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1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 民國111年5月23時29分許,與蘇正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 、地點,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蘇正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林俊欽見面 ,林俊欽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6公克)與 蘇正義,並讓蘇正義賒欠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1 1年度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在林俊欽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 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 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 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 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 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5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 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之 111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1號卷,下稱偵36401卷 ,第65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 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 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 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林俊欽及其辯護人均 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蘇正義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蘇正義之警詢筆錄及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30號卷,下稱偵32330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40 至148頁)。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 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證 人蘇正義於警詢當日係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製 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 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 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蘇正義見面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晚間23時36分許蘇正義問伊有沒有毒品,但是回答說沒有 ,蘇正義就離開了,伊這次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蘇正義,只有 在案發前5、6小時,伊只有在新北市○○○○街00號6樓拿1小包 海洛因給蘇正義,這是伊與蘇正義合資購買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與證人蘇正義見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蘇正義於偵查時就 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0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4 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正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 位置附卷可稽(見偵36401號卷第74頁、第79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購毒者蘇正義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係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雙方是毒品交易關係,伊於111年5月3日2 3時2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伊 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詢問伊要多少,伊回答「8個1桌 」,意思就是1錢的1/8重量,大約0.46公克左右,伊回答被 告重量後,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8個1桌」是指毒品 的重量,後來伊依照被告說的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忠孝西路50號時,電話聯繫被告,雙方 在一樓進行交易,被告交付海洛因一包給伊,交易當下伊沒
有給被告錢,被告要伊記下來多少錢,被告一定有獲利,只 是不知道獲利多少,被告說錢會跟伊以前的獄友「陳國涼」 一起算,這次金額大約1,000元,因為就是陳國涼介紹伊與 被告認識的等語(見偵32330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136至13 7頁)大致相符,則證人蘇正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於1 11年5月3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以1,00 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並讓證人賒帳等情明確。
㈢另證人蘇正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5月3 日23時29分許以及同年月23時36分許,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6401卷第74 頁),譯文如下:
⒈111年5月3日23:29:58
A(被告):喂
B(蘇正義):你在家嗎 你在家嗎
A:我等一下才回去啊
B:阿0000找你?我現在放我也不會休息我00現在先找出來 A:你要怎樣
B:那個 那種的啦 一樣那種的
A:要多少
B:8個1桌
A:喔厚厚 不然你來忠孝西路50號
B: 一樣蘆洲嗎
A:沒有啦台北車站對面 忠孝西路50號
B:靠北啊 要我打忠孝西路喔
A:嘿啦 忠孝西路50號你到門口打給我 我就下去了 B:忠孝西路喔
A:嘿啦50號
B:好
(以上均臺語)
⒉111年5月3日23:36:25
B:喂哥哥我到了
A:蛤
B:我到了
A:好啦好啦
B:我剛剛在(斷訊)
㈣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僅能得知被告與證人蘇 正義自111年5月3日23時29分許至同年月23時36分許,有2次 聯繫,且證人蘇正義僅提及要「那個 那種的啦 一樣那種的
」、「8個1桌」之物品與數量,並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 點,證人蘇正義卻能於警詢、偵查時就上開2通通話內容, 詳細證述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金額之 細節外,且證人尚能明確證述本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係被 告先交付毒品,並由證人記帳,及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 完全未提到購買毒品之暗語、代號,僅提及「那個 那種的 啦 一樣那種的」,被告於接收如此有限之資訊後卻能夠知 悉證人蘇正義該次來電確實係其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 ,重量1/8錢之海洛因等節,證人蘇正義若非親身經歷該毒 品交易過程,尚難以鉅細靡遺提出此種前後一致之說法。是 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蘇正義一次等情,除有上開證人蘇正義於警詢之證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作 為補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㈤證人蘇正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於111年5月3日打電 話給被告,但是當天沒有交易成功,且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 ,當天伊僅與被告見面一次,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141至145頁),然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111年5月3日蘇 正義打電話來說不舒服,說要海洛因,蘇正義說「8個1桌」 ,約0.46公克,伊叫蘇正義到忠孝西路50號,之後當日23時 36分許伊與蘇正義見面,並有交付海洛因給蘇正義,伊承認 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正義云云(見偵32330卷第59 至6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5月3日伊與證人蘇 正義見面兩次,一次係23時36分許,一次係5、6小時以前( 約17-18時許),前一次係伊與蘇正義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 因,一人出1,000元,而第二次沒有交易毒品,伊也沒有拿 毒品給蘇正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證人蘇正 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之內容矛盾外,亦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 符,則證人蘇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已有 疑問。反之,證人蘇正義於警詢、偵查時觀看通訊監察譯文 後即對於毒品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 交易之過程,均能詳細證述,且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處,況 證人係於111 年7月14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距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僅2 月餘,其記憶當較本院審理時深刻, 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與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歧異。且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毒品 可供販賣,其何以仍於電話中答應證人蘇正義而與之見面? 被告若真無毒品可供販賣,其大可直接在電話中表示即可, 豈有可能如此大費周章讓證人上車後,再向證人表示「沒有
毒品可供販賣」?被告如此蛇足之舉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均顯與常理有違,故由於證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尚能清楚交待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賒帳)等細節,是本件證人之證述前 後不一致之情況下,自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較 為可信。綜上,證人蘇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 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 範圍之起訴清單僅有證人蘇正義的偵查供詞及監聽譯文,但 蘇正義與林俊欽因屬對象犯的關係,不應該只有蘇正義的供 詞作為唯一有罪的證據,另外今天蘇正義也有到庭作證,也 已經坦白的說當時的狀況未有毒品的交易,但至於被告雖有 陳述當日前幾個小時的交付過程,然此交付為幫助施用或是 轉讓的部分也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對本件一概稱「不知情」(見偵32330卷第7至1 4頁),復於偵查時改口供稱:其僅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蘇 正義如前,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稱其於111年5月3 日23時36分前5、6小時有與蘇正義合購海洛因,而於23時36 分許,並無交付或販賣毒品給蘇正義如前,則被告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大之差異,其供述之 真實性已有疑問。且審之被告稱其於111年5月3日約17-18時 許在蘆洲交付毒品給證人蘇正義,惟證人蘇正義於111年5月 3日17至18時許所在位置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附近,有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見 偵36401卷第79頁),而未在新北市蘆洲區,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既然沒有毒品可供販賣,其何以在電話中回覆證人「要 多少」、「喔厚厚 不然你來忠孝西路50號」,其大可直接 回覆證人稱沒有毒品,甚且可以直接不必搭理證人購買毒品 之要約,其不僅對於證人欲購買毒品之要求為同意之表示, 並且詢問數量,更與證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 即有毒品可供販賣,始為如此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卷內所顯示事實以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⒉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正義,除有證人蘇 正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遭扣案之三星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參,且該 等補強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蘇正義證述內容之補強,亦與證 人蘇正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也不違常理,均
據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辯護人稱本件僅有證人 單一指述,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實際獲利僅1,000元,屬「零售 」,而非屬「盤商」之性質,且其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亦 僅1 人。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縱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 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 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 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暨其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所用,有被告與蘇正義通話之通聯譯文1 份存卷可查如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係於本件案發時與證 人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因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又該扣案物可能屬違禁物,惟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職權告發
另證人蘇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是否有出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之證述內 容,核與其於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內容顯然不符,有 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