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77號
PCDM,112,聲判,7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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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

代 表 人 蔣龍山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賈沛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 會(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賈沛瑀涉侵占、背信罪嫌,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終止被告赴陸弘揚佛法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所持 有聲請人前給付之款項應返還給聲請人,被告變持有為己有 ,應負侵占之責,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財產帳冊明細給聲請 人檢視,應負背信之責云云,惟卷查聲請人所稱「111年6月 1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至13頁),為王



寶秀所寄發,且其中內容略為「本人合理懷疑台端將法人資 金做不當用途,其他言論一概與本人無關」,並非聲請人本 人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聲請意旨前揭所指,顯有 誤會,至聲請人另提出之「111年8月2日委由陳成泉律師發 給被告之律師函」、「聲請人111年9月13日山字第1110901 號函」(見偵卷第7至9頁),均未檢附已合法送達給被告收 受之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是否確依法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容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一事,即有向被告表示 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預付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之意, 然被告辯稱其受聲請人前代表人張丁乾委任至大陸成立上海 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並推廣心理健康之產官學計畫,至 111年12月31日止餘額僅餘人民幣18.38元,其甚須墊付112 年1月份之記帳費用人民幣1,200元等語,業提出上海晁心健 康科技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富邦華一銀行銀企餘額對帳單 、電子回單(見偵卷第74至87頁)為憑,則聲請人指稱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財產帳冊明細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取;另 聲請人固提出「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主張被告應返還 聲請人之款項為上載之餘額人民幣1,779,327.23元(見他卷 第10至12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何,互有爭執,此誠屬民事上因委任關 係終止後所生之財產糾紛,被告本諸其提出之上揭收支明細 帳、對帳單、電子回單等件,認其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經 處理委任事務後已無餘額,而無從返還,自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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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