(你與「大胖」 如何認識搭上線?你總共與「大胖」交易幾次?)是綽號「 阿志」的朋友介紹的,就是這一次。今日所述均屬實。訊問 筆錄之內容絕無任何誣指,均完全屬實等語(94偵8732號卷 第76頁),於同日借提送回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今天是 不是司法警察帶你外出查證?)是。(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沒有。(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 你的陳述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  等語(94偵8372卷第79頁),確有提及上開毒品來源係綽號  「大胖」者,而後檢警人員始於94年9月28日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15號前拘提丁○○到案,則被 告子○○上開所辯尚屬非虛,且若依被告丁○○之供詞,被 告子○○所為,則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顯較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重,且可使自己不僅不構成檢察官所起 訴之販賣正犯罪(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且可迴避自己主 導此部分犯行之責任,則其有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亦非無可 能。
 綜上所述,被告子○○於其向癸○○所借用之8V-8832號休旅 車後座音箱內所被查扣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丁○○ 於94年5月9日晚間在桂林汽車旅館所交付,委託被告子○○出 售,而被告子○○亦應允為被告丁○○出售而收受,以便取得 每出售一包可得5萬元之利潤無訛,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不



足採。另扣案之五大包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5包,毛重4964公克 ,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5。二、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體,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一)驗前總毛重 4973.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7公克] 。(二)編號5:1、 淨重990.74公克,取0. 14公克鑑定用罄,餘990.60公克。2、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9.1%。有該局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 75512號鑑定書附卷(94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77頁)可稽,是 被告子○○丁○○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  被告子○○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  件,且上開偽造之證件係其交照片予綽號「阿堂」之成年男 子以偽造之事實,惟另辯稱:上開偽造之癸○○身分證及駕 照是癸○○本身的,只是換貼我的照片而已,我是在九十四 年二月份,將照片拿到台北市給「阿堂」做這些證件,而被 警察查獲時,警察叫我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有拿給 警察皮包,當時皮包內有癸○○偽造的證件,我並沒有拿出 證件來,是到丹麥汽車旅館,他們要我把皮包內的東西拿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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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