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1號
PCDM,112,訴,50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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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盛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器具設備及原料均沒收。
事 實
邱偉盛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 示電腦主機自網路搜尋習得製毒技術並將之記載在附表一編 號2所示筆記(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 機聯繫購買取得製毒原料事宜,然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使用相 關器具設備(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及原料(詳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以 附表二所示製毒技術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 amine)成分之液體及粉末(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邱偉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1年度偵字第6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第81 -84頁、第9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001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清單、被告親寫之資產清單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記載製毒技術之筆記、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購買與製造安 非他命相關器具設備及原料之交易紀錄、刑事警察局蒐證影 像照片、現場電腦螢幕有關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之照片、 被告持用手機內與他人討論寄送製毒原料之畫面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第16頁正面至第 17頁背面、第24-25頁、第35-38頁、第39-40頁、第48-57頁 、第58-62頁、第69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 物品足憑,其中編號24至28所示物品經鑑驗之結果如下: (1)編號24所示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檢出1-苯基-2-硝基丙 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2-Nitro-1-phenylpr opene成分<下稱P2NP>)之非毒品但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原料之成分(驗前毛重及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
(2)編號25至28所示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驗餘淨重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此有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粉 末,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偵卷第4 頁正面、第82頁),其因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遭到刁難, 故才自行研究及製造,其製造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 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筆記內容詳細記載製毒技術、編號4至 23所示與製毒相關之器具設備數量甚多及刑事警察局蒐證影 像照片(被告將其住處房間及衛浴間布置成製毒實驗室),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因購買P2NP及相關器具設備所花 費之金額各為美金600元及10至20萬元(見偵卷第4頁正面) ,可知被告為製毒而費盡不少心思、時間及金錢去研究學習 製毒技術及取得與製毒相關之器具設備及原料,被告如將其 心思、時間及金錢用於賺取所需與照顧母親及姊姊,不是對 自己及母親、姊姊更好嗎,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在很難讓人 同情被告,又被告所製造之安非他命重量達701.08公克(16 9.37公克+227.73公克+14.30公克+289.68公克=701.08公克 ),顯逾供己施用一次毒品之重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 此外,被告先前於本案製毒行為前之111年4月13日因販毒未 遂犯行而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不思遠離毒品,竟還為本案製毒犯行,更加難以讓人同 情被告,參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製造之毒品並未外流,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大量販售相較 ,被告本案製毒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家人告知辯護人被告蠻 孝順的,尤其有時候中午會買便當給家人吃等語,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



,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製毒 ,且製成之重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重量,重量非少,被告 所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非低,復考量前述被告製毒動機 、因製毒所花費的心思、時間及金錢、本案製毒行為前有販 毒未遂犯行之素行,惟被告製毒次數僅有1次,且所製造之 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及姊 姊之家庭環境、擔任輸送帶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製成 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為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生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 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筆記為被告用以記載習得之製 毒技術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購買製毒原料所用 之物、編號4至2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用以製毒之相關器具設 備、編號24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製毒之原料,業經被告於偵 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並有前引被告親寫之製毒 筆記、現場電腦螢幕有關被告上網學習製毒技術之照片及被 告持用手機內與他人討論寄送製毒原料之畫面照片可查,是 均為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事證所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四、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5號)另 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9月4日起至 同年11月2日起購入PH測試儀、酸鹼度計、酸鹼測試紙、分 液露斗、小型加熱爐、甲醇、異丙醇、化學用品碘、氫氧化 鉀、分液漏斗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品,再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物即P2NP,並於111 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以附表編號1製毒筆 記中之「每10公克P2NP加入100毫升異丙醇、50毫升乙酸溶 液,並將鋁片切成小片加入硝酸汞生成鋁汞齊,將鋁汞齊加 入P2NP溶液還原成「1-苯基-2-硝基丙烯」後進行冷凝,在 以丙酮混和稀硫酸後緩慢加入進行酸化反應得到硫酸苯丙胺 ,最後使用漏斗過濾出硫酸鹽後靜置分離出苯丙胺(即安非



他命)」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然因 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於 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查,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32 2 筆記 1份 編號1 3 手機(品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5 4 丙酮 1瓶 編號2 5 冷凝管 1支 編號4 6 試劑 1箱 編號5 7 試劑 1批 編號6 8 器具 1批 編號7 9 試劑 1批 編號8 10 濾紙 1批 編號9 11 量杯 1個 編號10 12 PH meter試紙 1組 編號11 13 冷凝設備 1組 編號12 14 計時器 2臺 編號14 15 錐形瓶及攪拌棒 1組 編號17 16 加熱攪拌設備 1臺 編號20 17 抽濾設備 1組 編號23 18 量杯 1個 編號24 19 抽氣設備 1組 編號25 20 量杯及漏斗 1組 編號27 21 圓底燒杯 1個 編號29 22 濾網及量杯 1組 編號30 23 鋁箔 1袋 編號31 24 粉末(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包 編號13 25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1瓶 編號18 26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瓶 編號19 27 粉末(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1鍋 編號22 28 液體(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1瓶 編號28 29 監視器 1臺 編號3 30 液體 1瓶 編號15 31 液體 1瓶 編號16 32 針筒 1支 編號21 33 針筒 1支 編號26 34 手機(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3 35 手機(品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編號34 36 玻璃球 4顆 編號36 37 殘渣袋 1袋 編號37
【附表二】
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技術 1、將P2NP加入丙醇及乙酸形成溶液。 2、將鋁箔加汞,並與編號1的溶液混合後冷凝。 3、加氫氧化鈉還原。 4、加硫酸後變成粉紅色液體(即附表一編號15、16及23),再用布式漏斗過濾。 5、用冷丙酮沖流陰乾,變成白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三】
編號 內容物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定結果為「微量」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1 黃色物質 95.54公克 89.69公克 (未估算) (未估算) 檢出P2NP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09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61903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 2 透明液體/米白色物質 386.76公克 169.37公克 166.82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3 透明液體/淡橘色物質/灰色物質 584.60公克 227.73公克 224.18公克 2.2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4 白色物質 227.59公克 14.30公克 12.75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5 透明液體/白色物質 488.40公克 289.68公克 287.48公克 (未估算)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上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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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