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45號
PCDM,112,聲,304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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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另本案檢察官 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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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