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號
PCDM,112,訴,139,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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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隆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98號、第807號、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吳汶澤向其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永隆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7分撥打與其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之李謹宏(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他命之價格後,再於同日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7分 許至上午10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吳汶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七堵 南興路39號」、吳汶澤之綽號「賓士」等訊息,至李謹宏持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李謹宏得知上揭訊息後,即與吳汶 澤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李謹宏旋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 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菜市場,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汶澤,並向吳汶澤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李謹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永 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47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卷內109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凌晨0時16分許訊息及對話內 容(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確實 分別為其與李謹宏間之訊息內容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汶澤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謹宏提到因為車輛損失而積欠 被告債務,要被告幫他介紹藥腳販賣毒品,才能償還債務, 並稱本案交易有拿2000元給被告償還債務等語,惟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且在李謹宏向被告表示「我欠你錢你要幫我 介紹」時,被告並未同意,又本案被告是幫吳汶澤詢問李謹 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售,被告是想幫吳汶澤來問是不是能賣 得比較便宜,後續也是單純傳達吳汶澤的資料,讓吳汶澤去 跟李謹宏聯繫,後續也是吳汶澤李謹宏交易條件、金額 達成合意,是被告參與的部分僅是詢價的準備階段,被告僅 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因得知吳汶澤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9年12月24日 上午10時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李謹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再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上午10 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吳 汶澤之綽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交易地點之訊息至李謹宏 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李謹宏得知上揭訊息後,即與綽 號「賓士」之吳汶澤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七堵



區南興路菜市場,以4,000元交易重量約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由吳汶澤交付毒品對價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李 謹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汶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275頁)。此外,並有吳汶澤與被告間聯繫購買毒品之 訊息及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 205頁)。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謹宏上揭門號 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被告:現在有比較便宜?李謹宏:沒 阿,不然就變成一個2000阿。被告:他要4個,菜市場,我 傳地址給你。」,被告繼而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7分 許至上午10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七堵南興路39號」、「0000000000」、「賓士」等訊 息予李謹宏吳汶澤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李謹宏持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汶澤:喂 。李謹宏:你誰。吳汶澤:車行朋友。李謹宏:喔喔喔好。 」;吳汶澤李謹宏間再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有如下之通 話內容(基地台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吳汶澤 :我在自治街12號。李謹宏:我找一下,我只知道南興路口 而已。吳汶澤:喔。」,有李謹宏持用上揭門號於109年1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07 號偵查卷第205頁、111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22頁),觀 以上揭通話內容,被告向李謹宏表示「現在有比較便宜?」 、「他要4個」,並向李謹宏傳送「七堵南興路39號」之地 點、「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賓士」等內容後, 綽號「賓士」之吳汶澤旋即以該門號與李謹宏聯繫,吳汶澤李謹宏亦確實在上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李謹宏吳汶澤證述如前,再觀以其等上揭訊息、對話紀錄,顯屬 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 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 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 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 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 、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 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 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 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即共犯李謹宏、 證人吳汶澤於警詢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與被 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李謹宏吳汶澤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益徵證人李謹宏吳汶澤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李謹宏吳汶澤證稱被告因 得知吳汶澤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吳汶澤之綽號、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交易地點之訊息至李謹宏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嗣 李謹宏吳汶澤於上揭時、地完成毒品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為幫助犯 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 、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向李謹宏表示「現在有比較便宜 ?」、「他要4個,菜市場,我傳地址給你」、「七堵南興 路39號」、「0000000000」、「賓士」,1個兩千是指安非 他命1個兩千,伊不知道這代表多少重量。菜市場就是綽號 賓士的人,他要4個安非他命,伊傳地址給李謹宏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7頁),又李謹宏吳汶澤完成 毒品交易後,被告復旋於109年12月24日24時56分許,持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李謹宏:「有遇到嗎 」等情在卷,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98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與李謹宏間在本案毒品 交易前,即有討論毒品價金、交付地點,復於李謹宏吳汶 澤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確認交易情形等情形,是被告顯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成 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取得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犯罪中,毒品種類不同、 數量多寡、純質淨重若干,均攸關罪名論斷、刑度重輕的差 別,尤其販賣毒品,其刑至重,更應審慎。雖然以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的自白,及買方的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 定時,佔有重要份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 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 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 信性;而此等非供述證據中,常有交易的毒品、帳冊、金錢 、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聯絡用電話、稀釋物品等 扣案,足以間接佐證先前供述較為可採;然而,現今作案手 法趨向精緻化,上揭某些物證已難發現。即便如此,在逮獲 涉案人員之後,仍宜蒐集賣方的前科資料、殘存毒品種類、 買方的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足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 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 販毒者)等,作為間接證據,佐證其等供承犯罪的可信性。 俾在缺乏足夠的直接證據情況下,甚至供述證據發生齟齬時 ,能以精細的辦案態度,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確實補 強供述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謹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吳 汶澤交易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千元等情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9頁、第275頁),然證人吳汶 澤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李謹宏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口見面 是為了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 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口。交易數量:2公克,金額:新臺幣4 000元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 171頁),是證人李謹宏吳汶澤就其等於上揭時、地議定 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且已交付毒品,均證述一致 ,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與李謹宏確有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互 核相符,僅就李謹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為何? 究竟其等交易之內容為價值4000元、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或係價值8000元、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就李 謹宏與吳汶澤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之交易內容 稍有不一,尚不影響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成立,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證人吳汶澤之前開證詞 ,認定被告與李謹宏係販賣重量2 公克、價值4,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汶澤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 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 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 人吳汶澤僅是朋友關係,業經證人吳汶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172頁),況被告在偵查



中自承因李謹宏將其車輛撞壞,尚欠其9萬元,李謹宏曾經 告訴其,需要透過其介紹毒品藥腳給李謹宏,錢才可以還其 等語(見偵字第807號卷第245頁),則被告與李謹宏販賣重 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吳汶澤,揆諸前開說明, 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確有與李謹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謹宏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後,所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高達10年,實為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 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獲利(見同上 本院卷第398頁),又證人李謹宏於偵查中固證稱將本案販 賣毒品之獲利2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 偵查卷第2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稱被告拿500元云 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96頁),前後已有不符之處,再觀以 被告於李謹宏吳汶澤完成毒品交易後,雖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4日24時56分許聯繫李謹宏是否 有遇到吳汶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98號偵查卷第8頁),然未見李謹宏有交付該次毒品交 易獲利予被告之情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 取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或因而取得報酬,故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 1支,被告供稱其持上揭門號電話與吳汶澤李謹宏聯繫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並有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顯係被告持有與李謹宏吳汶澤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再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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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