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2號
PCDM,112,訴,38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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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瑤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瑤仙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瑤仙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晚間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以空寶特瓶盛裝汽 油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1 分許,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將汽油1瓶丟擲至系爭 超商櫃檯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值班店員陳冠呈 ,使陳冠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呈之安全。陳瑤仙步 出超商後,見素不相識之昌欣儒、曾偉恩在系爭超商騎樓前 聊天,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其等潑灑汽油,致昌欣儒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曾偉恩陳冠呈見狀隨即將陳瑤 仙壓制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2瓶(其中1瓶已潑灑使用)等物。
二、案經昌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汽油,並以空寶特瓶盛裝後,1瓶丟 擲至超商櫃檯內,1瓶則朝昌欣儒、曾偉恩潑灑,致昌欣儒 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承認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打火機,怎會有放火意圖, 我在超商門口遇到我國中同學昌欣儒、曾偉恩,我與他們起 了口角,我就拿內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潑灑昌欣儒,曾偉恩就 把我壓在地上打等語(本院卷第22、264頁),辯護人再為 被告辯護以:依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5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空寶特瓶盛裝汽油後, 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 進入系爭超商,將其中1瓶汽油丟擲在系爭超商櫃檯內,步 出超商後,將另1瓶汽油朝在系爭超商騎樓前聊天之昌欣儒 、曾偉恩潑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昌欣儒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8至1 60頁)、曾偉恩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 第160至162頁)、陳冠呈於警詢中(偵卷第28至29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48頁)、加 油站、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至5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4至96頁)、 本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2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恐嚇部分:
  查被告當時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丟擲至系爭超商之櫃檯 內,旋即步出超商,並未開啟瓶蓋,亦未從背包取出打火機 作勢點火等情,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在卷可證,是以,瓶蓋既未打開,汽油並不會因此洩 漏而有被點燃之風險,又依勘驗結果從被告包包內裝有多項 物品,打火機又另外裝在綠色網袋內,不易拿取,假若被告 有點火的意思,理當會將打火機放置於容易取得之位置,由 上種種情形可知,應可確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意思,被 告辯稱並無點火之意圖等語,尚值採信,亦難認被告有何預 備放火之行為,自不符合預備放火罪之要件。然按汽油是極



危險之易燃物,若有任何零星火苗即容易遭引燃,此為一般 人所具備之生活經驗,當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將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任意丟擲入超商櫃檯內,若瓶蓋未蓋緊鬆脫,極易 流瀉出來,被告此舉,一般人當足以心生畏懼,而證人陳冠 呈亦表示:一開始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汽油,到後面發現是汽 油,而且警察說在他身上發現點火的工具,如果他當時再把 點火的東西丟進來,就完蛋了,很恐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足證證人陳冠呈已 心生畏懼,被告以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至系爭超商櫃 檯之舉動,顯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冠呈,使陳 冠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呈之安全甚明。 ㈢傷害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朝昌欣儒、曾偉恩潑灑汽油,致 昌欣儒因此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對此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昌欣儒、曾偉恩於警 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2年3月24日診字第1120368924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6頁 )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在超商前騎樓巧遇國中同學昌欣儒 、曾偉恩,我與他們起口角,才會朝他們潑灑汽油等語,惟 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及本院中、曾偉恩於警詢及本院中已明 確證稱:其等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 說什麼,就突然朝他們潑灑汽油了,當下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偵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再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讀之國中,亦可知昌欣儒、曾偉恩與被 告並非同一所國中之同學,此有新北市立五股國民中學112 年4月19日新北股中教字第1129052236號函(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所據,委無足採。被告 明知以汽油朝人臉部潑灑,即有可能導致對方的眼睛灼傷, 仍為之,被告此舉顯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於同一密接時空下對上址超商及告訴人潑灑汽 油,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系爭超商內丟擲汽油瓶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 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曉諭兩造 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本院卷第26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思覺失調症 發作之影響,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理 由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主 要為妄想、思考脈絡顯得鬆散、較無邏輯。此案件發生時, 被告之思考、判斷受其精神疾病的影響而脫離現實,認為在 店門口看到的情侶中的女生是在罵自己,男生是自己的國中 同學,故推測被告於本案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輕,有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亞 精神字第112071801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至237 頁)在卷可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及其父親提供 之資料、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智力評估等檢查結果, 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 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⒊復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1瓶丟 擲入超商櫃檯內,步出超商後,又突然對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潑灑汽油,行為甚為怪異,案發後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精神恍惚,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完全無法回答,此有本院勘 驗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偵查中則 向檢察官陳稱:你嗆瞎小,我說的都是實話。我是先被惡意 攻擊,才拿汽油潑灑對方等語,且拒絕簽名,此有偵查筆錄 在卷可考(偵卷第74頁),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沒有進去超商,我遇到我國中同學曾偉恩,昌欣儒 罵我國罵,我跟他們起了衝突,所以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潑 灑昌欣儒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實有因其精神疾病發作產生精神障礙之情形,且依其所述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發生妄想、幻聽情況,事後亦能具 體描述。
 ⒋綜上,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本案案情及上開卷證資料等綜 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恐嚇及傷害犯行時,因自身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顯著減輕,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於該病症發作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丟擲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恫嚇陳冠呈,向告訴人昌欣儒潑灑汽油,致其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另依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已認被告缺乏病識感,然而對自己的妄想內容、思 考脈絡鬆散、判斷力不佳的部分則缺乏覺察能力,建議須在 監護下持續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目前被告和家人互 動較疏離,若家人難以持續監護被告規則接受治療,則被告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以持續治療(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參以被告遭羈押 進入法務部○○○○○○○○○○後,經本院詢問該所被告在所內時之 精神狀況時,該所回覆本院以:「案經本所於112年3月28日 安排第一次精神科診療,當時行為怪異,後112年4月6日第 二次評估有疑似關係妄想、幻聽,但後面拒絕再就醫,112 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開立需要時服用安眠藥,1 12年6月27日無明顯幻聽妄想,對談可切題,被告自112年3 月24日入所迄今,於所內精神科門診就醫共5次」等語,此 有該所112年6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5010號函(本院 卷第20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入所後因有看診服藥,故 精神狀態有好轉,然具保並責付於其父親後,被告在本院11 2年8月22日審理過程中,不僅詞不達意,思考脈絡無邏輯, 且略顯攻擊性,復在本院提示精神鑑定報告書予其觀覽時, 表示:醫生如何鑑定思覺失調,提供這份報告的醫生在哪裡 ,他是誰?我現在沒有在看精神科,也沒有吃藥,為什麼你 會這樣問,法律上是不可以這樣子問的等語,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出所後, 因未按時就診及服藥,且無病識感,並未持續接受適當之治



療甚明,家人也難以監護被告規則接受治療,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 明。
五、沒收:
 ⒈查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攜帶打火機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 在其背包內確實扣得打火機4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至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林文品112年4 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之綠色網袋內確實尋獲打火機4個,此亦有本院112年5月2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9 至9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背包內確實有 攜帶4個打火機,惟該打火機4個係置於背包內之綠色網袋內 ,拿取不易,且被告丟擲汽油瓶後,即轉身走出系爭超商, 並無從背包內拿取物品之動作,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 扣案之打火機點火之企圖或動作,是扣案之打火機4個與本 案不具關係性,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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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