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月女
被 告 盧德展
羅凱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慎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 23日施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侯月女(下稱聲請人)雖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再議狀」 ,然經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8月22日電詢聲請人後,確 認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再議狀右下 方之手寫文字、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4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 242字第1129103696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 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 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 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 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 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盧德展、羅凱立、周慎皓等人涉犯詐欺 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9號,認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就被告3人所提之再議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提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 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