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981號、第5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3樓內,向黃陳泰(起訴書均誤載為陳黃泰)收取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毒品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 陳泰。
㈡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22分許,由黃陳泰先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店內,使用存款機存款購毒價金 3,200元至連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續由黃陳泰於同日凌晨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LALAMOVE使不知情之 外送員許庭維至連傳所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 處,向連傳拿取包裝在紙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外 送員許庭維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幸亞門 市前與黃陳泰。
㈢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由受黃陳泰委託之潘靖緯先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分子尾店,使用存 款機存款購毒價金3,200元至連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續由 黃陳泰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ALAMOVE使不知情之外送 員至連傳位上開居所,向連傳拿取包裝在紙袋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由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潘靖緯後
,再由潘靖緯轉交與黃陳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連傳 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9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47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黃陳泰 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5至13頁、偵二卷第7至11頁、第 74至77頁、第106至109頁、第149頁)、證人潘靖緯、證人 即外送員許庭維於警詢中(偵一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 至13頁)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 NE潘靖緯與黃陳泰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 :廠商-伍先生)與黃陳泰對話記錄照片、黃陳泰於111年4 月06日晚間9時37分操作LALAMOVE之記錄畫面照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777號函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潘靖維、車號000-0000--許庭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3月30日交易明細、黃陳泰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50 分操作LALAMOVE之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執行時間:111年02月0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 廠商-伍先生)與陳黃泰對話記錄照片、(執行時間:111年 04月0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廠商-伍先生)與黃 陳泰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33至51頁、
偵二卷第25、26頁、第34至44頁、第80至83頁、第99至102 頁、第112至115頁、第123至124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黃陳泰間僅係屬一般交情 ,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 證人黃陳泰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 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3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 告於本案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被被告前亦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本院卷第99至112頁)可查,可見本案非被告首次 販賣毒品。況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考量其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 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對 象均同一,次數及數量均不多云云,應非可採,業如前述, 惟仍列入後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參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3次)、手段、情節及對象 均為同一人,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西 店蛋糕,收入約4萬元,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 卷第53至61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 態樣、手段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 與證人黃陳泰,而分別獲取3,500元、3,200元及3,200元, 共9,900元,是被告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 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1年度偵字第56462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