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廣亨(中國大陸籍)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羅偉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2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謝廣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偉庭涉犯傷害罪,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 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5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並於112年6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自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算 10日之日期為112年7月9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文,是本件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0日,故聲請人 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庭與聲請人謝廣亨原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聲請人於110年7月25日3、4時許,返回伊2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9樓同住處所之卧室內時,突遭起床 對伊抱怨之被告甩巴掌、以指甲抓雙顏面、拿電話砸後腦, 致聲請人受有頭痛、頸、雙上臂、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原偵查檢察官未以證人身 份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有可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二)依證人即保母張秀慧之證述,僅可知其未注意聲請人及 被告眼睛受傷以外之事,無法據以推斷聲請人毫髮無傷。( 三)證人張秀慧於案發當日7時至18時許,均與聲請人共處, 可輕易看見聲請人臉上之傷勢,然原偵查程序對於聲請人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張秀慧未予處理或進一步調查,有偵查未完 備之處。(四)證人張秀慧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對於聲請 人欲詢問證人張秀慧時,表示「今天沒時間了」、「下次再 換你問」後,即未再開庭,亦有偵查不備之處。(五)聲請人 於案發當日18時許與證人張秀慧分開後,在助理吳永澤之陪 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吳永澤可證明伊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 之臉部已受傷,且伊2人自碰面時起至醫師驗傷前止,並無 其他原因導致聲請人受傷。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指稱其於110年7月25日3、4時返回上開住處房間時, 被告突然起床向伊抱怨,伊試圖安撫被告時,突遭被告甩了 2次巴掌,伊為免再遭被告攻擊而抓住被告之雙手,仍遭被
告以指甲劃傷顏面,伊為控制場面便大聲怒斥被告,卻遭被 告持電話砸伊之後腦等情(見他字卷第2頁之刑事告訴狀), 然依證人張秀慧於偵訊時係證述:案發前即當日3點多,其 在客廳陪被告跟聲請人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知案 發當日聲請人返家時,被告並未在卧室內睡覺,是聲請人指 述其於返家後遭突然起床之被告甩巴掌、抓傷等情,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於案發當日20時許,至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其受有頭痛、頸、雙上臂、臉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 以上開方式所造成等語,然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走 出上址房間,而同住在上址之證人張秀慧並未見到聲請人身 上有任何傷勢,亦據證人張秀慧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進行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25日 是否確因被告對伊甩巴掌、以指甲抓顏面、拿電話砸後腦而 受有上開傷害,亦非無疑。至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指稱:當日案發後之6時至18時許,證人張秀慧均與 其共處,可輕易看見其臉上之傷痕等語,然證人張秀慧於偵 訊時證稱伊未見聲請人身上有傷勢時,同以視訊方式參與該 次訊問之聲請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要求針對此部分 再次訊問證人(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是聲請人上開所述, 是否確屬真實,實非無疑。
(三)觀諸聲請人至臺北醫院急診之病歷,其上記載:「主訴早上 被老婆徒手抓傷左上臂內側、脖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 ,與聲請人指稱甩巴掌、以指甲抓顏面、拿電話砸後腦等情 ,非全然相符,而聲請人係於事發當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 衡情對於遭傷害之經過,應當印象清晰,無誤述之可能。況 電話係屬材質堅硬之物品,若聲請人確遭被告以電話砸後腦 ,則其受傷之情形應非短時間內可復原,且頭部為人身之重 要器官,若受損影響甚大,一般人若遭他人以電話砸後腦, 於就醫時必會告知醫師,請醫師詳細診療,然聲請人於急診 時卻對其後腦遭電話砸乙事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是聲 請人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難認屬實可採。 (四)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後,被告 委請其父羅振銓報警並對聲請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後,聲請人 於事發後第4日(即110年7月29日)即出境,本案偵查中,檢 察官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詢問聲請人斯時之告訴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聲請人何時會再入境,告訴代理人稱可能要到 下半年(見他字卷第26頁),惟聲請人迄本案於112年5月22日 偵查終結、高檢署於112年6月21日駁回再議前,均未入境, 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主張偵查檢察官未以證人之身份傳喚伊到庭作證,有調查 不備之缺失,難認有據。
(五)證人張秀慧於偵查中因新冠肺炎疫情之關係,以視訊方式進 行訊問時,因斯時聲請人已出境,故亦以視訊之方式參與該 次訊問(見他字卷第34頁之點名單),而檢察官於訊問完證人 張秀慧後,曾詢問聲請人對於證人張秀慧之證述內容有何意 見時,聲請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稱請律師回答,而告訴 代理人陳家祥律師當庭並未提及有任何問題欲再詢問證人張 秀慧,更未提及案發當日6時至18時許,聲請人均與證人張 秀慧共處,證人張秀慧可輕易見到聲請人臉部之傷痕等情( 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讓檢察官可針對該部分詢問證人張 秀慧,以釐清事發之經過,而係於接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以此為由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有偵查不備之 情事,顯與常情有違,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對伊涉犯傷害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