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7號
PCDM,112,訴,11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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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月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藍桂財於警詢中之陳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地點,係在頂溪捷運站內往2號出口之手扶梯,並無獨立區 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屬車站 之範圍。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 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 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搶奪所得業由告訴人劉玉霞



回,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婉毓達成和解,並斟酌搶奪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到庭及經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保全及清潔工之收入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及皮夾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徐婉毓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信 用卡2張及證件數張等物,分屬個人身份證明、理財工具, 雖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2,000元及皮夾1個 ,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家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2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搶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金項鍊1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玉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扣案之現金1萬7,600元為被告變賣搶奪之金項鍊得款餘額, 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在未實 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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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